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74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744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宗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76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宗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宗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均非可取;且其前曾因竊盜、多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刑罰確定及執行假釋出獄(均尚在假釋中,不構成累犯),竟猶不知悔改再犯本案犯行,此品行資料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自應嚴加懲罰。又所竊取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500 元)已花用完畢而無從返還告訴人,犯罪所生損害尚未填補。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稱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與、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7673號
被 告 楊宗憲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巷00弄00號5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宗憲僅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
犯意,於民國104年1月28日15時2 分許,在陶瑾瀅當時負責
櫃檯收銀而管領、址設高雄市○○區○○巷0 號之萊爾富超
商內,利用陶瑾瀅未在櫃檯內之機會,徒手竊取黃博志所有
置放於櫃檯收銀機內之現金新臺幣1,500 元得手,旋即離去
上址。嗣經陶瑾瀅查覺有異,並清點收銀機內之現金後發現
短缺,復經警調閱店內監視器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陶瑾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宗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陶瑾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店
內監視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4 張及店內監視器錄
影光碟1 片附卷可稽。是綜上各證互核以參,足認被告任意
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志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