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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30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19 日
  • 法官
    翁熒雪

  • 被告
    蘇崑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05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崑山 吳忠吉 楊富全 蘇珮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21129 號、第28944 號,104 年度偵緝字第354 號,104 年度偵字第9272號、第9273號、第12494 號)及移送併辦(104 年度偵字第1269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崑山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忠吉、楊富全、蘇珮嘉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蘇崑山、吳忠吉、楊富全、蘇珮嘉可預見任意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或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即等同將自己帳戶提供予該他人使用,而可能幫助該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蘇崑山於民國102 年7 月2 日某時,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亞東企業行」前,將其甫向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達」之成年男子,而容任該人或轉手取得者暨所屬詐欺集團得恣意使用前述行動電話門號。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行動電話門號後,隨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而分別為下列行為:⑴於103 年1 月15日某時,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蔡文星」之成年男子名義,寄發電子郵件予許詩筳(涉犯幫助詐欺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93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表示有適合之工作職缺云云,許詩筳瀏覽前開電子郵件後,即以即時通訊(LINE)與對方詳談細節,對方復佯以:若願為博弈公司工作,只要交付帳戶,每週可領新臺幣(下同)2,000 元云云,並留下蘇崑山所申辦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供作聯絡方式,致許詩筳陷於錯誤,而於103 年1 月16日某時,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許詩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明發」之成年男子收執,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 ⑵於103 年4 月1 日某時,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俊明」之成年男子名義,寄發電子郵件予紀柏丞(聲請意旨誤載為紀柏承,應予更正。其所涉犯幫助詐欺罪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1800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內容為其所屬公司為線上博彩公司,需要找人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供公司客戶下注匯款使用,每本帳戶可月領12,000元云云,並留下蘇崑山所申辦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供作聯絡方式,致紀柏丞瀏覽前開電子郵件後陷於錯誤,而於103 年4 月10日某時,將其所申辦之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灣內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紀柏丞高雄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灣內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紀柏丞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寄交予某詐欺集團成員,並以LINE告知密碼。 ⑶於103 年4 月間某日,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明偉」之成年男子名義,寄發電子郵件予陳雅盈(涉犯幫助詐欺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桃簡字第18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內容為其任職公司所經營之「太陽城」線上投注站有工作機會,但須提供1 組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利參與線上賭博之賭客匯款使用云云,陳雅盈瀏覽前開電子郵件後,即以LINE與對方詳談細節,對方並留下蘇崑山所申辦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供作聯絡方式,嗣陳雅盈於103 年4 月16日某時,將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雅盈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明偉」之成年男子。 ⑷於103 年3 月21日某時,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志森」之成年男子名義,於人力銀行網站上留言予張若薇(涉犯幫助詐欺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桃簡字第18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陳稱其公司有工作職缺,但須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給公司客戶云云,張若薇瀏覽前開電子郵件後,即以LINE與對方詳談細節,對方並留下蘇崑山所申辦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供作聯絡方式,嗣張若薇於103 年3 月27日14時許,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若薇華南銀行帳戶)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口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若薇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志森」之成年男子,並以LINE告知密碼。 ⑸於103 年3 月間某日,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寄發電子郵件予林智鴻(涉犯幫助詐欺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7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內容係某線上博奕總代理公司,因匯款給客戶之帳戶不足,需租用其他帳戶使用云云,並留下蘇崑山申辦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為聯絡方式,林智鴻乃將上開電子郵件內容告知其同事吳欣樺(涉犯幫助詐欺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中簡字第1483號判決判處拘役45日,因不服判決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簡上字第335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吳欣樺則轉告知蔡明學(涉犯幫助詐欺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中簡字第17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渠等3 人遂於103 年3 月12日某時,將林智鴻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逢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智鴻郵局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美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林智鴻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吳欣樺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福平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欣樺郵局帳戶)、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欣樺臺中商銀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口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吳欣樺臺灣中小企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建成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吳欣樺合作金庫銀行帳戶)等4 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蔡明學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蔡明學第一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逢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蔡明學郵局帳戶)、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蔡明學華南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建成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蔡明學合作金庫銀行帳戶)等4 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共10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明德」之成年男子。 ⑹前開許詩筳、紀柏丞、陳雅盈、張若薇、林智鴻、吳欣樺、蔡明學(下稱許詩筳等7 人)提供其所申辦之前開金融機構帳號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以附表一所示詐術,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方肇德、林永琇、劉瑞蘭、黃語安、胡元淇、蘇微雅、翁培庭、蘇文玉、馬偵誠、張仟宛、葉雪珍、盧一如、曾義順、盧張珠、史先壽、謝欣晏、陳聖凱(聲請意旨誤載為陳勝凱,應予更正)、曾永馨、林宗俊等人(下稱方肇德等19人),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分別匯款至前述許詩筳等7 人之金融機構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方肇德等19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㈡吳忠吉於102 年9 月11日某時,在高雄市三民區某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加盟店前,將其甫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先生」之成年男子,並取得500 元之代價,而容任該人或轉手取得者暨所屬詐欺集團得恣意使用前述行動電話門號;另楊富全於103 年4 月1 日某時,在高雄市某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門市前,將甫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連同其他4 個不詳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並取得2,500 元至3,000 元之代價,而容任該人或轉手取得者暨所屬詐欺集團得恣意使用前述行動電話門號。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03 年4 月間某日,傳送貸款廣告簡訊予蘇珮嘉,經蘇珮嘉以電話回撥後,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何小姐」之成年女子,即以吳忠吉、楊富全所申辦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與蘇珮嘉聯絡,要求蘇珮嘉提供身份證影本、存摺及金融卡以供辦理貸款,並留下吳承翰(另案通緝中)申設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絡之用,蘇珮嘉即於103 年4 月22日某時,在高雄市鳳山區博愛路某超商內,將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三民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蘇珮嘉郵局帳戶)、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蘇珮嘉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俊宏」之成年男子,並在宅配單留下楊富全所申辦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為聯絡方式,且以電話告知提款卡密碼,而容任某詐欺集團得恣意使用前述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以附表二所示詐術,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王俊翔、羅苑伶、徐詩茹、李豪傑、石富維、洪玉柔(聲請意旨誤載為林玉柔,應予更正)等人(下稱王俊翔等6 人),致渠等陷於錯誤,並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分別匯款至前開蘇珮嘉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王俊翔等6 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蘇崑山、吳忠吉、楊富全固坦認申辦前述行動電話門號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被告蘇珮嘉固坦認將其所申辦之郵局、玉山銀行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因為要辦貸款,對方說我借貸金額較大,要做資金流動紀錄,才能順利核貸,我沒有去騙人家錢云云。經查: ㈠被告蘇崑山於102 年7 月2 日某時向亞太電信公司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等情,有申請書影本、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 份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行動電話門號後,以電子郵件、簡訊或網路留言聯繫許詩筳等7 人,並留下前述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絡之用,許詩筳等7 人即提供渠等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許詩筳等7 人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後,旋即對方肇德等19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各自匯款至許詩筳等7 人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乙節,業據方肇德等19人於警詢中證述綦詳,復有方肇德提出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林永琇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劉瑞蘭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存摺內頁影本、黃語安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胡元淇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蘇微雅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蘇文玉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翁培庭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馬偵誠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張仟宛提出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葉雪珍提出之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盧一如提出之銀行客戶存提紀錄單、曾義順提出之活期性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表、盧張珠提出之郵政國內匯款單、史先壽提出之郵局活動戶存提詳情表、謝欣晏提出之銀行交易明細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陳聖凱提出之銀行交易明細資料、客戶資料查詢回覆、曾永馨提出之銀行存款帳戶存提交易明細查詢明細表在卷可按,復有許詩筳之中國信託銀行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查詢報表、紀柏丞之高雄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查詢清單、陳雅盈之永豐銀行帳戶資料、張若薇之國泰世華銀行開戶資料及對帳單、華南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林智鴻之中華郵政郵局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合作金庫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吳欣樺之臺中商銀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匯入匯款明細、中華郵政郵局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臺灣中小企銀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帳號查詢客戶資料、合作金庫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表、蔡明學之第一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郵局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華南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期間查詢表、合作金庫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等在卷可稽;暨許詩筳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93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紀柏丞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1800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陳雅盈、張若薇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桃簡字第1824號判決確定、蔡明學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中簡字第1701號判決確定、吳欣樺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簡上字第335 號判決確定、林智鴻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709 號判決確定,並有前開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判決書等在卷可考。 ㈡另被告吳忠吉於102 年9 月11日某時向亞太電信公司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被告楊富全於103 年4 月1 日某時向臺灣大哥大公司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等情,為被告2 人所不否認,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2 份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行動電話門號後,即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與蘇珮嘉聯絡,蘇珮嘉因而提供其所申辦之前開郵局、玉山銀行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蘇珮嘉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後,旋即對王俊翔等6 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各自匯款至蘇珮嘉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乙節,亦據王俊翔等6 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王俊翔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羅苑伶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徐詩茹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內頁影本、李豪傑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洪玉柔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在卷可參,復有被告蘇珮嘉之郵局開戶基本資料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玉山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資金往來明細表各1 份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蘇崑山、吳忠吉、楊富全所申辦之前述行動電話門號及被告蘇珮嘉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確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無訛。 ㈢至被告蘇崑山、吳忠吉、楊富全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行動電話門號係與他人聯繫之重要工具,具有強烈屬人性及隱私性,自應由本人或有一定信任關係之他人持用為原則,且申辦行動電話並無特殊限制,得同時申辦多數門號使用,除非充作犯罪工具使用,藉以逃避追緝,否則,一般正常使用行動電話之人,並無收購他人門號之必要,況近年來社會上利用人頭門號電話詐騙他人金錢,以逃避政府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而被告蘇崑山、吳忠吉、楊富全均為心智健全之成年人,應已具備相當之智識與經驗,衡情應當對他人收集行動電話門號,可能被利用充作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應有所認知及警覺。從而,被告3 人將具高度屬人性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可預見將作為他人犯罪工具,仍貿然為之,顯見其就提供所申辦之門號予他人使用,有遭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之可能,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足認被告蘇崑山、吳忠吉、楊富全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渠等前開所辯,核無足取。 ㈣次查,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資料等物,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亦具強烈屬人性及隱私性,除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縱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且依一般日常生活經驗可知,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均須提出申請書並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及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等手續,待上開申請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而銀行受理貸款申請,係透過聯合徵信系統即可查知借戶信用情形,借戶實無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製造資金流動情形以美化帳戶。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及帳號供貸款金融機構查核即可,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撥款轉帳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遑論提供提款卡密碼予貸款金融機構。 ㈤被告蘇珮嘉雖以前詞置辯,然辦理貸款常涉及大額金錢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亦應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以避免將來貸款金額遭他人所侵吞,此為社會一般常情,惟被告蘇珮嘉卻在不知對方姓名、住居所等資料之情況下,僅憑電話之寥寥數語,即貿然將其所有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素未謀面之人,此一輕忽行為殊難想像,且與一般人申辦貸款之過程迥異,不足憑採。又從事財產犯罪之不法集團,若非確定金融機構帳戶所有人不會於約定期限內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定渠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以提款、轉帳,則該不法集團應不至於使用該帳戶從事財產犯罪,衡以被告蘇珮嘉先行將前述郵局、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款提領至僅餘514 元、864 元後,一併寄交予上開男子之情,有前述郵局、玉山銀行等帳戶之交易明細表為據,足徵被告蘇珮嘉對於與其聯絡之成年女子,藉代辦貸款名義,以取得帳戶之手法應有所認識,且其為防免存款遭人盜領,亦先行提領存款至僅剩些許,已有預期如遭詐騙,亦毋庸索還存摺、提款卡或辦理帳戶掛失止付,而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有恃無恐使用其金融機構帳戶,顯見被告蘇珮嘉並非遭詐欺集團成員所騙而提供帳戶至明。又被告蘇珮嘉之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而其於數年前申辦上開郵局、玉山銀行帳戶之目的均係作為薪資轉帳之用,堪認其智識及社會經歷未遜於常人,應可知悉對方要求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辦理貸款乙事,顯不符一般貸款之流程與內容,況被告蘇珮嘉目的既在辦理貸款,倘將其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一併交予對方,則於核准撥款時,豈不讓持有提款卡及密碼之人得以輕易領走款項,亦與辦理貸款之常情不符。再者,近年來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他人金錢,以逃避政府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被告蘇珮嘉為一心智健全之成年人,已具備相當智識與經驗,就應謹慎保管金融帳戶資料乙節,自不能諉為不知。是被告蘇珮嘉所辯縱令屬實,僅能認定被告提供帳戶之「動機」,並非在於直接換取該帳戶之對價,惟仍不足推翻被告係在權衡可能之利弊得失後,出於自主意思猶提供該帳戶之事實,顯見其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有遭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之可能,有所預見且消極的放任或容任他人詐騙第三人金錢之事實發生,足認被告蘇珮嘉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其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核無可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蘇崑山、吳忠吉、楊富全、蘇珮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另本次修法同時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觀之上開修正及增訂後之規定,就刑度方面提高罰金之金額至50萬元,並新增刑法第339 條之4 有關加重處罰犯刑法第339 條之事由,顯較不利於被告。故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該取得、持用前述行動電話門號及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向方肇德等19人及王俊翔等6 人施用詐術並取得款項,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蘇崑山、吳忠吉、楊富全單純提供行動電話門號及被告蘇珮嘉單純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能逕與向方肇德等19人及王俊翔等6 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以被告4 人應僅係對於他人遂行之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蘇崑山、吳忠吉、楊富全、蘇珮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蘇崑山、吳忠吉、楊富全、蘇珮嘉係分別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分別對方肇德等19人及王俊翔等6 人詐欺取財,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五、再按刑法第47條規定,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其刑至1/2 ;則接續犯者,僅須其一部行為係在另一犯罪所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者,仍該當於該條所定累犯加重之要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3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蘇崑山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4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5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嗣前後二案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8年4 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蘇崑山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而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蘇崑山申辦之前開行動電話門號後,即以該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絡使用,以取得許詩筳等7 人之前開金融機構帳戶,並自103 年1 月21日某時起至103 年4 月21日21時53分許止,騙取如附表一所示方肇德等19人財物,是詐欺集團成員於密接時、地,先後為如附表一所示詐欺取財犯行,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社會一般觀念在時空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被告蘇崑山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幫助詐欺犯行,應從屬於詐欺集團成員正犯之接續詐欺行為,而詐欺集團正犯之犯罪起訖時間(103 年1 月21日至103 年4 月21日),雖橫跨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98年4 月13日)後之5 年內、外,然其接續詐騙之部分行為既在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以內所犯,仍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蘇崑山、吳忠吉、楊富全、蘇珮嘉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蘇崑山既有前述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之。至檢察官移送併辦如附表二編號2 、4 、5 之犯罪事實(104 年度偵字第12696 號),核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乃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蘇崑山、吳忠吉、楊富全、蘇珮嘉均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率爾提供前述行動電話門號及前述金融機構帳戶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一方面造成方肇德等19人及王俊翔等6 人蒙受財產損害及面臨求償不便、一方面致令國家查緝犯罪困難,且迄未與方肇德等19人及王俊翔等6 人達成和解以填補損害,所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4 人僅單純提供行動電話門號或帳戶,犯罪情節較低,且無法預期他人實行詐欺取財之範圍及金額,復考量被告楊富全、蘇珮嘉前無刑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按,尚非素行不佳之人,兼衡被告4 人各自所得利益、暨被告蘇崑山國中畢業、貧寒之生活狀況;被告吳忠吉小學畢業;被告楊富全大學肄業;被告蘇珮嘉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均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書記官 鄭翠蘭 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 │ │ │告訴人│ │ │ │ │(新臺幣)│ ├──┼───┼───────┼───────────┼───────┼────────┼─────┤ │ 1 │告訴人│103年1月21日某│以電話向方肇德母親王璇│103年1月21日某│許詩筳中國信託銀│15萬元、12│ │ │方肇德│時 │陳稱係其同事何秋霞欲借│時、103年1月22│行帳戶 │萬元 │ │ │ │ │錢週轉云云,致使王璇陷│日某時 │ │ │ │ │ │ │於錯誤,依其指示請方肇│ │ │ │ │ │ │ │德匯款。 │ │ │ │ ├──┼───┼───────┼───────────┼───────┼────────┼─────┤ │ 2 │告訴人│103年4月11日19│以電話要求林永琇匯款云│103年4月11日20│紀柏丞高雄銀行帳│29,989元 │ │ │林永琇│時14分許 │云,致林永琇陷於錯誤,│時17分許 │戶 │ │ │ │ │ │依其指示匯款。 │ │ │ │ ├──┼───┼───────┼───────────┼───────┼────────┼─────┤ │ 3 │告訴人│103年4月21日20│以電話佯稱之前於網路購│103年4月21日21│陳雅盈永豐銀行帳│29,989元、│ │ │劉瑞蘭│時8分許 │物,因操作錯誤需彌補,│時許、103年4月│戶 │29,989元 │ │ │ │ │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21日21時53分許│ │ │ │ │ │ │設定云云,致劉瑞蘭陷於│ │ │ │ │ │ │ │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 │ │ │ ├──┼───┼───────┼───────────┼───────┼────────┼─────┤ │ 4 │告訴人│103年3月27日17│以電話佯稱之前於網路購│103年3月27日17│張若薇華南銀行帳│29,989元 │ │ │黃語安│時20分許 │物,因店員操作錯誤將重│時54分許 │戶 │ │ │ │ │ │複扣款,需至自動櫃員機│ │ │ │ │ │ │ │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黃│ │ │ │ │ │ │ │語安陷於錯誤,依其指示│ │ │ │ │ │ │ │匯款。 │ │ │ │ ├──┼───┼───────┼───────────┼───────┼────────┼─────┤ │ 5 │告訴人│103年3月27日19│以電話佯稱先前網路購物│103年3月27日20│張若薇華南銀行帳│11,601元 │ │ │胡元淇│時21分許 │,因操作錯誤造成每月重│時15分許 │戶 │ │ │ │ │ │複扣款,需至自動櫃員機│ │ │ │ │ │ │ │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胡│ │ │ │ │ │ │ │元淇陷於錯誤,依其指示│ │ │ │ │ │ │ │匯款。 │ │ │ │ ├──┼───┼───────┼───────────┼───────┼────────┼─────┤ │ 6 │被害人│103年3月27日18│以電話佯稱之前網路購物│103年3月27日19│張若薇華南銀行帳│29,987元 │ │ │蘇文玉│時42分許 │,因誤簽為批發商,需至│時25分許 │戶 │ │ │ │ │ │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設定│ │ │ │ │ │ │ │云云,致蘇文玉陷於錯誤│ │ │ │ │ │ │ │,依其指示匯款。 │ │ │ │ ├──┼───┼───────┼───────────┼───────┼────────┼─────┤ │ 7 │告訴人│103年3月27日19│以電話佯稱之前網路購物│103年3月27日19│張若薇華南銀行帳│5,986元 │ │ │蘇微雅│時30分許 │,因送貨員送錯貨款單,│時46分許 │戶 │ │ │ │ │ │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 │ │ │ │ │ │ │設定云云,致蘇微雅陷於│ │ │ │ │ │ │ │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 │ │ │ ├──┼───┼───────┼───────────┼───────┼────────┼─────┤ │ 8 │告訴人│103年3月28日17│以電話佯稱先前網路購物│103年3月28日17│張若薇國泰世華銀│28,123元 │ │ │翁培庭│時2分許 │,因誤設定為12筆交易,│時42分許 │行帳戶 │ │ │ │ │ │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 │ │ │ │ │ │ │設定云云,致翁培庭陷於│ │ │ │ │ │ │ │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 │ │ │ ├──┼───┼───────┼───────────┼───────┼────────┼─────┤ │ 9 │被害人│103年3月28日某│以電話佯稱之前網路購物│103年3月28日18│張若薇國泰世華銀│29,980元 │ │ │馬偵誠│時 │,因誤設為12筆交易,將│時23分許 │行帳戶 │ │ │ │ │ │從帳戶直接扣款,需至自│ │ │ │ │ │ │ │動櫃員機操作解除設定云│ │ │ │ │ │ │ │云,致馬偵誠陷於錯誤,│ │ │ │ │ │ │ │依其指示匯款。 │ │ │ │ ├──┼───┼───────┼───────────┼───────┼────────┼─────┤ │ 10 │被害人│103年3月14日21│以電話佯稱之前網路購物│103年3月14日22│蔡明學第一銀行帳│29,989元 │ │ │張仟宛│時43分許 │,因誤設為12筆交易,需│時44 分許 │戶 │ │ │ │ │ │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設│ │ │ │ │ │ │ │定云云,致張仟宛陷於錯│ │ │ │ │ │ │ │誤,依其指示匯款。 │ │ │ │ ├──┼───┼───────┼───────────┼───────┼────────┼─────┤ │ 11 │被害人│103年3月19日18│以電話佯稱先前於網路購│103年3月19日某│吳欣樺臺灣中小企│6,543 元 │ │ │葉雪珍│時許 │物,因作業疏失需退還餘│時 │銀銀行帳戶 │ │ │ │ │ │款,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 │ │ │ │ │ │ │解除設定云云,致葉雪珍│ │ │ │ │ │ │ │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 │ │ │ │ │ │。 │ │ │ │ ├──┼───┼───────┼───────────┼───────┼────────┼─────┤ │ 12 │被害人│103年3月14日某│以電話佯稱之前網路購物│103 年3 月14日│蔡明學郵局帳戶 │29,989元 │ │ │盧一如│時 │,因作業錯誤,將重複扣│20時57分許 │ │ │ │ │ │ │款,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 │ │ │ │ │ │ │解除設定云云,致盧一如│ │ │ │ │ │ │ │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 │ │ │ │ │ │。 │ │ │ │ ├──┼───┼───────┼───────────┼───────┼────────┼─────┤ │ 13 │被害人│103年3月15日21│以電話佯稱之前網路購物│103年3月15日22│蔡明學合作金庫銀│23,980元 │ │ │曾義順│時許 │,因送貨員繳錯收執單,│時3分許 │行帳戶 │ │ │ │ │ │,致多扣款項,需至自動│ │ │ │ │ │ │ │櫃員機操作解除設定云云│ │ │ │ │ │ │ │,致曾義順陷於錯誤,依│ │ │ │ │ │ │ │其指示匯款。 │ │ │ │ ├──┼───┼───────┼───────────┼───────┼────────┼─────┤ │ 14 │被害人│103 年3 月17日│以電話佯稱係被害人盧張│103年3月17日12│吳欣樺郵局帳戶 │10萬元 │ │ │盧張珠│9 時40分許 │珠女兒,需借款購買土地│時許 │ │ │ │ │ │ │云云,致盧張珠陷於錯誤│ │ │ │ │ │ │ │,依其指示匯款。 │ │ │ │ ├──┼───┼───────┼───────────┼───────┼────────┼─────┤ │ 15 │被害人│103年3月13日某│以電話佯稱其配偶林佳靜│103年3月13日某│林智鴻合作金庫銀│29,989元、│ │ │史先壽│時 │前於網路購物,因退貨單│時、103 年3 月│行帳戶 │29,989元 │ │ │ │ │勾選錯誤,需先付款再退│14日某時 │ │ │ │ │ │ │款,否則將按月扣款12個│ │ │ │ │ │ │ │月,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 │ │ │ │ │ │ │解除設定云云,致史先壽│ │ │ │ │ │ │ │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 │ │ │ │ │ │。 │ │ │ │ ├──┼───┼───────┼───────────┼───────┼────────┼─────┤ │ 16 │被害人│103年3月19日某│以電話佯稱之前網路購物│103年3月19日20│吳欣樺臺中商銀帳│29,989元 │ │ │謝欣晏│時 │,因數量有誤,需至自動│時16分許 │戶 │ │ │ │ │ │櫃員機操作解除設定云云│ │ │ │ │ │ │ │,致謝欣晏陷於錯誤,依│ │ │ │ │ │ │ │其指示匯款。 │ │ │ │ ├──┼───┼───────┼───────────┼───────┼────────┼─────┤ │ 17 │被害人│103年3月13日某│以電話佯稱之前於網路訂│103 年3 月13日│林智鴻郵局帳戶、│95,050元、│ │ │陳聖凱│時 │房,因連續訂房會重複扣│23時47分許、10│林智鴻合作金庫銀│29,989元、│ │ │ │ │款,要退還款項,需至自│3 年3 月13日某│行帳戶 │99,985元 │ │ │ │ │動櫃員機操作解除設定云│時 │ │ │ │ │ │ │云,致陳聖凱陷於錯誤,│ │ │ │ │ │ │ │依其指示匯款。 │ │ │ │ ├──┼───┼───────┼───────────┼───────┼────────┼─────┤ │ 18 │被害人│103年3月14日某│以電話佯稱先前於網路購│103年3月14日20│蔡明學華南銀行帳│29,989元 │ │ │曾永馨│時 │物,因誤設定分期付款,│時34分許 │戶 │ │ │ │ │ │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 │ │ │ │ │ │ │設定云云,致曾永馨陷於│ │ │ │ │ │ │ │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 │ │ │ ├──┼───┼───────┼───────────┼───────┼────────┼─────┤ │ 19 │被害人│103年3月19日某│以電話佯稱之前網路購物│103年3月19日某│吳欣樺臺中商銀帳│29,980元、│ │ │林宗俊│時 │,因分期付款功能出現問│時 │戶 │29,995 元 │ │ │ │ │題,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 │ │ │ │ │ │ │解除設定云云,致林宗俊│ │ │ │ │ │ │ │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 │ │ │ │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 │ │ │告訴人│ │ │ │ │(新臺幣)│ ├──┼───┼───────┼───────────┼───────┼────────┼─────┤ │ 1 │告訴人│103年5月4日16 │以電話佯稱先前網路購物│103年5月4日17 │蘇珮嘉玉山銀行帳│29,912元 │ │ │王俊翔│時49分許 │有問題,需至自動櫃員機│時24分許 │戶 │ │ │ │ │ │操作取消云云,致王俊翔│ │ │ │ │ │ │ │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 │ │ │ │ │ │。 │ │ │ │ ├──┼───┼───────┼───────────┼───────┼────────┼─────┤ │ 2 │告訴人│103年5月4日16 │以電話佯稱先前網路購物│103年5月4日17 │蘇珮嘉郵局帳戶 │29,933元 │ │ │羅苑伶│時34分許 │,因操作錯誤,導致會再│時41分許 │ │ │ │ │ │ │連續扣款,需至自動櫃員│ │ │ │ │ │ │ │機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 │ │ │ │ │ │ │羅菀伶陷於錯誤,依其指│ │ │ │ │ │ │ │示匯款。 │ │ │ │ ├──┼───┼───────┼───────────┼───────┼────────┼─────┤ │ 3 │告訴人│103年5月4日17 │以電話佯稱先前網路購物│103年5月4日18 │蘇珮嘉玉山銀行帳│25,991元 │ │ │徐詩茹│時52分許 │,因誤設定為分期付款,│時30分許 │戶 │ │ │ │ │ │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 │ │ │ │ │ │ │設定云云,致徐詩茹陷於│ │ │ │ │ │ │ │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 │ │ │ ├──┼───┼───────┼───────────┼───────┼────────┼─────┤ │ 4 │告訴人│103年5月4日18 │以電話佯稱之前網路購物│103年5月4日18 │蘇珮嘉郵局帳戶 │29,983元 │ │ │李豪傑│時22分許 │,因簽名有誤,導致多購│時54分許 │ │ │ │ │ │ │買,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 │ │ │ │ │ │ │解除設定云云,致李豪傑│ │ │ │ │ │ │ │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 │ │ │ │ │ │。 │ │ │ │ ├──┼───┼───────┼───────────┼───────┼────────┼─────┤ │ 5 │告訴人│103年5月4日17 │以電話佯稱之前於網路訂│103年5月4日18 │蘇珮嘉郵局帳戶 │29,987元 │ │ │石富維│時45分許 │房,誤設為連續扣款,需│時55分許 │ │ │ │ │ │ │至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 │ │ │ │ │ │ │致石富維陷於錯誤,依其│ │ │ │ │ │ │ │指示匯款。 │ │ │ │ ├──┼───┼───────┼───────────┼───────┼────────┼─────┤ │ 6 │告訴人│103年5月4日18 │以電話佯稱先前網路購物│103年5月4日19 │蘇珮嘉玉山銀行帳│17,016元 │ │ │洪玉柔│時33分許 │,因誤刷條碼將造成扣款│時8分許 │戶 │ │ │ │ │ │,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解│ │ │ │ │ │ │ │除設定云云,致洪玉柔陷│ │ │ │ │ │ │ │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 │ │ │ │ │ │。 │ │ │ │ └──┴───┴───────┴───────────┴───────┴────────┴─────┘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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