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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3218號

賭博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24 日

法官孫偲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218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秀珍

      洪靚晴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4763號),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4 年度審易字第1434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文

黃秀珍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壹張、賭資新臺幣壹佰伍拾元,均沒收。

洪靚晴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壹張、賭資新臺幣壹佰伍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秀珍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華」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在公共場所賭博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 年2 月10日,在高雄市鳳山區保泰路與瑞隆路口「三角公園」之公共場所,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至現場簽選號碼賭博財物,並由黃秀珍向賭客收取簽單及賭資交予「阿華」,共同經營俗稱「六合彩」形態之賭博。其賭博方法為俗稱「二星」、「三星」2 種,以核對當期香港地區六合彩開出之中獎號碼(01-49 )決定輸贏,每注簽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 元,對中號碼者,「二星」每注可得570 元彩金、「三星」每注可得5,700 元彩金,未簽中者,所簽注之賭金即全歸「阿華」所有,而藉此以牟利。適有賭客洪靚晴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同日15時50分許,至上開公園簽賭150 元並交付賭資150 元予黃秀珍後,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六合彩簽注單1 張、賭資150 元,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秀珍、洪靚晴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1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蒐證照片6 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 至12頁、第14至16頁),復有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1 張、賭資150 元可資佐證,足徵被告2 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秀珍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及同法第268 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洪靚晴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又被告黃秀珍接受賭客下注之地點為上開「三角公園」,係公共場所而非被告黃秀珍所得管領支配進而提供之公眾得出入場所,公訴意旨認該公園為被告黃秀珍提供之賭博場所,因認被告黃秀珍涉有此部分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容有未洽,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被告黃秀珍與「阿華」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黃秀珍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普通賭博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黃秀珍不思正途,竟經營六合彩供人賭博財物,藉以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大眾投機僥倖心理,而被告洪靚晴利用六合彩簽賭財物,其等所為均足以敗壞社會善良風氣,誠屬不該,惟念其等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被告黃秀珍經營期間非長、規模非鉅,兼衡被告2 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黃秀珍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洪靚晴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1 張、賭資150 元,分別係被告2 人犯賭博罪之當場賭博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68 條後段、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惟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3218號於民國 104 年 09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賭博,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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