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324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248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晉諒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4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4年度審易字第40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晉諒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晉諒於民國103年9月30日下午4 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前,因陳○金回頭看了陳晉諒一眼,陳晉諒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木棍毆打陳○金,致陳○金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 (6*1 公分)、右尺骨幹粉碎性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晉諒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4頁;偵卷第9 、10頁;本院審易卷第2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5至6頁;偵卷第9 頁反面),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3年10月2日、103年10月7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受傷照片5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7、8、12、13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僅因告訴人看其一眼之些許細故,竟持木棍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傷害,惡性非輕,顯難輕縱,雖於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然迄今未依調解條件給付之事實,業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審易卷第47頁),並有刑事陳報狀1 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審易卷第38頁),犯罪所生危害並未填補,暨其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於警詢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貧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7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 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