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390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902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煌松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3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煌松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煌松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30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1 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6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嗣經減為有期徒刑1 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3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0 年5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5 月26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 號2 樓,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生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因其屬毒品列管人口,故於104 年5 月29日20時許,員警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煌松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毒品案件嫌犯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1 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6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嗣經減為有期徒刑1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查,竟仍不知悔改,又再度施用毒品,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復審酌被告係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自稱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且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