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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400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26 日

法官林俊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005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趙文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3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趙文沁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為零點玖伍貳公克)暨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趙文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04年1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36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絕毒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5月12日23時2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5日內之某時許(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應予更正),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5月12日21 時37分許,為警於高雄市左營區崇德路與文萊路口執行臨檢時查獲,當場扣得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952公克),並於同日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被告趙文沁固不否認採驗之尿液係其親自排放、封緘,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最後1次施用毒品係於104年5月3日吸食K他命云云。經查:

(一)按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我國毒品施用檢驗實務所肯認。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1 至5 天,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下同)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明在案,為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

(二)被告於104年5月12日23時2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後,其閾值濃度為安非他命377ng/ml、甲基安非他命1645ng/ml,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毒品案件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C104262)、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5月2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5/00000000)各1份在卷可考,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而依前開報告所示之初步檢驗及確認檢驗等過程,本件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足認被告確有於為警採尿前回溯5日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無訛。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次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 項及同法第23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4年1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36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從而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自無須再予觀察、勒戒之處遇,而應直接追訴處罰。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該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未能徹底體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不思徹底戒毒,竟猶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及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之犯後態度,及其於警詢時自述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經濟狀況勉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白色結晶粉末1包(含包裝袋1只,檢驗後淨重0.952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附卷可參,足認上開扣案白色結晶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屬違禁物無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均沒收銷燬之。另本件包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俊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4005號於民國 104 年 10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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