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426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265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翊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3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翊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翊嘉明知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即等同將自己帳戶提供予該他人使用,而可能幫助該他人所屬犯罪集團從事財產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3 年12月間某日,在臺中市某電動玩具店,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3、4000 元之代價,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供該員所屬之成年犯罪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對洪慧珍、蔡易達、李韋明(下稱洪慧珍等3人)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詳如附表所示)。嗣洪慧珍等3 人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吳翊嘉於偵查中為認罪之陳述(參偵卷第49頁、第5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慧珍、蔡易達、證人即被害人李韋明於警詢中指證綦詳,並有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交易明細、洪慧珍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蔡易達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李韋明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 份等在卷可佐。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非共同正犯。被告所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上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雖使詐騙集團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洪慧珍等3 人詐取財物固如上述,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並非向洪慧珍等3 人施以詐術,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參照前述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交付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行為,侵害告訴人及被害人3 人之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僅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率爾提供前述帳戶予他人,致詐欺集團作為行騙之工具,非僅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猖獗,並害及金融交易秩序,復間接破壞社會人際間之信賴關係,又考量被告造成洪慧珍等3 人因而受有98,099元之財產上損害,且迄今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以填補損害;惟酌以其犯罪係單純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情節較低,對於損害範圍無法預測,且犯後坦承犯行,暨其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被害人 │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 │ │(告訴人)│ │ │ │(新臺幣)│ ├──┼────┼────┼─────────────┼───────┼─────┤ │ 1 │洪慧珍 │104年1月│自稱統一生技購物網工作人員│㈠104年1月29日│㈠29,989元│ │ │(告訴人)│29日16時│並佯稱:因前於網站購物,作│ 17時37分許 │㈡30,000元│ │ │ │51分許 │業人員疏失誤將帳單設為分期│㈡104年1月29日│ │ │ │ │ │付款,須至提款機操作取消云│ 17時51分許 │ │ │ │ │ │云,致洪慧珍陷於錯誤,並依│ │ │ │ │ │ │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 │ │ ├──┼────┼────┼─────────────┼───────┼─────┤ │ 2 │蔡易達 │104年1月│佯稱:前於台酒EC網站交易打│104年1月29日19│29,987元 │ │ │(告訴人)│29日19時│錯成分期付款,須依指示至提│時43分許 │ │ │ │ │15分許 │款機操作云云,致蔡易達陷於│ │ │ │ │ │ │錯誤,並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 │ │ │ │ │ │匯款。 │ │ │ ├──┼────┼────┼─────────────┼───────┼─────┤ │ 3 │李韋明 │104年1月│自稱衣芙日系工作人員並佯稱│104年1月29日18│8,123元 │ │ │(被害人)│29日16時│:前訂購衣服方式有誤,一次│時14分許 │ │ │ │ │30分許 │購買12件衣服,須依指示至提│ │ │ │ │ │ │款機操作云云,致李韋明陷於│ │ │ │ │ │ │錯誤,並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 │ │ │ │ │ │匯款。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