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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4663號

業務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2 月 23 日

法官呂明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663號

                   104年度簡字第4694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榛軒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6029號、103 年度偵字第603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易字第375 號、第376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張榛軒犯業務侵占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觀護人之指示,接受法治教育壹場次;及依本判決附錄所示之方法及內容為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證據欄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一、二)。

二、核被告張榛軒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其先後所為5 次業務侵占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本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經訊問後,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行,嗣經檢察官考量被告無前科且有賠償誠意,求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個月,緩刑2 年,緩刑期間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1 場次;並將本院104 年度司雄附民移調字第832 號、第812 號之調解筆錄所示向告訴人為給付之方法及內容,作為緩刑之條件;被告則表示接受檢察官之求刑等語(本院易字第375 號卷第41頁、本院易字第376 號卷第12頁),本院認為其求刑為適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參被告依本院104 年度司雄附民移調字第812 號之調解筆錄內容所應履行之義務,業經履行完畢,有該份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已無將此份調解結果作為本件緩刑條件之實益,爰於檢察官求刑及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量刑如主文;依第455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49 條之1 、第451 條之1 第3 項、第4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依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呂明燕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6029號
    被      告  張榛軒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段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易玫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榛軒係擔任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服飾
    店」所經營「皇后服飾店」(下稱「文衡店」)之店員,負
    責衣服銷售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張榛軒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利用職務之便,分別於民國102年6月24日12時
    57分許、同年月26日13時47分許、同年月27日13時3分許,
    侵占自己於業務上所持有新臺幣(下同)500元、1000元、
    1100元。嗣經服飾店店長鄧喬方調閱店內監視器,並與負責
    人陳永昇詢問張榛軒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永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號│                    │                                        │
├─┼──────────┼────────────────────┤
│1 │被告張榛軒於警詢及偵│否認上開犯行                            │
│  │查中之供述          │1.於警詢中辯稱監視器中之女子非其本人、沒│
│  │                    │  有拿錢,有可能付飯錢會先從櫃檯拿,再補│
│  │                    │  回去,並否認102年6月29日簽切結書時在場│
│  │                    │  、該切結書非其所簽等語。              │
│  │                    │2.於偵查中先否認6月26日監視器中之女子為 │
│  │                    │  其本人,且辯稱未拿錢,有可能是要換零錢│
│  │                    │  等語。嗣坦承簽立切結書及拿錢之事實,惟│
│  │                    │  辯稱拿錢是因為先用自己的錢幫客人找錢、│
│  │                    │  先墊錢買店內物品、前一天點錢有多拿起來│
│  │                    │  、前一天點錢以為有少先補後來發現沒有少│
│  │                    │  所以拿起來等語。                      │
├─┼──────────┼────────────────────┤
│2 │告訴人陳永昇於警詢及│1.若值班小姐發現帳務有多,仍須入帳並註記│
│  │偵查中之陳述        │  「多營業額,漏KEY條碼」               │
├─┼──────────┼────────────────────┤
│3 │鄧喬方於警詢及偵查中│1.中午吃飯的錢是小姐拿自己的錢去買      │
│  │之陳述              │2.小姐來上班之前,若鄧喬方有上班,會先將│
│  │                    │  零錢換好                              │
│  │                    │3.若需買店內物品,原則上是店長買,資料夾│
│  │                    │  之類的東西是公司給,若是要請錢,須到1 │
│  │                    │  樓和鄧喬方領                          │
├─┼──────────┼────────────────────┤
│3 │文衡店監視錄影檔案及│1.張榛軒於102年6月24日自櫃台拿取500元, │
│  │其勘驗筆錄、翻拍照片│  當時畫面中僅有張榛軒一人,其並未有拿自│
│  │11張                │  己錢放入櫃台之動作,且午餐錢、曾找零給│
│  │                    │  客人、買店內物品等皆應非剛好為500元整 │
│  │                    │  數,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
│  │                    │2.張榛軒於102年6月26日自櫃台拿取1000元,│
│  │                    │  當時畫面中僅有張榛軒一人,其雖有拿自己│
│  │                    │  的1000元零鈔放入櫃台,但先後自櫃台取出│
│  │                    │  2張千元紙鈔,且午餐錢、曾找零給客人、 │
│  │                    │  買店內物品等皆應非剛好為1000元整數,  │
│  │                    │  案發時已離上班時間1小時餘,張榛軒拿錢 │
│  │                    │  前後之動作亦係整理包裹,非點算櫃檯錢的│
│  │                    │  數額,自非放錢後又發現沒少錢而取回,被│
│  │                    │  告所辯不足採信。                      │
│  │                    │3.張榛軒於102年6月27日自櫃台拿取1100元,│
│  │                    │  當時畫面中僅有張榛軒一人,且僅開店半小│
│  │                    │  時餘,難認被告已自行找零給客人1100元,│
│  │                    │  亦未見張榛軒核對收據、發票之動作難認係│
│  │                    │  代買店內物品,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
├─┼──────────┼────────────────────┤
│4 │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2 │張榛軒於102年4月10日至文衡店上班,且案  │
│  │紙、人事資料卡1份、 │ 發3日有上班之事實                      │
│  │保險象承保及減免身分│                                        │
│  │異動清冊7紙、到職證 │                                        │
│  │明1紙、張榛軒出勤紀 │                                        │
│  │錄1張、打卡紀錄5張  │                                        │
├─┼──────────┼────────────────────┤
│5 │102年6月29日錄音及其│1.張榛軒於102年6月29日簽下切結書及本票之│
│  │譯文、切結書1紙、本 │  事實                                  │
│  │票影本44張、張榛軒  │2.錄音一開始,陳永昇尚未提到警察,張榛軒│
│  │102年6月份薪資明細表│  即坦承拿錢3次。看監視畫面時張榛軒亦表 │
│  │                    │  示為其本人,並未否認拿錢,或辯解拿錢之│
│  │                    │  原因。                                │
│  │                    │3.103年6月未支薪扣2萬元之事實           │
├─┼──────────┼────────────────────┤
│6 │高雄市政府101年3月  │1.陳永昇為○○服飾店之負責人            │
│  │21日高市府經商商字第│2.鄧喬方102年6月26日、6月27日未上班     │
│  │00000000000號函、鄧 │3.文衡店確實有虧損                      │
│  │喬方出勤紀錄1紙、業 │4.店內文具用品由公司發放                │
│  │績表1紙、文件用品領 │                                        │
│  │取表1紙、盤點單1紙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報告意
    旨認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應有誤會),其3次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請審酌被告之犯
    後態度量予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胡詩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6037號
    被      告  張榛軒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0鄰○○路○
                          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易玫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榛軒係擔任位於高雄市○○區○○○路0號「○○服飾店
    」(下稱文衡店)及高雄市○○區○○○街00號「○○服飾
    店」(下稱玉竹店)之店員,負責衣服銷售之工作,為從事
    業務之人。詎張榛軒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利用職務之便
    ,於民國103年1月2日17時54分許、同年月7日11時56分許,
    分別在上開二店,侵占自己於業務上所持有襪子2雙、襪子3
    雙。嗣經服飾店負責人謝玉潭、高淑青調閱店內監視器,始
    悉上情。
二、案經謝玉潭、高淑青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榛軒,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先後辯稱
    :該監視器畫面中之女子不是伊、櫃子下面也有要給其他店
    的貨、是在整理貨品、因為客人反應有瑕疵才放在下面、是
    自己整理發現有瑕疵、是員工購買等語。經查:
(一)被告擔任文衡店、玉竹店之店員,於103年1月2日、1月7日
    僅其一人至文衡店、玉竹店上班,1月2日17時許、1月7日11
    時56分許,被告分別在文衡店、玉竹店將2雙、3雙襪子自櫃
    台上方拿自櫃台下方,謝玉潭、高淑青分別為文衡店及玉竹
    店之負責人,為被告所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玉潭、高
    淑青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錄影畫面及翻
    拍照片15張、被告之打卡紀錄、門市員工業績報表、高雄市
    政府函文2份等在卷可佐,應堪信為真實。又襪子之貨號為
    09920-00,售價新臺幣20元,有襪子之照片1張在卷可證,
    亦可信為真實。
(二)被告雖辯稱,拿襪子的動作,可能係員工購買、整理貨品、
    盤貨給其他店家、瑕疵品退貨等語,然案發時間為103年1月
    2日及1月7日,被告至警局製作筆錄之時間為102年2月11日
    ,僅相隔1月餘,在提示監視錄影畫面後,被告仍無法確實
    回答拿取襪子之原因,甚至在偵查中更提出新的說法,其所
    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1.員工購買:證人即告訴人高淑青於偵查中證稱,員工購買的
    流程須將吊牌拿下來,在吊牌簽名寫上日期等語。然被告2
    次拿取襪子,皆無拿吊牌、簽名或登記等動作,亦查無被告
    於103年1月份在文衡店、玉竹店之員工購買紀錄,僅有被告
    在文智店之員工購買紀錄,且證人即告訴人謝玉潭於偵查中
    證稱,文智店的購買紀錄是被告在102年12月底在仁智店買
    的,但是1月11日才發現,到仁智店開單等語,有該估價單1
    紙在卷可查。是被告辯稱為員工購買,不足採信。
  2.整理、盤貨給其他店家:證人即告訴人謝玉潭於偵查中證稱
    ,貨都是從公司直接出貨,不會從一家店整理後再送到另一
    家等語,自不可能由被告將店內商品拿至櫃台下方準備送給
    其他分店。且自監視錄影畫面觀之,被告拿取襪子前,並未
    先核對數量、商品再拿取,拿取時無記錄、清點之動作,拿
    取襪子之前後亦未盤點、整理其他商品,顯與整理、盤貨之
    動作不同,是被告辯稱為整理、盤貨給其他店家,不足採信
  3.瑕疵品退貨:被告先辯稱係客人告知有瑕疵等語,經訊問監
    視器畫面未顯示有客人告知瑕疵,才改稱係自己發現瑕疵等
    語,其所述不一,已難採信。又證人即告訴人高淑青於偵查
    中證稱,退貨在吊牌寫退貨,再把東西放在櫃台下面,有專
    門的袋子裝等語。證人即告訴人謝玉潭於偵查中證稱,小姐
    會開退貨單,我們公司人去取貨時在退貨單上簽收等語。然
    被告2次拿取襪子,皆未有寫字、翻找退貨單之動作,甚至
    拿取襪子時僅係在襪子盒中翻找,隨即順手取下,未有拿近
    觀看、進一步檢視瑕疵之動作,與處理瑕疵品應有之動作顯
    不相符。且文衡店退貨紀錄顯示103年1月2日雖有退貨,但
    無與襪子相符之貨號及金額,玉竹店之退貨紀錄則顯示103
    年1月6日、103年1月8日有退貨紀錄,但103年1月7日無,有
    文衡店退貨紀錄3紙、玉竹店退貨紀錄4紙在卷可稽,是被告
    辯稱係瑕疵品退貨亦不足採信。
  4.盤損:文衡店之襪子,於102年11月29日盤存15雙,102年12
    月1日、12月5日共進貨72雙、102年12月份銷售43雙,103年
    1月1日至1月10日銷售10雙,應剩下34雙(15+72-43-10=34
    ),但1月11日盤存只剩下29雙,共少5雙,有盤存表、出貨
    單、追加明細表等在卷可參。玉竹店之襪子,於102年12月
    30日庫存67雙,未進貨、退貨,102年12月30日至103年1月8
    日售出12雙,應剩55雙(67-12=55),但103年1月9日盤點
    僅餘49雙,共少6雙,有追加明細表、盤點單等在卷可查。
    故文衡店、玉竹店,確實有襪子短缺之情形。
  5.103年1月7日玉竹店之監視錄影畫面中被告於11時56分許自
    櫃台上將襪子放入櫃台下方,13時20分許在櫃台下方整理物
    品,14時2分許拿出個人包包整理,其中14時2分14秒,確實
    將外觀與襪子相近之物品拿出包包,隨後又放回包包內,有
    該翻拍照片在卷可佐。綜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報告意旨
    認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應有誤會。其先後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請審酌被告犯
    後態度不佳,量予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胡詩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錄(即本院104 年度司雄附民移調字第832 號調解筆錄所示之
給付內容):
被告願給付陳永昇即○○服飾店、皇榮事業(股)公司合計新臺
幣(下同)20萬元(不含另已給付之4 萬元),給付方式為:
一、共分為20期,每月為1期。
二、自民國104 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
    給付1 萬元,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三、前項付款,應按期以匯款方式,匯入本院104 年度司雄附民
    移調字第832號調解筆錄所示內容一所指定之帳戶。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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