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490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905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宏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2404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宏銘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鄭宏銘前因犯竊盜等罪,分別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4987號、102 年度簡字第149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確定,經接續執行,而於民國102 年11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4 年8 月3 日12時27分許,行經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全聯福利中心前時,見江佩怡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方掛有提袋1 個【內有iphone6 手機1 支(價值新臺幣〈下同〉1 萬5 千元)、行動電源1 個(價值2 千元)、上衣及短褲各1 件(價值共2 千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江佩怡所有之上開提袋,得手後旋即離去。嗣江佩怡發覺上開提袋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附近路段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通知鄭宏銘到案說明,並於其住處扣得上開手機、行動電源、上衣及短褲。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鄭宏銘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江佩怡於警詢時之證詞。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及扣案物品照片。
三、核被告鄭宏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竟以上開方式竊取被害人江佩怡吊掛於機車前方之提袋,所為實不足取,復審酌被告係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勉持、犯後坦承犯行,以及其所竊取之提袋內物品均業由江佩怡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查,所受之財產上損害已獲減輕,並考量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非好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