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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498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09 日

法官蔣志宗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4987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明泉

      鄭宏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847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1 年度審易字第245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吳明泉、鄭宏銘共同犯竊盜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欄增列「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明泉、鄭宏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2 人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2 人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 人均有謀生能力,僅為貪圖小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且被告吳明泉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恐嚇、竊盜、侵占、強盜、詐欺等前科;被告鄭宏銘則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足見其等素行不佳,惟念及被告2 人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取財物價值尚非甚鉅,復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損害業已減輕,並綜合考量被告2 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暨上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參與分工之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蔣志宗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黃琬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18477號
    被      告  吳明泉  男  5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前金區○○○路142巷29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鄭宏銘  男  3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86巷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明泉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100
    年12月19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鄭宏銘前因竊盜案件,經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9年6月12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竟均仍不知悔改,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
    絡,於101年6月26日10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路與自
    由一路口,因吳明泉見郭俊麟持有之車號YGA-800 號機車鑰
    匙未拔除,即向鄭宏銘提議竊取該車,而由吳明泉於一旁把
    風,鄭宏銘負責以未拔除之鑰匙啟動機車竊取該車得手。嗣
    後於同日16時48分許,由吳明泉騎乘上開竊得機車搭載鄭宏
    銘行經高雄市三民區○○○路與河北二路口時,因行跡可疑
    為警盤查,查得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  │    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吳明泉於警詢及本署│1.被告吳明泉於上開時地告知被告鄭宏│
    │  │偵查中之供述。        │  銘發現路邊機車鑰匙未拔除,並向被│
    │  │                      │  告鄭宏銘提議將機車騎走,可供日後│
    │  │                      │  工作代步使用之事實。            │
    │  │                      │2.被告吳明泉於101年6月26日16時許,│
    │  │                      │  騎乘上開竊得機車搭載被告鄭宏銘,│
    │  │                      │  為警查獲之事實。                │
    ├─┼───────────┼─────────────────┤
    │2 │被告鄭宏銘於警詢及本署│1.坦承於本件時地竊取機車之事實。  │
    │  │偵訊時之自白。        │2.係被告吳明泉發現上開機車鑰匙未拔│
    │  │                      │  除,故提議伊將車騎走作為將來工作│
    │  │                      │  代步使用,竊車過程吳明泉均在現場│
    │  │                      │  ;以及同日下午被告吳明泉騎乘上開│
    │  │                      │  竊得機車搭載伊,而為警查獲之事實│
    │  │                      │  。                              │
    ├─┼───────────┼─────────────────┤
    │3 │被害人郭俊麟警詢中之證│被害人郭俊麟未取走機車鑰匙之事實。│
    │  │述。                  │                                  │
    ├─┼───────────┼─────────────────┤
    │4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車號YGA-800號機車失竊之事實。     │
    │  │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                                  │
    │  │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照片│                                  │
    │  │4張                   │                                  │
    └─┴───────────┴─────────────────┘
二、核被告吳明泉、鄭宏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犯
    嫌。被告2 人就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吳明泉、鄭宏銘前均有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被告2人在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
    復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許 怡 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4987號於民國 101 年 10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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