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81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816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金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2785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金全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金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 年11月3 日15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刑機車,至蔡柯梅貴位於高雄市○○區○○段000 ○0 地號土地之工寮旁,趁無人看管之際,先徒手竊取蔡柯梅貴所有、置於該處之電線1 捲,得手後騎乘機車將之載運至不知情之宋天祈所經營「鑫佑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360 元,復承前犯意,接續於同日16時7 分許,騎乘前開機車至上址,以相同手法竊取蔡柯梅貴所有ㄇ型鋼條6 條【含前述電線,價值共計6000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得手後再以機車載運至上開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140 元,先後變賣款項均花用殆盡。嗣蔡柯梅貴察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蔡柯梅貴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金全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柯梅貴、證人宋天祈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 張、蒐證照片7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於103 年11月3 日15時48分許、同日16時7 分許,先後2 次竊取告訴人財物之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顯出於一個竊盜犯意,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論以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方符社會通念,且始屬適度之評價而不至過苛。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51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確定;又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4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39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8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9 月確定,嗣上開各罪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7 月,於102 年9 月13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3 年5 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除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前曾於91年至97年間,屢犯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至1 年不等之刑,此品行資料亦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仍不知悔悟,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平和及所竊財物價額,兼衡其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以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