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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聲減字第11號

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07 日

法官呂明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減字第11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蔡嶔瀧

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104年度聲減字第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蔡嶔瀧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叁罪,均減刑如附表減刑後宣告刑欄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嶔瀧因犯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經查其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3 項,第10條第2 項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

㈠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減刑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 分之1 ;依減刑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未定執行刑者,就各罪依第2 條、第4 條、第6 條至第8 條規定減刑後,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已定執行刑者,仍依前項規定,另定應執行之刑;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10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後,刑法第51條業經修正並自民國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刑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而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並無較有利於受刑人之情形,本件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㈢再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院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2 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而有2 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有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32號、92年度臺非字第18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1742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 年3 月、2 月,並定應執行刑3 年4 月確定;又所犯附表編號1 部分,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5年度易字第339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再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1042號裁定,就附表所示3 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裁定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執更字第1464號檢察官指揮書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 罪,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並合於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均各減其刑期2 分之1 。茲檢察官聲請就此部分予以減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就附表編號1 至3 之罪各減為如附表之減刑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後,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3 項、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刑法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呂明燕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陳 正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罪名  │宣告刑  │減刑後宣│犯罪日│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備註    │
│  │        │        │告刑    │期    ├─────┬────┼─────┬────┤        │
│號│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
│1 │贓物罪  │有期徒刑│有期徒刑│82年12│嘉義地方法│85年5月 │同左      │86年4月9│①編號2 │
│  │        │3 月    │1月又15 │月初  │院85年度易│10日    │          │日      │、3 曾定│
│  │        │        │日      │      │字第339號 │        │          │        │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
│2 │肅清煙毒│有期徒刑│有期徒刑│85年3 │本院85年度│85年7月 │同左      │86年3月 │3 年4 月│
│  │條例    │3 年3月 │1年7 月 │月間起│訴字第1742│18 日   │          │17日    │。      │
│  │        │        │又15 日 │至同年│號        │        │          │        │        │
│  │        │        │        │4月22 │          │        │          │        │②編號1 │
│  │        │        │        │日止  │          │        │          │        │至3曾定 │
├─┼────┼────┼────┼───┼─────┼────┼─────┼────┤執行刑為│
│3 │麻醉藥品│有期徒刑│有期徒刑│85年4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有期徒刑│
│  │管理條例│2 月    │1月     │月22日│          │        │          │        │年3 年8 │
│  │        │        │        │上午  │          │        │          │        │月。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聲減字第11號於民國 104 年 09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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