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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335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27 日

法官方錦源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335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張呈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12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呈輝犯如附表所示之伍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呈輝因犯附表所示之5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因受刑人聲請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5 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經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中如附表編號1 、4、5 所示之罪刑得易科罰金,而如附表其餘編號所示之罪刑不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然受刑人業已具狀聲請檢察官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聲請書附卷可參,是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方錦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335號於民國 104 年 05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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