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36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363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宋威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13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宋威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宋威德因犯如附表所示之3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 項、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 年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考);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 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 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是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復依上開規定暨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應於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即有期徒刑3 月),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即有期徒刑7 月)定其刑期,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2罪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加計附表編號3 所示宣告刑有期徒刑3 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6 月)。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為施用毒品案件,且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僅各相隔約半個月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偵查機關年度│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備 註 │ │號│ │ │ │案號 ├──────┬────┼─────┬────┤ │ │ │ │ │ │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 │一│施用第二│有期徒刑2 月如易│103 年10月│臺灣高雄地方│本院104年度 │104年1月│ │104年2月│經本院104 │ │ │級毒品罪│科罰金,以新臺幣│28日15時33│法院檢察署(│簡字第217號 │20日 │ 同左 │25日 │年度簡字第│ │ │(聲請書│1, 000元折算1 日│分許採尿時│下稱高雄地檢│ │ │ │ │217 號判決│ │ │略載為毒│(聲請書僅載有期│回溯120 小│)103年度毒 │ │ │ │ │定應執行有│ │ │品危害防│徒刑2 月,應予補│時內某時 │偵字第4353號│ │ │ │ │期徒刑3 月│ │ │制條例,│充) │ │ │ │ │ │ │確定。 │ │ │應予補充│ │ │ │ │ │ │ │ │ │ │) │ │ │ │ │ │ │ │ │ ├─┼────┼────────┼─────┼──────┼──────┼────┼─────┼────┤ │ │二│施用第二│有期徒刑2 月如易│103 年11月│高雄地檢103 │本院104年度 │104年1月│ │104年2月│ │ │ │級毒品罪│科罰金,以新臺幣│13日9 時53│年度毒偵字第│簡字第217號 │20日 │ 同左 │25日 │ │ │ │(聲請書│1,000 元折算1 日│分許採尿時│4353號 │ │ │ │ │ │ │ │略載為毒│(聲請書僅載有期│回溯120 小│ │ │ │ │ │ │ │ │品危害防│徒刑2 月,應予補│時內某時 │ │ │ │ │ │ │ │ │制條例,│充) │ │ │ │ │ │ │ │ │ │應予補充│ │ │ │ │ │ │ │ │ │ │) │ │ │ │ │ │ │ │ │ ├─┼────┼────────┼─────┼──────┼──────┼────┼─────┼────┼─────┤ │三│施用第二│有期徒刑3 月如易│103 年11月│高雄地檢104 │本院104年度 │104年2月│ │104年3月│ │ │ │級毒品罪│科罰金,以新臺幣│25日10時36│年度毒偵字第│簡字第545號 │13日 │ 同左 │27日 │ │ │ │(聲請書│1,000 元折算1 日│分許採尿時│131號 │ │ │ │ │ │ │ │略載為毒│(聲請書僅載有期│回溯120 小│ │ │ │ │ │ │ │ │品危害防│徒刑3 月,應予補│時內某時 │ │ │ │ │ │ │ │ │制條例,│充) │ │ │ │ │ │ │ │ │ │應予補充│ │ │ │ │ │ │ │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