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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緝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06 日
  • 法官
    陳君杰呂明燕陳俊宏

  • 被告
    黃俊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緝字第1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傑 選任辯護人 吳淑靜律師 楊申田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852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傑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所示欄位之署名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黃俊傑係址設高雄市前鎮區光華三路「夢世代大樓」社區管理委員會第六屆主任委員劉美珍之配偶。緣「夢世代大樓」於民國101 年8 月19日上午9 時,假高雄市民權國小大禮堂舉行101 年度區分所有權人大會,黃俊傑因自己與「夢世代大樓」之建商即福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福懋公司)有糾紛,明知該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將以臨時動議方式,針對「夢世代大樓」是否要委由黃俊傑對福懋公司就公設財產點交爭議提起訴訟乙事,進行決議,竟為促使該對福懋公司提起訴訟之決議通過,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同日上午9 時7 分起,在上開民權國小大禮堂旁教室內,自行撥打電話及指示不知情之住戶蔡秋美撥打電話予未出席之住戶,徵詢是否能出席?若不能出席,是否同意由其代為填寫委託書,使會議能順利進行,並表示不會為住戶做任何提議或表決,致如附表所示門牌之住戶均同意委由黃俊傑代為出席,但未授權代為提議或表決(其中附表編號1 之住戶,係由其配偶黃正義代為同意)。惟黃俊傑竟逾越如附表所示住戶之授權範圍,在註記有「代理本人就本會議事項,行使各項權利與義務」等概括授權文字之授權委任書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署押各1 枚,用以表示黃俊傑得為附表所示住戶行使會議中表決權之意,並於同日中午12時16分前某時,針對「夢世代大樓」是否要對福懋公司提起訴訟之臨時動議,持如附表所示20張授權委任書以為行使,並進而欲行使各該授權委任書所載住戶之表決權,足生損害於如附表所示住戶、其餘「夢世代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及該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正確性。惟因「夢世代大樓」監察委員林庭聿,發現黃俊傑所行使如附表所示授權委任書,甚為可疑,遂撥打該授權委任書其中1 住戶電話後發現,居住在G2棟之某住戶表示僅委託代為出席,沒有委託黃俊傑投票,因而在會議中主張如附表所示20張授權委任書不得計入表決,並經在場多數住戶同意。嗣經林庭聿具狀向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發,因而查獲。 二、案經林庭聿告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對於證據能力之判斷: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規定甚明。本件作為證據使用之相關審判外陳述,未經檢察官、被告黃俊傑(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並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填寫如附表所示授權委任書之委任人姓名及棟別,惟矢口否認行使偽造文書犯行,辯稱:案發當天因出席人數不足,所以我及蔡秋美有打電話給未出席的住戶,詢問他們可否授權代理出席,使會議得以進行,而只要有同意授權的,我就會寫委任人名字及棟別在授權委任書上,我沒有主動詢問住戶可否代為行使表決權,但是有些住戶有囑託我代投管委會的委員選舉,我就會幫他投,至於其他議題的表決,都不在我幫他代為表達的意見裡面云云(院四卷第77頁至第78頁、第79頁背面),經查: (一)被告係「夢世代大樓」社區管理委員會第六屆主任委員劉美珍之配偶,且有參加「夢世代大樓」於101 年8 月19日上午9 時,在高雄市民權國小大禮堂舉行101 年度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乙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時所坦認(偵一卷第43頁),核與證人劉美珍於偵訊所證大致相符(偵一卷第96頁),復有「夢世代大樓」101 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在卷可憑(院三卷第6 頁、第7 頁、第106 頁至第110 頁、第158 頁、第159 頁)。而被告於同日上午9 時7 分起,在上開民權國小大禮堂旁教室內,自行撥打電話予未出席之住戶,徵詢是否同意由其代為出席,並表示不會代為表決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院三卷第90頁背面,院四卷第77頁背面),核與證人劉美珍於偵訊時所證情節大致相符(偵一卷第96頁),復參以被告所提出其向夏若程(即附表編號2 之住戶)徵詢上開事項之電話錄音譯文,被告明確向夏若程表示:「因為我們怕今天到場開會的人數會達不到法定的開會人數,所以能否請您同意由我們代為填寫委託書,一方面是為了大會能順利舉行,另一方面您也可以於會後到管理室那邊親自領取這次的出席費用」、「謝謝你喔!您可以放心,我們代寫委託書只是為了讓這次的大會能順利舉行,不會在會議上幫您做任何的提議或表決」等語(偵一卷第107 頁、第108 頁),復與檢察官勘驗該電話錄音之情形大致相符(偵一卷第114 頁),而證人夏若程於偵訊亦不否認其確有與被告通話之情形(偵一卷第56頁、第114 頁),可知被告確實於徵詢過程中表示其僅代為出席,而不會代為行使表決權乙情。而被告指示住戶蔡秋美亦以上開說詞,撥打電話徵詢未出席之住戶乙情,則據證人蔡秋美於偵訊及本院審理證述綦詳(偵一卷第103 頁背面,院三卷第154 頁背面),核其於偵訊時證稱:我是詢問對方說可不可以趕到現場出席,對方如果說不行,我就問可不可以委託主委代為出席,不論對方說不行或可以,我都會告訴被告及劉美珍等語(偵一卷第103 頁背面);於本院審理雖一開始證稱:我會說我是「夢世代大樓」住戶,今天開會,請他們下來開會,他們若沒時間,就說請他們出席,有出席費500 元,如果沒辦法出席,是否可以請他們委託主委代他們行使一些權益表決云云(院四卷第154 頁),惟經檢察官詰問當時有無提到要行使「表決權」乙語,則證稱:我應該是講請他們出席,因為若太少人出席會流會,若沒空出席,可以讓主委替他們行使權利,一樣可以領到出席費500 元等語(院四卷第154 頁背面),是檢察官再次詰問,並經證人蔡秋美仔細回想後,確認其並未向住戶陳述行使「表決權」乙語,僅係陳述可以行使領取出席費500 元之權利,是證人蔡秋美偵訊及院訊所證,均僅表示有詢問住戶可否代為出席,而未言及要行使「表決權」。參以證人呂怡蓁(即附表編號3 所示住戶)證稱開會當天有一男子來電表示要幫忙代為簽到,其則表示僅可以簽到,不可以行使表決權等語(偵一卷第56頁及其背面);證人何明純(即附表編號4 所示住戶)證稱開會當天有一女子來電表示要幫其簽到,其說可以,但該女子沒有提及當天要投票等語(偵一卷第84頁背面),經核分別與被告、蔡秋美所述撥打電話時所詢問之內容大致相符,且被告及蔡秋美所持電話分別有與呂怡蓁、何明純通話之情形,有被告及蔡秋美所持電話之通聯紀錄(院四卷第9 頁背面,院三卷第140 頁)及夢世代住戶資料表(偵一卷第99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及蔡秋美分別致電向呂怡蓁、何明純要求代為出席,而未提及要代為行使表決權之事實。再參以被告於同日上午9 時30分52秒撥打電話給呂怡蓁,通話秒數為91秒;9 時55分01秒撥打上開電話予夏若程,通話秒數為56秒,且被告自同日上午9 時7 分,即開始密集撥打多通電話,通話時間均不超過2 分鐘,有被告所持電話之通聯紀錄可憑(院三卷第164 頁,院四卷第9 頁背面),則被告自當日上午9 時7 分開始,即密集撥打電話給未出席之住戶,且每通電話通話之時間均屬有限,足認被告向每一住戶徵詢之內容,應與對夏若程、呂怡蓁之通話內容大致相同,均係表示僅代為出席,而不會代為行使表決權乙情,是其所供向每一住戶徵詢是否同意由其代為出席,不會代為表決等情,核與客觀事證相符,應堪認定。是被告及蔡秋美於該日撥打電話詢問未出席住戶,均係詢問能否同意代為出席,或有明白表示不會代為行使表決權,或有未提及要代為行使表決權之事實,已堪認定。 (二)夏若程(即附表編號2 所示住戶)經被告上開徵詢後,在不行使表決權之前提下,同意委由被告代為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事實,有上開夏若程與被告電話錄音譯文可憑,並經檢察官勘驗後,證人夏若程當庭表示其於該電話中有回答「是」、「好」等語,堪認夏若程同意由被告代為出席之事實。呂怡蓁(即附表編號3 所示住戶)及何明純(即附表編號4 所示住戶)則均證稱於電話中同意被告、蔡秋美代為出席,但並未同意代為行使表決權乙情,已如前述。至蔡秀鍊(即附表編號1 所示住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均證稱其於開會當日未接到電話徵詢是否同意由他人代為出席會議(詳偵一卷第84頁、第85頁,偵二卷第26頁、第27頁,院三卷第74頁背面至第78頁),而蔡秀鍊並不否認將其配偶黃正義所持用行動電話,留作與「夢世代大樓」管理委員會間之聯絡電話,此核與證人黃正義於偵訊證述內容相符(偵二卷第26頁背面),復有夢世代住戶資料表在卷可憑(偵一卷第100 頁)。衡情,蔡秀鍊既將其配偶所持用電話留作與大樓管理委員會間之聯絡電話,應係有意授權其配偶黃正義處理與大樓管理委員會之間相關事宜,較合常情,是蔡秀鍊於本院審理證稱未授權其配偶處理大樓相關事宜云云(院三卷第75頁),是否屬實,已不無疑問。又黃正義於偵訊及本院審理均證稱,其不記得開會當天有無接到詢問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電話,如果有接到電話,會請對方去跟蔡秀鍊聯絡,因為其沒有在管大樓的事情云云(偵二卷第26頁、第27頁,院三卷第78頁背面至第80頁),然經本院調閱被告之通聯紀錄,發現其上記載被告於案發當日有與黃正義所持電話通話之情形(院四卷第9 頁背面),嗣將上述通聯紀錄提示予證人黃正義閱覽後,黃正義仍證稱其沒有印象有與被告通過電話,如果有接到電話,會請被告與其老婆聯繫云云(院四卷第37頁背面)。觀諸黃正義歷次證述內容,均一再證稱其忘記有無與被告通過電話,是黃正義所證內容,已不足以證明黃正義有拒絕被告代其配偶出席會議之情形。黃正義雖證稱如果有接到電話,會請被告與其配偶聯絡,講完就會掛斷云云(院四卷第38頁背面),惟觀諸該次被告與黃正義通話時間達65秒,黃正義既表示會請被告與其配偶聯絡,衡情通話時間應極為短暫,何以其等通話時間竟達65秒之久,是黃正義是否於該電話中有請被告與蔡秀鍊聯絡?是否有同意被告代為出席會議?均已不無疑問。況且,被告於電話中所詢者,應僅係是否同意代為出席,可以領取500 元出席費等事項,業如前述,而此事項既不複雜,對黃正義及蔡秀鍊而言,亦無任何不利益,就一般互相代理家務之夫妻而言,衡情當會自行決定,實無再請被告另行去電詢問自己配偶之理,足認黃正義所言有違常情,難以採認。此外,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黃正義所言為真,依罪證有疑有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應認蔡秀鍊既將黃正義所持行動電話留作與大樓管理委員會之聯絡電話,應係授權黃正義處理與大樓管理委員會之相關事宜,而黃正義既無法清楚記憶與被告通話之內容,所證會請被告與蔡秀鍊聯絡乙情,又有上開可疑及不符常情之處,依同一原則,亦應認定其於該通話中有同意被告代為出席會議。至公訴意旨認係蔡秋美與住戶蔡秀鍊聯絡乙情,與前揭被告及蔡秀鍊之通聯譯文所示之客觀事實不符,本院自無從依此認定事實,併此指明。另附表編號5 至20所示授權委任書部分,被告於偵訊時表示所有授權書,均有打電話,對方也有同意(偵一卷第56頁背面);於本院審理表示我們打電話給這些住戶說要充人數,不會代為表決(院三卷第90頁背面)。是被告辯稱此部分所填寫授權委任書,均係有得附表編號5 至20所示住戶同意代為出席,而其所辯上情,核與證人蔡秋美偵訊時證稱,其詢問未出席住戶可不可以委託代為出席,對方說可以,其都會告訴被告等情,大致相符。而本院勘驗被告所提出本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錄影光碟,可知林庭聿於會議中亦表示其當場撥打電話詢問授權委任書其中1 名住在G2棟住戶(即不屬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住戶),該住戶表示沒有委託投票,但有委託幫忙領500 元出席費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憑(院四卷第56頁、第70頁),是林庭聿於會議中隨機撥打電話查證之結果,亦與被告上開所辯情形相符。再者,被告自當日上午9 時7 分開始,即開始密集撥打電話給未出席之住戶,已認定如前,倘若被告主觀上有未經住戶同意而偽造其等同意代為出席之授權委託書,何以不直接填寫授權委任書,為何還需大費周章地密集撥打電話後,始開始填寫相關授權委任書,足認被告所述所有授權委任書均係透過電話聯繫得到住戶同意代理出席後而填寫乙情,確屬信而有徵。此外,卷內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未得同意即填寫授權委任書而代理出席之情形,則附表編號5 至20所示住戶均同意被告代為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事實,足堪認定。綜上,附表編號1 至20所示住戶均同意委由被告代為出席(其中附表編號1 之住戶,係由其配偶黃正義代為同意),但未授權被告代為提議或表決之事實,已堪認定。(三)被告在註記有「代理本人就本會議事項,行使各項權利與義務」等概括授權文字之委任書上,填載如附表所示之署押,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在卷(偵一卷第56頁背面),復有卷附如附表所示20張授權委任書在卷可憑(偵一卷第60頁至第79頁),復經本院向「夢世代大樓」管理委員會調閱該20張授權委任書之原本核閱無訛,而堪認定。而本院勘驗被告所提出該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錄影光碟,該錄影內容於開始之際,林庭聿於會議中對在場住戶表示:「我馬上打電話給我們其中的一個住戶,然後剛好問到,她跟我講說她沒有委託」、「我問她有沒有委託投票,她說我沒有委託她投票,我只有委託她幫我領那500 塊,所以呢,在表決之前,我趕快把就是這個不能投下去,這個不能投票,在剛才我這邊就有在講了,所以請各位住戶理解這個事情,它的前因後果是這個樣子(林庭聿手上有拿一疊委託書)」、「20票全部都不是本人簽名委託,都不是,全部都是同一個筆跡,那有的電話完全都不通,完全都沒有辦法,有人在國外啦,這裡面有人在國外,所以我在這邊跟大家說明一下」等語,而勘驗錄影時間至14分05秒時,有拍攝到現場所懸掛之時鐘時間為12時30分等情(院四卷第70頁、第56頁至第60頁),依此推算,林庭聿於錄影一開始陳述上開話語之時間,應係當日12時30分往前推算14分05秒,即約略當日中午12時16分。而依林庭聿所述上開話語內容,可知林庭聿係針對被告所提出如附表所示20張授權委託書,表示其撥打電話予其中1 住戶,該住戶表示沒有委託投票,僅有委託領500 元出席費等情,並以該20張授權委託書均係同一筆跡,因而主張不能投票,可見如附表所示20張授權委託書,在此之前,即已提出行使而欲參與投票表決,否則林庭聿實無必要撥打電話給其中1 住戶確認是否有授權投票,並當場向所有住戶表示20張授權委託書不能投票。從而,被告於當日中午12時16分前某時,即持如附表編號1 至20所示授權委託書予以行使表決權之事實,已堪認定。再者,經本院勘驗被告所提會議錄影內容可知,林庭聿主張如附表所示20張授權委任書,其中住在G2棟某一住戶已經表示未委託投票後,被告則當場陳稱:「對不起各位,容我說一句話,我覺得就是這個樣子,因為剛剛監委不止打一通電話…她說有的問題拿出來…我現場鄭重的徵求各位同意,那19票我行使他的投票權,各位有沒有意見,那如果沒有意見的話,那趕快不要浪費大家的時間,這邊拖下去還要多錢的」等語,業經本院勘驗無訛(院四卷第57頁及其背面、第70頁),足認林庭聿主張其中1 張授權委託書之住戶表示未授權委託投票後,被告尚積極主張其餘19張仍要行使投票權,益徵被告在此之前即欲行使如附表所示20張授權委任書之投票權。從而,被告明知自己僅被授權代為出席,而無權代為表決投票,逾越如附表所示住戶之授權範圍,在註記有「代理本人就本會議事項,行使各項權利與義務」等概括授權文字之委任書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署押,用以表示被告得為附表所示住戶行使會議中表決權之意,並於同日中午12時16分前某時持以行使之事實,已堪認定。此外,從勘驗錄影光碟內容可知,多數住戶同意如附表所示20張授權委任書不得計入投票及表決後,即該錄影將結束之際,主任委員劉美珍商請住戶協助進行該大樓管委會委員選舉之唱票計票作業(院四卷第70頁、第60頁)。而被告亦供稱對福懋公司之議案表決,係在上開錄影之前已進行表決(院四卷第82頁背面)。又被告所提供該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在臨時動議項下對福懋公司之議案欄記載「⒈86票過半數同意組成自救會向福懋公司爭取住戶權益」、「⒉店1 黃俊傑先生(即被告)收受委託書20張有爭議;經現場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全數表示不同意有領取選票選舉之權:另全數表示同意可領取出席費」,有該會議紀錄可憑(院三卷第158 頁),足認被告係針對「夢世代大樓」是否要對福懋公司提起訴訟之臨時動議,行使如附表所示20張授權委任書後,遭林庭聿反對,因此發生爭議而未領取選票之事實。再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其當時與福懋公司有官司在訴訟等情(院四卷第78頁背面)。衡情,被告因自己與福懋公司有糾紛,對福懋公司心生反感,故逾越授權範圍而有意促使「夢世代大樓」委由其對福懋公司提起訴訟之決議通過,亦與常情無明顯違悖之處,益徵被告確有逾越授權範圍而行使表決權之動機存在。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係徵詢住戶是否同意由其代為出席,且表示不會代為表決乙情,已如前述。惟經本院勘驗被告所提出之該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錄影光碟,可知被告在會議中一再表示「那19票我行使他的投票權」、「我也只是代他投票而已」等語(院四卷第57頁背面、第58頁背面),顯然與被告所述僅代為出席,不會代為表決乙情,互有矛盾。被告就此雖另辯稱:因為當時撥打電話在徵求授權時,有些住戶覺得有些委員做得不錯,如果他當時有囑意我代投給誰,我就會在旁邊註明,我就會幫他投,如果沒有說要投給誰,我就不會幫他投云云(院四卷第77頁背面、第78頁)。然於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經林庭聿指出其中1 張授權委任書之住戶未同意授權投票,而該住戶係住在G2棟之住戶,業經本院勘驗在卷(院四卷第70頁、第57頁);又從被告與夏若程之電話錄音可知,夏若程並未委託被告代為投票,而呂怡蓁、何明純亦證稱其等僅同意代為出席,未同意代為行使表決權,均已如前述,惟夏若程係住在D2棟、呂怡蓁住在F2棟、何明純住在E3棟,均非林庭聿於會議中所指之G2棟住戶,是被告當場表示剩餘沒有爭議之19張授權委託書仍要行使投票權,係指排除林庭聿所指有爭議之G2棟以外之其餘19張授權委任書,其中必然包括住在D2棟之夏若程、F2棟之呂怡蓁、E3棟之何明純,惟夏若程、呂怡蓁、何明純均未囑託被告投票給特定候選人,被告豈會在會議中表示要行使包括夏若程、呂怡蓁、何明純在內之19張授權委任書之投票權,所辯已與卷證所示事實不符。再者,被告自偵查至本院審理過程中,不曾提及有人囑託其投票給特定候選人,僅一再強調填寫授權委任書是要使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得以順利進行,迄至本院勘驗會議錄影光碟,發現被告曾於會議中主張行使投票權,被告始辯稱有人囑託其投票給特定候選人云云,是其所辯,是否為真,或僅係臨訟卸責之詞,更有所疑。此外,質之為何於會議中表示要行使19張委託書之投票權,是否全部委託人均有囑託其要投票給特定候選人,被告則答稱不是全部,再質以既然如此為何於會議中陳述要行使19張委託書之投票權,被告則辯稱:委託書要先拿去換票及領500 元的單據,才算報到完成,當時我的想法是萬一被當成廢票,那這20人的500 元權利就沒了,我那時候的意思不是說全部要幫住戶投給誰云云(院四卷第82頁及其背面)。依其所辯,被告內心亟思為附表所示20位住戶爭取代為出席所應得 500 元費用,如此被告理應在會議中陳稱如附表所示之20位住戶均應取得500 元出席費等語,惟本院勘驗會議錄影光碟之全部內容(院四卷第56頁至第60頁、第70頁),被告自始至終均不曾陳述其等應領取500 元出席費之言語內容,僅一再陳述要為其等行使投票權等語,所辯顯然違悖常理,礙難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要無可採,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在授權範圍內即有權代表本人製作本人名義文書,而不成立該條之罪,惟若逾越授權範圍之行為,即不得以曾經授權而免責(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5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逾越附表所示住戶授權之範圍,自屬冒用住戶名義而偽造授權委任書。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為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同時行使如附表所示20張偽造授權委任書之行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明知蔡秋美業已告知其所負責聯繫之住戶蔡秀鍊未接聽電話,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徵得蔡秀鍊同意,即偽造授權委任書乙情,惟經本院調查結果,住戶蔡秀鍊並非由蔡秋美負責聯繫,而係由被告自己親自撥打電話聯絡,且已徵得蔡秀鍊之配偶黃正義同意由被告代為出席,僅被告逾越授權範圍,偽造授權委任書並持以行使,惟因兩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予以審理。被告行使如附表編號2 至20所示偽造之授權委任書部分,雖未據起訴,然因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合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為一己之私,竟逾越如附表所示住戶之授權範圍,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授權委任書,用以表示被告得為附表所示住戶行使會議中表決權之意,並持以行使,且自以為逾越授權範圍而行使權利,不會為原授權委任人所知悉,足見其心態僥倖,且所為危害於如附表所示住戶、「夢世代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及該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表決之正確性,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行使偽造授權委任書之張數為20張,所幸及時為該大樓監察委員林庭聿發現,而未計入表決之票數,犯罪所生損害始未再擴大,並考量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儆懲。附表所示偽造之署名,均屬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所偽造附表所示私文書,業均經被告交付予「夢世代大樓」管理委員會,均已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6 日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2 日書記官 湯正裕 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 │門牌 │欄位 │偽造署名 │├──┼─────┼────┼─────┼──────┤│ 1 │區分所有權│B1-09 │委任人 │蔡秀鍊 ││ │人會議授權│ │ │ ││ │委任書 │ │ │ │├──┼─────┼────┼─────┼──────┤│ 2 │同上 │D2-07 │同上 │夏若程 │├──┼─────┼────┼─────┼──────┤│ 3 │同上 │F2-12 │同上 │呂怡蓁 │├──┼─────┼────┼─────┼──────┤│ 4 │同上 │E3-12 │同上 │何明純 │├──┼─────┼────┼─────┼──────┤│ 5 │同上 │D2-10 │同上 │簡意宜 │├──┼─────┼────┼─────┼──────┤│ 6 │同上 │D2-11 │同上 │郭千綺 │├──┼─────┼────┼─────┼──────┤│ 7 │同上 │G2-13 │同上 │張瑞芯 │├──┼─────┼────┼─────┼──────┤│ 8 │同上 │G2-08 │同上 │張歆怡 │├──┼─────┼────┼─────┼──────┤│ 9 │同上 │G2-05 │同上 │張嘉紋 │├──┼─────┼────┼─────┼──────┤│ 10 │同上 │G2-03 │同上 │莊依莉 │├──┼─────┼────┼─────┼──────┤│ 11 │同上 │G2-02 │同上 │陳育如 │├──┼─────┼────┼─────┼──────┤│ 12 │同上 │G1-09 │同上 │梁安傑 │├──┼─────┼────┼─────┼──────┤│ 13 │同上 │G1-03 │同上 │李銘席 │├──┼─────┼────┼─────┼──────┤│ 14 │同上 │F2-09 │同上 │梁安傑 │├──┼─────┼────┼─────┼──────┤│ 15 │同上 │F2-03 │同上 │李舒媺 │├──┼─────┼────┼─────┼──────┤│ 16 │同上 │E3-04 │同上 │李淑眉 │├──┼─────┼────┼─────┼──────┤│ 17 │同上 │E3-02 │同上 │林容如 │├──┼─────┼────┼─────┼──────┤│ 18 │同上 │E2-07 │同上 │夏偉明 │├──┼─────┼────┼─────┼──────┤│ 19 │同上 │E1-03 │同上 │林春足 │├──┼─────┼────┼─────┼──────┤│ 20 │同上 │A2-04 │同上 │陳英方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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