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3 月 10 日
- 法官陳銘珠、王令冠、蔣文萱
- 當事人康宗雄、陳昭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9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宗雄 選任辯護人 江雍正律師 陶德斌律師 李汶哲律師 被 告 陳昭元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 度偵字第57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康宗雄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陳昭元無罪。 事 實 一、康宗雄為瑞雄環保有限公司(下稱瑞雄公司,設立預查中,尚未核准設立)實際負責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佳」之成年男子(為警調查中)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業務,緣於民國103年8月底某日起,由「阿佳」自不詳處所運輸貝克桶載至高雄市岡山區岡山捷運站附近「○○○小吃店」旁空地堆放,再由康宗雄以每次新臺幣(下同)2,000元代價,接續4次僱用不知情之陳昭元駕駛大貨車,前往「○○○小吃店」旁空地,將上開貝克桶運往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瑞雄公司之廠區置放,嗣經康宗雄開啟貝克桶欲做清洗之際,發覺桶內底部均尚存有太陽能板切割後產出之一般事業廢棄物金屬矽(粗碳矽),即與「阿佳」共同基於非法清除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決意由康宗雄將「阿佳」所提供貝克桶內之粗碳矽清洗收集處理後,伺以每公噸15,000元代價販售予煉鋼廠使用,並朋分賺得之利益。嗣經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會同行政院環保署南區環境督察大隊、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03年9月30日上午11時許,當場查獲而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康宗雄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審理程序時,對本判決以下引用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104年度訴字第59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6、65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經調查採用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之不當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又下列其餘認定本案有罪部分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康宗雄固坦承其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並知悉貝克桶內之粗碳矽屬一般事業廢棄物,於清洗貝克桶時部分粗碳矽因此排入水溝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辯稱:其係因貝克桶破裂才為清洗之動作等語,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康宗雄僅係偶一為清洗之動作,並未於申請相關執照之過程中為大量業務性之清理或買賣,不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等語,經查: (一)被告康宗雄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並知悉上開貝克桶內之粗碳矽屬一般事業廢棄物,卻將部分粗碳矽排入水溝之事實,業據被告康宗雄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自承(見保七三大三中刑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2-5頁、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5745號卷(下稱偵卷)第21頁、本院卷第43、83頁、第86頁背面),並有證人謝○○、葉○○於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1頁及其背面、第76-77頁),復有行政院環保署環 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103年9月30日、103年10月 20日督察紀錄2份及查獲照片26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7-80、91-100頁、本院卷第97-98頁),應可認定為真實。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所規定之廢棄物分二種:一、一般廢棄物: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一)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二)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南區督察大隊之稽查督察員蔡○○證稱:我們到(瑞雄)公司時,旁邊有一些固體跟貝克桶裡面的東西是一樣的,即於當日1點10分於廠內採樣,一部份是我們看 有一些排放到外面之水溝底部的,即於1點15分在廠外水 溝採樣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而督察員將其於瑞雄公司廠內及後方水溝查獲之廢污泥,經採樣送驗後,依檢驗報告內容判定,本案廢棄物無法證明屬有害事業廢棄物,仍屬一般事業廢棄物等情,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103年10月8日檢測報告2份在卷足 憑(見警卷第83-85頁),堪認瑞雄公司廠區內堆置之上 開粗碳矽係屬一般事業廢棄物。 (三)惟按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28條、第41條之限制。前項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種類、數量、許可、許可期限、廢止、紀錄、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再利用用途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現行廢棄物清理法關於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已授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制定管理辦法管理之,不受同法第41條(即應向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限制,固屬無訛,但如非屬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行為,而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或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 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則與上引事業廢棄物再利用之規定並不相侔,自仍有同法第46條第4款處罰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250號 判決意旨參見)。查證人蔡○○證稱:103年9月30日是由我擔任環境督察業務,現場是一個廠房,廠房右邊是空桶及還沒洗的桶子,左邊有一些桶子裝有粗碳矽,現場查到的粗碳矽沒有超過濃度試驗標準,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經過環保署或經濟部之許可後可以再利用,一般業界是固液分離,液體部分經過精餾、固體部分經過壓濾,現場沒有看到相關機械設備,只有抽水馬達及藍色蛇形管等語(見本院卷第75-76頁)。是本件粗碳矽依上開證人證稱雖 得為再利用,然被告康宗雄並未領有任何許可文件,此為其所自承,自非屬再利用機構,況於現場亦未見有任何相關機具設備得以精餾或壓濾,亦不符合再利用用途,自非屬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項、第2項之排除例外規定,無從排除廢棄物清理法有關應經許可始得為廢棄物相關行為限制規範之適用,先予敘明。 (四)被告康宗雄及其辯護人雖辯稱其係因廠內之貝克桶破裂方為清洗,於相關證照申請期間並未有大量之清理等語,被告康宗雄於環境督察大隊人員於103年9月30日至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進行督察時並供稱:因現場作業2 個桶子破裂故整理過程將廢切削液排出棄置於廠外雨水溝等語,有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103年9月30日督察紀錄可稽(見警卷第78頁),然依其嗣後自承:103年8月底,「阿佳」載貝克桶至岡山捷運站旁「○○○」空地放,我請陳昭元去載回公司,裡面有1/5或1/6容量之粗碳矽,因為機器還沒進來,我用清水洗貝克桶,廠內沒有設置廢水處理設施。瑞雄公司廠內存放之貝克桶總數44個,清洗過的19個,我先挖出來集中在大開孔的貝克桶,清洗堆置好再載運給阿佳,這是之前說好的模式。當初不知道桶內有東西,看到裡面有東西後,我挖出來去問人家,我拿去金屬研究中心化驗,化驗後沒有重金屬、有害物質,行情一公噸15,000元,我就叫「阿佳」載來給我加工,我來賣,扣掉開銷後剩下的再分給「阿佳」,之後就去經濟部申請公司準備要做廢棄物清理等語(見警卷第3-4頁、偵卷第21頁及背面、本院卷第43-44頁),及證人謝○○證稱:我之前自己開環保公司,被告在103年 的暑假時拿一包泥狀東西問我是什麼、有沒有價值,我說那是太陽能產業切削下來的金屬矽或碳化矽還有切削油混在一起的東西,幾乎都是拿來再利用做鋼鐵廠的還原料,我跟他說不管他要清運、處理或回收,現在都管得很嚴格,一定要有執照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背面至第71頁背面),復參證人蔡○○證稱:103年9月30日我去巡察現場時,廠房右邊前面是空桶,還沒洗的要處理的桶子放裡面,左邊的桶子裝滿粗碳矽。清點後總共有44桶,20幾桶洗乾淨,有些是殘留一點,有5桶是裝滿固體碳化矽,我沒有 注意到有幾個破損的貝克桶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及背面、第77頁、第79頁背面),並佐以證人蔡○○庭呈之稽查現場照片6張、公司名稱及所營事業登記預查核定書及行 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103年10月20 日督察紀錄記載「廠內堆置有44桶,其中25桶已清洗完畢,13桶殘留1/6至1/5底泥...另有6桶為裝滿之矽泥沈澱物...」以觀(見本院卷第97-98頁、警卷第80、87頁),堪認被告康宗雄於103年8月底間,自「阿佳」處收受貝克桶,原欲做二手貝克桶之買賣,然因發覺桶內均尚有約1/ 6至1/5量之泥狀物,被告康宗雄遂於8月底(即證人謝○○指稱之「暑假期間」,查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公布之103年 暑假期間至103年8月29日止,同年9月1日開學,有高雄市政府教育局103學年度重要行事曆足憑,見本院卷第107頁)持該泥狀物向具備環保相關知識之證人謝○○詢問,因此確認桶內之泥狀物為太陽能產業之事業廢棄物粗碳矽,該粗碳矽如經過相當程序之處理後,得以一噸15,000元之行情轉賣與鋼鐵廠使用乙情,被告康宗雄見此利潤較二手貝克桶之買賣為高,即與「阿佳」合意,由「阿佳」自不詳處所運輸裝有事業廢棄物粗碳矽之貝克桶,交由被告康宗雄負責將桶內之粗碳矽加工處理後,再予以變賣並朋分所得。被告康宗雄並於103年8月27日前,以瑞雄公司名義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預查,以便嗣後進行粗碳矽加工買賣事宜,然於瑞雄公司完成設立登記前,被告康宗雄竟即將貝克桶內原有之粗碳矽挖出,集中置放於其廠內左手邊之貝克桶內,並已裝滿5桶,而因未有相關環保機具設備, 故被告康宗雄逕以清水洗淨已挖出粗碳矽之貝克桶,並將之陳列於廠內之右前方,復因瑞雄公司廠內亦無相關廢水處理設備,被告康宗雄即將上開因清洗貝克桶而致生之包含廢切削液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污水逕自排入水溝中污染環境,故於證人蔡○○至現場稽查時清點確認已清洗完畢之貝克桶共計有25桶。準此以觀,被告康宗雄於103年8月底知悉桶內之泥狀物為具有相當經濟價值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後,至同年9月30日環保稽查人員至瑞雄公司廠內查緝 之約一個月期間,於無持有主管機關核發之相關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廠內亦無設置相關機具設備之情狀下,將25個貝克桶內之粗碳矽挖出並集中置放,再以藍色之蛇形水管將清水注入挖空之桶內以清洗,進行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之動作等事實,堪以認定。至證人陳振輝雖證稱:康宗雄在公司與「阿佳」討論要做貝克桶買賣,所以成立瑞雄公司,有一次看到康宗雄在洗地板,我問他為何這樣子,他說桶子破掉了,裡面的東西流出來,他要清乾淨等語(見本院卷第66-67頁),然縱使被告康宗雄所述因有2個貝克桶破裂故而需為清洗乙情為真,亦不影響其明知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卻仍為清除23個貝克桶內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粗碳矽之事實,是尚難以證人陳振輝之證述作為有利被告康宗雄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康宗雄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既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 、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則同法第46條第4款所謂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自不限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即足當之。復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該款後段係處罰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固無疑義,然前段並未限縮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且未領得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其對環境衛生危害不亞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是自文義及立法目的觀之,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即該當之,從而事業機構固為處罰之對象,自然人亦在處罰之列。 (二)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 處理」罪,所謂「貯存」,係指一般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一般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則包括:①中間處理:即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③再利用:指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作為原料、材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此觀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至3 款規定甚明。本件被告康宗雄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乙情,為其所自承,被告康宗雄與「阿佳」合意,由「阿佳」運輸內含一般事業廢棄物粗碳矽之貝克桶,交由被告康宗雄將粗碳矽之自貝克桶桶內取出並收集,嗣後經相關處理後再予變賣,並未再為前揭中間或最終處置之處理行為,揆之前揭說明,核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犯罪構成要件之清除行為,是核被告康宗雄所為,應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 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又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 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 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從而,被告康宗雄基於單一違法從事廢棄物清除之犯意,自103年8月底起至同年9月 30日為警查獲時止,反覆實行廢棄物清除之複數行為,為集合犯,應僅論以一罪。 (三)再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是犯罪動機起於何人,或每一階段犯行是否均經參與,自皆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其所參與者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仍無解於共同正犯之罪責。被告康宗雄因知悉「阿佳」提供之貝克桶內含具有經濟價值之事業廢棄物粗碳矽,故而與之協議由「阿佳」運輸貝克桶,交由被告康宗雄將桶內之粗碳矽進行清除收集後伺機變賣,待得利後朋分利益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顯見被告康宗雄與「阿佳」間,就違法清除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合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被告康宗雄與「阿佳」自應對犯罪全部所生結果共同負責。 (四)被告康宗雄前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0年4月28日因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2頁),被告康宗雄於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康宗雄未經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竟非法共同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不僅將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廢切削液清除後排入水溝中污染環境,並對周遭生態、國民健康造成不良影響,惡性非輕,惟犯後已經委託合法之清除機構為處理等情,有事業廢棄物清除紀錄遞送三聯單可稽(見警卷第37頁);又被告康宗雄自承具備相關智識背景(見本院卷第82頁背面、第88頁),卻仍輕率犯下本案,前並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仍未具守法意 識而再犯本案,並參酌本件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獲取之利益及被告康宗雄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康宗雄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為淵栢生計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生活狀況為小康(見警詢調查筆錄「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昭元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業務,竟未領有主管機關許可文件,仍共同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103年8月底某日起,由「阿佳」自不詳處所運輸裝有太陽能板切割後產出之一般事業廢棄物金屬矽(粗碳矽)之貝克桶載至高雄市岡山區岡山捷運站附近「○○○小吃店」旁空地堆放,再由被告康宗雄以每次2,000元代價,接續4次僱用被告陳昭元駕駛大貨車,前往「○○○小吃店」旁空地,將裝有粗碳矽之貝克桶運往被告康宗雄所經營之瑞雄公司,交由被告康宗雄清洗處理後,伺機以每公噸15,000元代價販售予煉鋼廠使用,因認被告陳昭元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 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臺上第4986號等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昭元涉有上揭犯嫌,無非係以被告康宗雄之供述、被告陳昭元之供述、偵查報告1份、行政院環保署 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紀錄2份、行政院環境 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檢測報告2紙、查獲 照片20張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陳昭元固坦承其未領有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許可文件,於103年8月底間以每次2,000元之代價,自高雄市岡山捷運站旁「○○○小吃店」空地 處為被告康宗雄載運貝克桶至瑞雄公司共4次之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載運之貝克桶內有廢棄物,我以為只是單純的送貨而已等語。經查: (一)被告陳昭元未領有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許可文件,於103 年8月底間以每次2,000元之代價,自高雄市岡山捷運站旁「○○○小吃店」空地處為被告康宗雄載運貝克桶至瑞雄公司共4次之事實,業據被告陳昭元供承在卷,核與證人 即共同被告康宗雄警詢、偵訊及審理時所述相符(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21頁、本院卷第81頁及背面),是此部分 事實堪以認定。 (二)共同被告即證人康宗雄證稱:我請陳昭元幫我載貝克桶來倉庫,載四趟,我跟他說我要拿去賣,他只知道我在做淵栢生技公司,不知道我有去申請瑞雄公司。桶子上面有寶蓋蓋著,沒有開,他看不到裡面,他只看到桶子黑黑的,他完全不知道裡面有什麼,要打開才知道桶內物。應該是陳昭元去載第二批時我才取樣去問謝○○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1-82頁、第86頁背面、第87頁背面、第45頁),及 被告陳昭元陳稱:我一個人載了四趟,隔4、5天載一次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復參酌現場稽查之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97頁),貝克桶為一密封裝載之不透明大型塑膠方形桶槽,無論自外觀或味道而言,誠難以查知內容物為何,況被告康宗雄係於打開貝克桶後始發現有泥狀物,故而取之前往詢問具環保相關知識之證人謝○○,方得以確認該泥狀物為太陽能產業之事業廢棄物粗碳矽,業如前述,況被告康宗雄係於被告陳昭元載運第二批貝克桶之時方查知上情,且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康宗雄有將此情告知被告陳昭元,再審以被告陳昭元係於「○○○小吃店」旁之空地載運本件貝克桶,已認定如前,是難認被告陳昭元前往載運之時得以辨明其所載運之物是否為一般事業廢棄物,準此以觀,被告陳昭元辯稱其不知悉內容物為何,尚符常情,應屬非虛而可採信,是被告陳昭元雖有為本案粗碳矽之載運,惟渠並不知所裝載運送之內容,更遑論與被告康宗雄有何犯意之聯絡可言。且遍查卷內亦無何資料得以證明被告陳昭元先前已有運輸其他事業廢棄物之經驗或紀錄,而得有認識或知悉此番運送者,亦確為事業廢棄物之依據,是認被告陳昭元欠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之主觀犯意,自難認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構成 要件相符。 四、綜上所述,本件既無其他證據得資證明被告陳昭元對於其所載運之物品係屬事業廢棄物粗碳矽之情有所認識,自無從推認渠與被告康宗雄有何共同非法清除事業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罪事實,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被告陳昭元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陳昭元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 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王令冠 法 官 蔣文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書記官 楊馥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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