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8 分鐘讀完全文 2,838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902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22 日

法官李代昌張震陳鑕靂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902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尤榮福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於105 年9 月27日所為之判決

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及附表編號1 主文欄所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文字,均應補充及更正如附表編號二所示。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經查:

㈠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主文欄部分,原係載為「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伍拾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偽造本院一百年度存字第一六九號、第一○二七號國庫存款收款書貳紙,均沒收。」。因原判決於理由及附表主文欄就附表編號1 、3 至11主文欄所示之罪項下均已說明應宣告沒收,是主文未記載宣告沒收,顯係漏載。另按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9 款已刪除宣告多數沒收,併執行之規定,而將該項規定移至修正後第40條之2 第1 項,故就沒收已無定應執行刑之問題。如宣告多數沒收,自應適用新法,併執行之,無庸再於被告所定應執行刑項下再次宣告沒收。是原判決主文欄記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伍拾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偽造本院一百年度存字第一六九號、第一○二七號國庫存款收款書貳紙,均沒收。」等語,核屬贅載。

㈡另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附表編號1主文欄部分,原係載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顯係「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誤。

㈢上開漏誤或贅載之文字為顯然之錯誤,對照全文,經核均尚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參照前開說明,茲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代昌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陳鑕靂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江孟姿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號 │                    內              容                          │
├───┼─────┬──────────────────────────┤
│  一  │判決主文欄│尤榮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拾壹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  ︵  │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更  │          │幣壹仟肆佰伍拾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正  │          │追徵其價額。扣案之偽造本院一百年度存字第一六九號、第│
│  前  │          │一○二七號國庫存款收款書貳紙,均沒收。              │
│  ︶  │          │                                                    │
│      │          │                                                    │
│      ├─────┼──────────────────────────┤
│      │附表編號1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主文欄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二  │判決主文欄│尤榮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拾壹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3│
│  ︵  │          │至11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及處如附表編號2主文欄 │
│  更  │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原記載「未扣案之│
│  正  │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伍拾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後  │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偽造本院一百年度存字第│
│  ︶  │          │一六九號、第一○二七號國庫存款收款書貳紙,均沒收」等│
│      │          │語,均應更正刪除)。                                │
│      │          │                                                    │
│      ├─────┼──────────────────────────┤
│      │附表編號1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主文欄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902號於民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