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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90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22 日

法官林柏壽黃鳳岐賴建旭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909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侯岱廷
選任辯護人
林維毅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偵字第266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侯岱廷犯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共玖罪,分別處如附表編號1至9「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沒收;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幣壹萬零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侯岱廷(綽號「阿猴」)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自民國104年7月8日起至同年8月23日止,以其所有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供販賣毒品聯絡之用,先後於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時間、地點、數量、價金及交易方式,分別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如附表所示曾昶睿等人共9次,均藉此營利。嗣因警先對其所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通訊監察,再於104年11月5日(起訴書誤載為4日)下午3時20分許,前往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搜索,扣得上開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 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因而查獲上情。侯岱廷則對於上開9次販賣愷他命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全部自白。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證人曾昶睿、黃晉佑、廖智堅、孫有成、蔡俊誠、洪妤溱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以及其他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侯岱廷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909號卷〈下稱訴字卷〉第31、58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缺信用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揆諸前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前揭事實,迭據被告侯岱廷於警詢(附表編號5至9部分)、偵訊(附表編號5至9部分)及本院審理中(附表編號1至9全部)自白不諱(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6625號卷〈下稱偵卷〉第162頁背面-第167頁、第219-220頁、本院訴字卷第12-14、29、32、58頁),且經證人曾昶睿、黃晉佑、廖智堅、孫有成、蔡俊誠、洪妤溱於警詢及偵訊中分別證述綦詳(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4年11月5日高市警刑大偵八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卷證〈下稱警卷〉第10-15、28-31頁、偵卷第14-15頁、第24-25頁反面、第47-51頁、第71-72頁反面、第77-80頁、第91-94頁、第110-114頁、第146-147頁反面、第149-150頁、第153-154頁反面),互核相符。復有本院104年度聲監字第1417號、104年度聲監續字第1830號通訊監察書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本院104年度聲搜字第1665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照片、行動電話申設人資料等資料在卷可稽,及有供販賣聯繫之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等物扣案為憑(見訴字卷第37-38頁反面、警卷第16-19頁、第32-33頁、第35頁正、反面、第54-63頁反面,偵卷第52-53頁、第64頁、第81-82頁反面、第95頁反面-第97頁、第116、118頁、第120-12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得為本件論科之依據。

㈡又所謂販賣,僅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至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純度」謀取差額為利潤之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並無二致。查本件被告自承:販賣毒品係為了賺錢等語(見訴字卷第58頁),堪認被告前揭9次販賣毒品確可賺取轉手間之價差利潤,均係基於營利之意圖所為無訛。

㈢至起訴書記載「查獲時間為104年11月4日」、「附表編號8交易價格為1,500元」、「附表編號9交易時間為104年8月13日晚間9時2分許」,業經檢察官當庭分別更正為「查獲時間為104年11月5日」、「附表編號8交易價格為1,000元」、「附表編號9交易時間為104年8月16日凌晨4時22分(應為42分)許」(見訴字卷第31、32頁),並有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扣押筆錄及通訊監察譯文可憑,且有證人孫有成、洪妤溱分別證述明確,經被告自承在卷(見警卷第56頁、偵卷第77-81頁、第95頁反面、第146-147頁反面、第149頁至第150頁反面、訴字卷第32頁),併此指明。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罪名及罪數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為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核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9所載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前開各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本次販賣愷他命前,持有愷他命之數量,已達於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是被告本次販賣前持有愷他命之行為,均不構成犯罪,並無為販賣行為所吸收之問題。

㈡刑之加重與減輕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項規定旨在鼓勵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以期訴訟經濟而節約司法資源。就上開規定文義而言,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行自白,始有其適用。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自承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其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並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即或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被動承認,亦屬自白。又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調查犯罪製作警詢筆錄時,就犯罪事實未曾詢問,而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犯罪事實進行偵訊,並給予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或適時自白犯罪,以獲得法律所賦予減刑寬典之機會,故而於此特別狀況,若被告嗣後已於審判中自白,在解釋上仍應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經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已自白附表編號5至9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自白附表編號1至9全部犯行(見偵卷第161-167、218-220頁、訴字卷第11-14、29、58頁),堪認被告已於偵查、審理中自白附表編號5至9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符合前揭減刑之規定。又被告於104年11月5日警詢時雖否認附表編號1至4犯行,但其於同年月25日起就警方詢問及檢察官偵訊關於附表編號5至9犯行均坦承不諱,隨後就附表編號1至4之犯行未受逐一詢(訊)問,即遭檢察官於同年12月15日提起公訴,被告實無機會於偵查中自白就此部分犯行;況被告於104年11月25日偵訊時亦向檢察官表示:願意全部配合警方調查,請求再給我一次機會等語(見偵卷第220頁),並於審理時自白附表編號1至4犯行(見訴字卷第11-14、29、58頁),益徵被告於偵查中已有自白悔過之意,僅因檢察官未再就附表編號1至4犯行訊問被告,致被告未能自白此部分犯行,被告既已於審理時坦認全部犯行,依前揭說明,堪認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至4之犯行,亦得依上開規定減刑。

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人健康,固應非難,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法定刑,已由原定5年以上有期徒刑提高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於104年2月4日公布施行,尚在被告行為前,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實屬甚重之峻罰,而被告侯岱廷為本件犯行時,年甫20歲,涉世未深,酌以渠等每次販賣愷他命之金額為1,000元或1,500元,歷次販賣對象僅固定為曾昶睿等少數人,較諸大盤毒梟動輒交易大量毒品獲取暴利,販賣對象為不特定人,嚴重破壞治安,顯難相提並論,本院認被告侯岱廷前揭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縱依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且失之苛酷,尚有情輕法重而顯可憫恕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㈢量刑依據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難以戒除,不僅影響正常生活,且為持續獲取毒品,常淪為竊賊或販毒之徒,詎其等無視法律禁令,罔顧他人健康,販賣愷他命與他人,所為實屬非是,本不宜輕縱;兼衡被告年紀尚輕,最終仍能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且歷次犯行時間相近、每次販賣數量非多,獲利非鉅,破壞治安情形,與大盤毒梟販賣毒品與不特定人,交易毒品獲利甚鉅之情形究非相同;斟以被告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水電工工作、未婚、無子女、健康正常等語(見訴字卷第61頁反面),及其犯罪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定執行刑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對於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且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受法規範秩序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查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共9罪,犯罪時間集中於104年7月至8月間,販賣對象則為曾昶睿、黃晉佑、蔡俊誠、廖智堅、孫有成、洪妤溱仲介購毒之不詳姓名男子等6人,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均未如形式上單從罪數所包含範圍之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受刑人所造成之痛苦程度,應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之方式,已足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㈤沒收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⑴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業據被告坦承係其所有供本件販賣毒品犯行所用等語(見訴字卷第59頁反面),並有前述通訊監察內容在卷可查,足認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前揭項規定,在各該犯行之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⑵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載販毒之價金共計10,500元,均屬被告因販毒所得之財物,而為被告實際取得,且金錢為可得確定之替代物,自應依前開規定,在其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黃鳳岐

法 官 賴建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販賣對象   │                      │                      │
│  ├───────┤                      │                      │
│  │   交易時間   │                      │                      │
│  ├───────┤                      │                      │
│  │   交易地點   │       行為方式       │     罪刑             │
│  ├───────┤                      │    (含從刑)        │
│  │   使用門號   │                      │                      │
│  ├───────┤                      │                      │
│號│   販毒所得   │                      │                      │
├─┼───────┼───────────┼───────────┤
│1 │    曾昶睿    │先由侯岱廷於當日晚間7 │侯岱廷販賣第三級毒品,│
│  ├───────┤時41分許,持用00000000│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  │104 年7 月8 日│97號行動電話接聽曾昶睿│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
│  │晚間8 時10分許│來電(0000000000),約│動電話壹支(含SIM卡) │
│  ├───────┤定以1,000元之代價,販 │沒收;未扣案之販毒所得│
│  │高雄市新興區中│賣愷他命1包(重量不詳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
│  │山路與六合路口│)予曾昶睿,嗣雙方於左│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美麗島捷運站│揭時間、地點進行交易,│其財產抵償之。        │
│  │出入口)      │由侯岱廷收取價金1,000 │                      │
│  ├───────┤元後,當場交付毒品予曾│                      │
│  │門號0000000000│昶睿。                │【註: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  ├───────┤                      │  例第17條第2項、刑法 │
│  │   1,000 元   │                      │  第59條遞減其刑】    │
├─┼───────┼───────────┼───────────┤
│2 │    曾昶睿    │先由侯岱廷於當日凌晨5 │侯岱廷販賣第三級毒品,│
│  ├───────┤時11分許,持用00000000│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
│  │104 年8 月23日│97號行動電話接聽曾昶睿│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  │凌晨5時21分至 │來電(0000000000),約│電話壹支(含SIM卡)沒 │
│  │31分許(即通話│定以1,000元之代價,販 │收;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
│  │後10至20分鐘,│賣愷他命1包(重量不詳 │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
│  │起訴書誤載為凌│)予曾昶睿,嗣雙方於左│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晨5時11分)   │揭時間、地點進行交易,│財產抵償之。          │
│  ├───────┤由侯岱廷收取價金1,000 │                      │
│  │高雄市新興區七│元後,當場交付毒品予曾│                      │
│  │賢二路469號( │昶睿。                │                      │
│  │太子酒店對面)│                      │                      │
│  ├───────┤                      │                      │
│  │門號0000000000│                      │【註: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  ├───────┤                      │  例第17條第2項、刑法 │
│  │   1,000  元  │                      │  第59條遞減其刑】    │
├─┼───────┼───────────┼───────────┤
│3 │    黃晉佑    │先由侯岱廷於當日晚間11│侯岱廷販賣第三級毒品,│
│  ├───────┤時37分許,持用00000000│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  │104 年8 月5 日│97號行動電話撥打黃晉佑│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
│  │晚間11時37分稍│0000000000行動電話,約│動電話壹支(含SIM卡) │
│  │後某時        │定以1,500元之代價,販 │沒收;未扣案之販毒所得│
│  ├───────┤賣愷他命1包(約2公克)│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  │高雄市苓雅區武│予黃晉佑,嗣侯岱廷於左│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慶三路74、76號│揭時間到達約定地點交付│,以其財產抵償之。    │
│  │(萊爾富超商)│毒品予黃晉佑,並當場收│                      │
│  ├───────┤取價金1,500元。       │                      │
│  │門號0000000000│                      │【註: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  ├───────┤                      │  例第17條第2項、刑法 │
│  │   1,500 元   │                      │  第59條遞減其刑】    │
├─┼───────┼───────────┼───────────┤
│4 │    黃晉佑    │先由侯岱廷於前1日(5日│侯岱廷販賣第三級毒品,│
│  ├───────┤)晚間11時49分許,持用│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  │104 年8 月6 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
│  │凌晨0 時9 分許│聽黃晉佑0000000000行動│動電話壹支(含SIM卡) │
│  │(即通話後20分│電話,約定以1,500元之 │沒收。未扣案之販毒所得│
│  │鐘,起訴書誤載│代價,販賣愷他命1包( │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  │為0時19分)   │約2公克)予黃晉佑,嗣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侯岱廷於左揭時間到達約│,以其財產抵償之。    │
│  │高雄市苓雅區大│定地點交付毒品予黃晉佑│                      │
│  │順三路108 號(│,並當場收取價金1,500 │                      │
│  │環球影城旁巷內│元。                  │                      │
│  │)            │                      │                      │
│  ├───────┤                      │                      │
│  │門號0000000000│                      │【註:依毒品危害防制  │
│  ├───────┤                      │  條例第17條第2項、刑 │
│  │   1,500 元   │                      │  法第59條遞減其刑】  │
├─┼───────┼───────────┼───────────┤
│5 │    蔡俊誠    │先由侯岱廷於當日晚間6 │侯岱廷販賣第三級毒品,│
│  ├───────┤時43分許,持用00000000│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
│  │104 年8 月12日│97號行動電話接聽蔡俊誠│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  │晚間7時13分許 │0000000000行動電話,約│電話壹支(含SIM卡)沒 │
│  │(即通話後30分│定以1,000元之代價,販 │收;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
│  │鐘,起訴書誤載│賣愷他命1包(重量不詳 │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
│  │為18時43分)  │)予蔡俊誠,嗣雙方於左│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揭時間、地點進行交易,│財產抵償之。          │
│  │高雄市鳳山區龍│由侯岱廷收取價金1,000 │                      │
│  │成路111 號(五│元後,當場交付毒品予蔡│                      │
│  │甲國中)附近巷│俊誠。                │                      │
│  │內            │                      │                      │
│  ├───────┤                      │                      │
│  │門號0000000000│                      │【註: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  ├───────┤                      │  例第17條第2項、刑法 │
│  │   1,000 元   │                      │  第59條遞減其刑】    │
├─┼───────┼───────────┼───────────┤
│6 │    蔡俊誠    │先由侯岱廷於當日下午3 │侯岱廷販賣第三級毒品,│
│  ├───────┤時36分許,持用00000000│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
│  │104 年8 月16日│97號行動電話接聽蔡俊誠│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  │下午4時6分許(│0000000000行動電話,約│電話壹支(含SIM卡)沒 │
│  │即通話後30分鐘│定以1,000元之代價,販 │收;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
│  │鐘,起訴書誤載│賣愷他命1包(約3公克)│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
│  │為15時36分)  │予蔡俊誠,嗣雙方於左揭│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時間、地點進行交易,由│財產抵償之。          │
│  │高雄市一心路某│侯岱廷收取價金1,000元 │                      │
│  │藥局旁路邊    │後,當場交付毒品予蔡俊│                      │
│  ├───────┤誠。                  │                      │
│  │門號0000000000│                      │【註: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  ├───────┤                      │  例第17條第2項、刑法 │
│  │   1,000 元   │                      │  第59條遞減其刑】    │
├─┼───────┼───────────┼───────────┤
│7 │    廖智堅    │先由侯岱廷於當日晚間11│侯岱廷販賣第三級毒品,│
│  ├───────┤時10分許,持用00000000│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  │104 年8 月13日│97號行動電話撥打廖智堅│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
│  │晚間11時20分許│0000000000行動電話,約│動電話壹支(含SIM卡) │
│  │(即通話後10分│定以1,500元之代價,販 │沒收;未扣案之販毒所得│
│  │鐘,起訴書誤載│賣愷他命1包(重量不詳 │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  │為23時30分)  │)予廖智堅,嗣雙方於左│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揭時間、地點進行交易,│,以其財產抵償之。    │
│  │高雄市前鎮區瑞│由侯岱廷收取價金1,500 │                      │
│  │隆路524號「正 │元後,當場交付毒品予廖│                      │
│  │忠排骨飯瑞隆店│智堅。                │                      │
│  │」前          │                      │                      │
│  ├───────┤                      │                      │
│  │門號0000000000│                      │【註:依毒品危害防制  │
│  ├───────┤                      │  條例第17條第2項、刑 │
│  │   1,500 元   │                      │  法第59條遞減其刑】  │
├─┼───────┼───────────┼───────────┤
│8 │    孫有成    │先由侯岱廷於當日凌晨1 │侯岱廷販賣第三級毒品,│
│  ├───────┤時22分許,持用00000000│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
│  │104 年8 月18日│97號行動電話接聽孫有成│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  │凌晨3 時22分許│0000000000行動電話,約│電話壹支(含SIM卡)沒 │
│  │(即通話後2小 │定以1,000元之代價,販 │收;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
│  │時,起訴書誤載│賣愷他命1包(重量不詳 │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
│  │為凌晨1時22分 │)予孫有成,嗣雙方於左│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揭時間、地點進行交易,│財產抵償之。          │
│  ├───────┤由侯岱廷收取價金1,000 │                      │
│  │高雄市鳳山區鳳│元(起訴書誤載為1,500 │                      │
│  │南路與善士街口│元)後,當場交付毒品予│                      │
│  │「六合火鍋店」│孫有成。              │                      │
│  │前            │                      │                      │
│  ├───────┤                      │                      │
│  │門號0000000000│                      │【註: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  ├───────┤                      │  例第17條第2項、刑法 │
│  │   1,000 元   │                      │  第59條遞減其刑】    │
├─┼───────┼───────────┼───────────┤
│9 │洪妤溱仲介購毒│洪妤溱於當日凌晨4時22 │侯岱廷販賣第三級毒品,│
│  │之不詳姓名男子│分許,以行動電話091671│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
│  ├───────┤1347號與侯岱廷所持用之│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  │104 年8 月16日│行動電話0000000000聯繫│電話壹支(含SIM卡)沒 │
│  │凌晨4時42分許 │,仲介來店消費男客與侯│收;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
│  │(即通話後20分│岱廷進行毒品交易,嗣雙│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
│  │鐘,起訴書誤載│方於左揭時間、地點進行│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為13日21時2分 │交易,由侯岱廷交付毒品│財產抵償之。          │
│  │)            │予不知名男客,並當場收│                      │
│  ├───────┤取價金1,000元。       │                      │
│  │高雄市新興區七│                      │                      │
│  │賢二路58號「美│                      │                      │
│  │麗華舞廳」包廂│                      │                      │
│  │內            │                      │                      │
│  ├───────┤                      │                      │
│  │門號0000000000│                      │【註: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  ├───────┤                      │  例第17條第2項、刑法 │
│  │   1,000 元   │                      │  第59條遞減其刑】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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