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92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928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耿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8497 號、第29586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許耿華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共柒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又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機車座墊,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編號1 至3 、5 至7 所示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5 、6 所示之玉山銀行卡號○○○○○○○○○○○○○○○○號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劉○○」署名共貳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許耿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侵占遺失物、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後於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時間、地點,為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竊盜、侵占遺失物、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犯罪時間、地點、被害人、犯罪行為,均詳見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嗣因警方於民國104 年12月10日17時43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和平路與中東街口查獲許耿華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執行附帶搜索,在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扣得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1 張、中興保全設定卡1 串、永豐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1 張、手機皮套1 個、SONY C5 綠色手機1 支、必勝客瑞隆店外送腰包2個、必勝客折價卷(○○區○○店)4 張、必勝客外送腰包(○○區○○店)2 個等物(均已發還),始悉上情。
二、許耿華另因其父剛過世,心情不佳,於104 年10月16日2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000 號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即○○商旅欲休息,但因身上金錢不足而離開,自覺諸事不順欲發洩情緒,遂先以在路旁拾獲之塑膠水桶及水管抽吸000 號機車油箱內之汽油,再將汽油潑灑於停放在○○商旅對面停車格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000 號機車)之座墊上,其明知該機車為他人所有,機車座墊屬易燃物,且車輛油箱內之汽油係危險性極高之燃料,亦知悉有其他機車緊鄰停放在該000 號機車旁,可預見點燃該沾有汽油之000 號機車座墊,火勢極易延燒燒燬該機車並波及併排停放之其他機車,足致生公共危險,竟仍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意,持自備之打火機(未扣案),點燃起火,該機車之座墊因而燒燬(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致生公共危險。嗣經他人發覺報警處理,經警方在現場扣得許耿華用以抽吸汽油使用之塑膠水管1支及塑膠水桶1 個,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吳○○、黃○○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許耿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上開犯罪事實一部分,業據被告許耿華於警詢(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二卷》第5 頁背面至第8 頁,以頁面右上方頁碼,下同)、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於警詢(附表編號1 ,見警二卷第9 頁)、證人林○○於警詢(附表編號2 ,見警二卷第10頁)、證人李○○於警詢(附表編號3 ,見警二卷第11頁至第12頁)、證人劉○○於警詢(附表編號4 至6 ,見警二卷第13頁)、證人即告訴人黃○○於警詢(附表編號7,見警二卷第14頁)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路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見警二卷第16頁至第18頁)、贓物認領收據5張(見警二卷第33頁至第37頁)及扣押物照片11張(見警二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28頁下方照片至第31頁)、104年11月23日2時12分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2張(附表編號1,見警二卷第22頁)、中興保全異常紀錄(附表編號1,見警二卷第44頁)、104年12月1日14時40分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3張及被告穿著照片2張(附表編號3,見警二卷第26頁至第28頁上方)、劉○○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及刑事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各1張(附表編號4至6,見警二卷第46頁至第47頁)、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05年4月22日玉山卡(風)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簽帳單影本2張(附表編號5、6,見本院訴字卷第159頁至第161頁)、104年12月10日4時24分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1張(附表編號7,見警二卷第48頁)在卷為憑,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補強證據,堪以認定。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1.上開犯罪事實二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一卷》第1 頁至第3 頁、104 年度偵字第28497 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5頁至第16頁、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928 號卷第17頁、第6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許○○於警詢時證述其所有機車遭人縱火之事實(見警一卷第4頁正、反面),及證人即○○商旅員工黃□□於警詢時證述發現停在○○商旅對面機車格之機車遭人縱火等情(見警一卷第6頁至第7頁)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見警一卷第12頁至第14頁)、現場照片12張(見警一卷第15頁至第20頁)、監視器擷取照片26張(見警一卷第21頁至第33頁)、00O-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見警一卷第34頁)在卷為憑,復有被告持以抽吸汽油之塑膠水管1條、塑膠水桶1個(見扣押物品清單見偵一卷第10頁、扣案物照片見偵一卷第11頁)扣案可佐,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補強證據,亦堪認定。
2.本件案發時,高雄市○○區○○路 00 號對面機車停車格,併排停放有 5 部機車,有照片 2 張附卷足憑(見警一卷第17 頁),被告所點火燃燒之物為機車,內含汽油,具高度揮發性及易燃性,一旦引燃容易延燒難以控制,且被告於該街道上點火燃燒機車,極可能延燒併排停放之機車,甚至可能波及街道旁之物品或建築物,是被告所為,足致生公共危險,至為明確。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 、2 、3 、7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事實一之附表編號4 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侵占遺失物罪。
2.按信用卡交易過程,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提示信用卡,由持卡人在簽帳單上簽名,確認交易標的及金額,再由特約商店核對該信用卡之有效性及持卡人之身分同一性無訛後,特約商店即將該簽帳單送交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款,並轉知發卡機構撥款,故簽帳單具有持卡人與特約商店之交易契約書之性質,並具有持卡人經由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求發卡機構撥款之請求書或指示文件之性質,且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姓名,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其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含有收據之性質,故行為人冒用他人名義於信用卡簽帳單上簽名,應構成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而行為人在偽造簽帳單之後,持向特約商店行使,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541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188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就事實一之附表編號5 、6 所示信用卡簽帳單簽名欄上,分別偽簽「劉○○」署名,再將之分別持交予各該不知情之商家人員而行使之,其前後2 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假冒劉○○名義,在前述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上持卡人簽名欄處,分別偽簽「劉○○」署名,均分屬偽造該簽帳單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者,被告係為達詐取財物之目的而盜刷信用卡,其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與其冒用真正持卡人名義消費之詐欺取財犯行間,具備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依上開說明,該2 次盜刷犯行均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⒊刑法上之放火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私人之財產法益亦同時受其侵害,但本罪係列入公共危險章內,自以社會公安之法益為重,故其以一個放火行為燒燬多數屋物,仍祇論以一罪;放火罪原含有毀損性質在內,自無兼論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391 號判例、29年上字第2388號判例參照)。刑法第175 條第1 項所稱之「燒燬」,係指燃燒毀損之義,亦即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判決意旨參考)。查被告上述放火行為,雖未將證人許○○之機車座墊全部燃燒殆盡,但已致令不堪使用,而喪失其效用,有現場照片2 張在卷為憑(見警一卷第16頁),已達「燒燬」之程度。又刑法第175 條第1 項所定放火燒燬同法第173 條、第174 條以外之他人所有之物,致生公共危險罪,其所謂「公共危險」,只須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281號判決意旨參考)。查證人許○○停放000 號機車之位置在高雄市○○區○○路00號對面機車停車格,該處除停放000 號機車外,尚有併排停放其他4 部機車,有現場照片2 張附卷為憑(見警一卷第17頁),則本件於被告放火後極有可能延燒其他機車或該路旁其他物品,客觀上自具有危險性,已致生公共危險至明。是核被告就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75 條第1 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又被告放火行為雖燒燬被害人許○○之機車座墊,亦不另論以毀損罪(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88號判例意旨參照)。
⒋被告所犯上開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罪及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共8 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拾獲附表編號4 所示之玉山銀行信用卡,將之侵占入己後,再持至附表編號5 、6 所示之商店盜刷購物,其行為之時間、地點、被害人均不同,應認屬不同行為,公訴人認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4 所示侵占遺失物罪,與附表編號5 、6 所示之罪間係一行為云云,容有誤會。
㈡刑罰裁量
1.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金錢,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另持拾得被害人劉○○本件玉山銀行信用卡盜刷消費,致造成被害人受有損害,破壞信用卡之交易機能及社會金融秩序;僅因自己情緒不佳,任意放火燒燬他人機車座墊,致生公共危險,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與被害人玉山銀行達成和解(調解筆錄見本院訴字卷第116 頁,但承辦人表示迄今無被告還款記錄,見本院105 年6 月7 日上午9 時7 分至10時53分之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另被告有委請其母代為匯款賠償給被害人許○○,但因被害人所留帳號戶名不符無法匯款,有本院105 年6 月7 日上午8 時58分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 份在卷可佐,有積極表示欲賠償被害人,但實際尚未賠償被害人之犯後態度;又被告所竊得之財物部分已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5 紙在卷可佐(見警二卷第33頁至第37頁),被害人之損害已有減輕,及被告犯本件竊盜、侵占遺失物、行使偽造私文書以詐取財物等犯行之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取及詐得之財物價值非鉅,放火燒燬他人機車座墊之行為幸火勢熄滅未波及旁邊物品所造成之實害範圍,復考量其自陳因為父親過世,跟女友分手,就選擇性墮落,認為工作沒有用,又受到朋友言語刺激,又沒錢而為本案上開犯行之犯罪動機,及國中肄業,案發時在衛武營當臨時工、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173 頁背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附表各編號之宣告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附表編號1 至3 、5 至7 所示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2.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因被告之宣告刑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上開規定,僅能就附表編號1 至3 、5 至7 所示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另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即本件放火燒燬他人機車座墊部分)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則不予宣告應執行刑。嗣本案判決確定後,受刑人即被告得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自由選擇是否請求檢察官就前開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㈢沒收:
1.未扣案之附表編號5 、6 所示玉山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劉○○」署名共2 枚(簽帳單影本見本院訴卷第160 頁、第161 頁),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
2.扣案之塑膠水管1 條及塑膠水桶1 個,雖係供被告就事實二犯罪所用之物,但被告供稱係其在○○商旅旁邊住家騎樓前隨意取得(見警一卷第2 頁),不能證明係被告所有之物,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持以供事實二犯罪所用之打火機並未扣案,該打火機之品牌、型號、外觀皆屬不詳,該打火機雖為被告所攜帶,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已將該打火機丟棄(見本院訴字卷第173 頁),堪認該打火機已滅失,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75 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37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42條第3 項、第50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10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 條(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 年以 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 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 條(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時間 │地點 │被害人 │犯罪行為 │主文 │ ├──┼────┼──────┼────┼──────────┼───────────┤ │1 │104年11 │高雄市○○區│吳○○ │許耿華基於竊盜之犯意│許耿華犯竊盜罪,處有期│ │(即│月23日1 │○○路000號 │(提告)│,在左列店門口之電信│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起訴│時52分許│即必勝客○○│ │箱內找到店門鑰匙,以│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書附│ │店 │ │該鑰匙開啟門口進入,│。 │ │表編│ │ │ │竊得外帶腰包4 個(含│ │ │號1 │ │ │ │新臺幣4000元)及中興│ │ │) │ │ │ │保全設定卡1 串(含鑰│ │ │ │ │ │ │匙2 支)。 │ │ ├──┼────┼──────┼────┼──────────┼───────────┤ │2 │104年11 │高雄市○○區│林○○ │許耿華基於竊盜之犯意│許耿華犯竊盜罪,處有期│ │(即│月底某日│○○路0號即 │ │,趁左列檳榔攤內無人│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起訴│ │○○○檳榔攤│ │之際進入,徒手竊得三│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書附│ │ │ │星牌手機1 支(含皮套│。 │ │表編│ │ │ │,價值約1 萬元)、永│ │ │號2 │ │ │ │豐銀行信用卡1 張(卡│ │ │) │ │ │ │號0000000000000000)│ │ │ │ │ │ │。 │ │ ├──┼────┼──────┼────┼──────────┼───────────┤ │3 │104年12 │高雄市○○區│李○○ │許耿華基於竊盜之犯意│許耿華犯竊盜罪,處有期│ │(即│月1日14 │○○○路00號│ │,趁李○○將其所有之│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起訴│時20分許│前 │ │紅色包包(含sony手機│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書附│ │ │ │2 支、信用卡2 張、提│。 │ │表編│ │ │ │款卡3 張、現金7000元│ │ │號3 │ │ │ │,共計價值4 萬元)吊│ │ │) │ │ │ │掛於車號000-000 號普│ │ │ │ │ │ │通重型機車上,無人看│ │ │ │ │ │ │管之際,徒手竊取之。│ │ ├──┼────┼──────┼────┼──────────┼───────────┤ │4 │104 年12│高雄市○○區│劉○○ │許耿華於左列時間、地│許耿華犯侵占遺失物罪,│ │(即│月4 日下│○○路旁某處│ │點,拾獲劉○○不慎遺│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 │起訴│午15時47│ │ │失之玉山銀行卡號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書附│分前某時│ │ │0000000000000000號信│元折算壹日。 │ │表編│ │ │ │用卡1 張,明知該信用│ │ │號4 │ │ │ │卡為他人遺失之物,竟│ │ │拾獲│ │ │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 │信用│ │ │ │,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 │ │卡部│ │ │ │意,變易持有為所有之│ │ │分)│ │ │ │意思,將之侵占入己。│ │ ├──┼────┼──────┼────┼──────────┼───────────┤ │5 │104年12 │高雄市○○區│劉○○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許耿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即│月4日15 │○○○路000 │○○銀樓│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起訴│時47分許│號即○○銀樓│玉山銀行│列時間、地點,假冒劉│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書附│ │ │ │健全名義,持於編號4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玉│ │表編│ │ │ │拾獲之上開玉山銀行信│山銀行卡號四六四九六一│ │號4 │ │ │ │用卡刷卡消費購買黃金│○○○○○○○○○○號│ │金宜│ │ │ │戒指1 只,並在該信用│信用卡如左列之簽帳單上│ │銀樓│ │ │ │卡簽帳單上偽簽「劉○│偽造「劉○○」署名壹枚│ │部分│ │ │ │○」署名,而偽造該簽│沒收之。 │ │) │ │ │ │帳單之私文書,再將簽│ │ │ │ │ │ │帳單交予該銀樓不知情│ │ │ │ │ │ │人員而行使,致該銀樓│ │ │ │ │ │ │人員誤認係劉○○本人│ │ │ │ │ │ │消費而陷於錯誤,交付│ │ │ │ │ │ │價值5,500元之黃金戒 │ │ │ │ │ │ │指1只得逞,足生損害 │ │ │ │ │ │ │於劉○○、○○銀樓及│ │ │ │ │ │ │玉山銀行管理信用卡持│ │ │ │ │ │ │卡人身分及消費資料之│ │ │ │ │ │ │正確性。 │ │ ├──┼────┼──────┼────┼──────────┼───────────┤ │6 │104年12 │高雄市○○區│劉○○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許耿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即│月4日16 │○○○路00之│日昇銀樓│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起訴│時32分 │00號即○○銀│玉山銀行│列時間、地點,假冒劉│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書附│許 │樓 │ │○○名義,持編號4 拾│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玉│ │表編│ │ │ │獲之上開玉山銀行信用│山銀行卡號四六四九六一│ │號4 │ │ │ │卡刷卡消費購買黃金戒│○○○○○○○○○○號│ │日昇│ │ │ │指1 只,並在該信用卡│信用卡如左列之簽帳單上│ │銀樓│ │ │ │簽帳單上偽簽「劉○○│偽造「劉○○」署名壹枚│ │部分│ │ │ │」署名,而偽造該簽帳│沒收之。 │ │) │ │ │ │單之私文書,再將簽帳│ │ │ │ │ │ │單交予該銀樓不知情人│ │ │ │ │ │ │員而行使,致該銀樓人│ │ │ │ │ │ │員誤認係劉○○本人消│ │ │ │ │ │ │費而陷於錯誤,交付該│ │ │ │ │ │ │盜刷價值9,910 元之黃│ │ │ │ │ │ │金戒指1 只得逞,足生│ │ │ │ │ │ │損害於劉○○、○○銀│ │ │ │ │ │ │樓及玉山銀行管理信用│ │ │ │ │ │ │卡持卡人身分及消費資│ │ │ │ │ │ │料之正確性。 │ │ ├──┼────┼──────┼────┼──────────┼───────────┤ │7 │104年12 │高雄市○○區│黃○○ │許耿華基於竊盜之犯意│許耿華犯竊盜罪,處有期│ │(即│月10日4 │○○路000號 │(提告)│,於左列時、地,以上│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起訴│時24分許│即必勝客○○│ │開編號1 竊得之鑰匙,│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書附│ │店 │ │開啟店門進入行竊,竊│。 │ │表編│ │ │ │得外送腰包4 個(含現│ │ │號5 │ │ │ │金4000元)及必勝客折│ │ │) │ │ │ │價卷4 張(編號:1501│ │ │ │ │ │ │0 -000000、00000-000│ │ │ │ │ │ │127 、00000-000000、│ │ │ │ │ │ │00000-000000)。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