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附民字第445號
- 原告
- 黃淨美
- 被告
- 得億智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 法 定
- 代理人
- 吳森彬
- 被告
- 翁源駿
- 被告
- 姜志忠
- 被告
- 葉鼎南
- 被告
- 楊能貴
- 被告
- 孫嘉澤
- 被告
- 黃弘仁
- 被告
- 朱證龍
- 被告
- 蘇良興
- 被告
- 顏素樺
- 被告
- 侯秀蓉
- 被告
- 林美足
- 被告
- 林春葉
- 被告
- 呂秀齡
- 被告
- 孫維隆
- 被告
- 黃竹謙
- 被告
- 孫嘉成
- 被告
- 黃鏡徽
- 被告
- 羅兆豐
- 被告
- 沈鳴鳳
- 被告
- 郭德昌
- 被告
- 張麗珍
- 被告
- 王予貞
- 被告
- 陳品名
- 被告
- 陳計宏
- 被告
- 葉柏辰
- 被告
- 黃甘霖
- 被告
- 陳吳玉秋
- 被告
- 方羚葳
- 被告
- 溫李秀蘭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本院103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聲請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88條所規定。查本案除被告得億智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吳森彬、翁源駿等3人未經言詞辯論終結之外(詳後述),其餘被告姜志忠等28人刑事部份(本院103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已於民國104年8月31日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0月30日判決在案,有本院報到單、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參。原告於104年11月12日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有本院收文章戳附於聲請狀可按,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就被告姜志忠等28人部分顯有未合,自應將其此部分之訴與假執行之聲請併予駁回。
二、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原告必須為因被訴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之人。而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應不得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43號民事裁定闡釋甚明。查本件被告吳森彬、翁源駿等2人因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而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罪;被告得億智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依同法第127條之4第1項規定科以罰金刑之案件,固經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36160號、101年度偵字第18589號提起公訴,有起訴書在卷可稽,然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判要旨,縱認被告吳森彬、翁源駿2人確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而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罪,被告得億智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依同法第127條之4第1項規定科以罰金刑,然原告黃淨美因此項犯罪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並非本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是其並非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至為明顯,其就被告吳森彬、翁源駿、得億智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於法不合,自應將其此部分之訴與假執行之聲請併予駁回。況被告翁源駿業於104年4月6日死亡,經本院於上開判決諭知不受理,亦有判決書在卷可參,則就被告翁源駿部分,其刑事訴訟之繫屬既已不存在,原告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亦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聲請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