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1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0 月 30 日
- 法官蕭筠蓉
- 被告鄭青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11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青河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 第12235號、104年度偵字第13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青河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青河考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係青河土木包工業之負責人,平日職務內容為開車送貨,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3年9月4日上午6時許,因購買水電材料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某水電行前某處時,本應注意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停靠;,及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不得逆向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將其所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違規逆向停放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並於 同日上午6時55分許,駕駛系爭小貨車由上開臨時停車處起 駛而欲沿該路段由北往南方向時,竟亦疏未注意而逆向行駛,適有張欣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 市湖內區正義一路216巷34弄口,由東往西方向,以時速20 至30公里速度右轉正義一路,鄭青河見狀即按鳴喇叭,2車 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發生碰撞,致張欣慧之 頭部因而撞擊上開自用小客車駕駛座前方遮陽板之鏡子及方向盤,張欣慧因而受有額部鈍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及暈眩、頸部扭傷疑神經壓迫併左手臂無力、頸部挫傷併椎間盤突出等傷害。鄭青河於車禍發生後,在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以前,在現場等候,並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欣慧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有逆向停車之過失,並與告訴人之車輛發生車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其當時係停車而非行駛中,車禍時,告訴人無何傷勢,告訴人之傷勢與本案車禍並無因果關係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3年9月4日上午6時許,駕駛系爭小貨車逆向停放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嗣於同日上午6時55分許,與沿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 ○○○路○○○○○○○○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 高雄市○○區○○○路000號前發生碰撞之事實,業據被告 自承不諱(警卷第2頁第6行),核與告訴人警詢時所述情節相符(警卷第5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卷第11至14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警卷第16至1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照片(警卷第20至21頁)在卷可佐,堪先認定。 ㈡上開車禍發生時,被告之系爭小貨車係行駛中狀態乙節,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右轉後,因為被告在行進, 我根本沒有辦法反應,我看到的時候就撞上了,我是先看我的左邊有無車子,再看右邊;(你看到被告時,他的車輛是 否有在動?)答:當然有在動;被告的車輛是逆向直行;(你 如何確定被告的車子有在動?)答:因為那時被告的車子是 在很接近第一間房子,他聽到我要報警,他就移動倒車到第二間房子。……轉彎不可能開很快,轉過去時,我就跟他面對面,……他「嗶」一聲時,我們就撞到了等語(院二卷第21、23頁)。本院審諸告訴人於本次車禍發生前與被告間素不相識,無何怨隙,此據告訴人警詢時陳述明確(警卷第6 頁);況被告已自承其有逆向停車之疏失,告訴人於被告過 失已甚為明確之情下,自毋庸再就被告當時之駕車狀態予以渲染誇大;且汽車究係停止或行駛中狀態,亦不致有誤認情 事;告訴人就系爭小貨車彼時是否係行駛中狀態乙節,經一 再詢問確認,仍再再篤定肯認,堪認告訴人上開所述,應屬可採。況被告自承事故前有按鳴喇叭等情(警卷第2頁), 衡情,汽車處行駛狀態下,遇緊急事故時,駕駛人始會有按喇叭之舉,於停止狀態下,除於停等紅綠燈時,駕駛人仍會以手置方向盤上情形外,駕駛人既係停止而未駕車,即不會將手置於方向盤上,是縱遇緊急事故,亦不及反應以手按鳴喇叭,是被告既於車禍前得以即時按喇叭,而彼時亦非處於停等紅綠燈狀態,堪認斯時係駕駛汽車行駛中。再佐以本件事故後,告訴人之自小客車碰撞之部位為右前車頭,造成右前車頭保險桿板金凹陷,右前車燈破損,及駕駛座遮陽板鏡子破裂,被告之車損情形為車頭保險桿凹陷,壓迫至水箱,分據被告、告訴人警詢時陳述明白(警卷第2頁),另有照 片可徵(警卷第20頁),雙方之車損情形非輕,足認撞擊時力道之猛,以告訴人自述右轉時速20至30公里情形下(警卷第5頁),此與一般人於轉彎時會降低速度行駛之情吻合, 是告訴人自述右轉時速僅20至30公里,應可採認,苟被告之系爭小貨車處停止狀態,則撞擊時僅有告訴人自小客車行駛中之單方力道,應不致有上開非輕之車損狀況,依上開車損情形,可認雙方車輛均係行駛中所致。是被告所辯:當時係 停止狀態云云,不足採信。 ㈢上開事故後,告訴人於103年9月4日17時54分前往急診,經 診斷受有額部鈍傷併腦震盪、頸部扭傷疑神經壓迫併左手臂無力等傷勢,有劉光雄醫院103年10月1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徵(警卷第27頁);於103年10月13日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及暈眩、頸部挫傷並椎間盤突出之傷勢,並住院治療,於103年10月20 日出院,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3年10月27日 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警卷第26頁),亦值認定。 ㈣按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停靠。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2項、第97條第2項、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被 告既曾考領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警卷第14頁),是依其曾考領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車多年之經驗,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被告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自應遵守上述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情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貿然違規將車輛逆向停放,並進而逆向行駛在道路上,因而導致告訴人右轉時,猝不及防,肇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其有過失甚明。又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使告訴人因而受有額部鈍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及暈眩、頸部扭傷疑神經壓迫併左手臂無力、頸部挫傷併椎間盤突出等傷勢一節,亦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及劉光雄醫院104 年8 月21日岡劉醫字第0000000 號函及病歷影本(院一卷第50至52頁)、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4 年9 月14日高醫附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院一卷第66頁)可資佐證,故其過失行為與所造成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一節,亦可認定。 ㈤被告固辯稱:告訴人之傷勢與本案車禍並無因果關係云云。惟稽之告訴人於偵訊中證述: 於103 年9 月4 日下午6 時許,我被撞到之後就頭腦暈眩; 我於9 月4 日發生車禍當時我頭很暈,之後我去派出所做筆錄,我頭還是很暈,我回公司,同事說有可能是腦震盪,我當天就去劉光雄醫院看醫生等語(偵一卷第8 頁反面至第9 頁反面);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 車禍時,我是撞到車子遮陽板的鏡子,因為我的身高高度是到那裡,鏡子整個破了、裂開,再撞到方向盤,撞到當下我整個頭都暈了,因為我以前不曾有腦震盪或是暈眩,我不知道腦震盪就是這樣等語(院二卷第22頁)。足認告訴人於車禍時,係頭部直接撞擊車內遮陽板之鏡子後,再撞向方向盤,並即有頭暈情形,告訴人於車禍當日17時54分即前往就診,診斷有額部鈍傷併腦震盪、頸部扭傷疑神經壓迫併左手臂無力情形; 衡以頭部強烈撞擊硬物時,因作用力與反作用力效應下,頭部、頸部同時承受極大外力,是頭部、頸部極可能因此受傷。此外,經本院函詢劉光劉醫院,據覆以: 「一、病患者103 年9 月4 日17時54分有來院急診。二、當日就診原因依病患自訴是因早上車禍引起。三、所受傷害之成因是依病人自訴而記載於病歷,依病人自訴應是車禍引起。四、依病人自訴其所受傷害是103 年9 月4 日早上發生之車禍,故應有關係。」,有上開劉光雄醫院104 年8 月21日岡劉醫字第0000000 號函及病歷影本(院一卷第50頁),足認告訴人於車禍當日前往就診即已主訴係當日上午車禍致其身體不適,乃前往就醫,均足證告訴人上開額部鈍傷併腦震盪、頸部扭傷疑神經壓迫併左手臂無力情形,係本案車禍造成。告訴人復於103 年10月13日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及暈眩、頸部挫傷並椎間盤突出之傷勢,此離案發之9 月4 日僅事隔1 月餘,時隔非久,除上述腦震盪、頸部傷勢外,另有椎間盤突出情形,徵諸告訴人上開所述,車禍時其頭部係先撞向前方遮陽鏡,再撞向方向盤,而椎間於告訴人往前撞時,同時亦會遭拉扯向前呈彎曲形,再依作用力與反作用力原理,告訴人頭部撞向方向盤後,反作用力影響下,告訴人頭部會再往後仰,於告訴人頭部後仰時,椎間盤則彈回其直立狀態,此瞬間之大力鉅烈甩動,猶如「鐘擺效應」,使椎間盤無法負荷其強大力道,因而變形突出,雖告訴人初於劉光雄醫院未診斷出椎間盤突出病症,然此容係因椎間盤突出病症,本即非於車禍後得以即時顯現發覺,而於車禍後經一定時間始顯現,是告訴人此椎間盤突出病症於車禍後1 月餘始出現,尚合情理。堪認此部分傷勢均與本案車禍具因果關係,另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醫院104 年9 月14日高醫附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院一卷第66頁),亦同本院上開認定。故被告此部分辯解,洵無可採。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採,其有前揭犯行,已可認定。 二、按刑法上所謂之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係公司負責人,然平日既駕駛貨車送貨,依上開說明,駕駛行為自屬其附隨業務,則其於駕車購買材料途中因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並使告訴人發生上述之傷害結果,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以前,在現場等候並向到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參院一卷第33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不知小心謹慎,注意交通規則,貿然逆向停車及行駛,導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過失程度非輕,並使告訴人受有前揭非輕傷害,所為實不可取; 且於犯後仍未坦然認錯,未與告訴人人達成和解,其自身迄今尚未就告訴人人身傷害部分賠償告訴人分文,難見有何以實際行動填補損害之心;暨其非故意犯罪、違反注意義務之行為係本件肇事原因,及智識程度係大專畢業、職業為公司負責人,月入新臺幣(下同)3 萬元,經濟狀況不佳之家庭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等情,諭知以 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駕車與告訴人發生上開擦撞,亦致告訴人受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急性心理壓力反應等傷害,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起訴意旨認告訴人傷勢中亦含精神官能性憂鬱症、急性心理壓力反應,無非係以告訴人之證述,以及告訴人之樂安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此部分亦有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此部分疾患與上開車禍無因果關係等語,經查: 1.告訴人係自95年4月12日即持續至樂安醫院就診,而本案車 禍後,告訴人係於104年2月9日始至樂安醫院就診,有樂安 醫院104年8月21日樂欽字第00000000號函暨告訴人門診病歷可考(院一卷第53至64頁),是告訴人於本案車禍前即已持續於樂安醫院就診;於本案車禍後,最近前往樂安醫院就診 之時點,距案發時已隔5月餘,時隔已久,尚難認告訴人罹 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急性心理壓力反應疾患,與本案車禍具相當因果關係。此外,經本院函詢樂安醫院,據覆略以: 告訴人精神官能性憂鬱症、急性心理壓力反應之成因仍待長期門診評估,有上開樂安醫院104年0821日樂欽字第00000000號函可憑(院一卷第53頁),益徵告訴人縱有此開病症, 亦難遽認與本次車禍有何因果關係存在。 ⒉綜上所述,起訴意旨雖稱告訴人受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急性心理壓力反應,然其傷勢是否確係因本件車禍所致,在「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下,難遽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有起訴意旨所指因前開過失行為而致告訴人受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急性心理壓力反應傷害之犯行,是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應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業務過失傷害部分係被告同一過失犯行所致生之不同結果,為單純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伍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書記官 吳智媚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