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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52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莊珮吟蔡英雌林明慧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52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國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5513號)及移送併辦(104 年度偵字第89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國禎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03 年9 月13日凌晨0 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戊○○,沿高雄市鳳山區中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中山路46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該處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前方沿同路段、同方向騎乘腳踏車之甲○○即貿然前行,適甲○○亦疏未在慢車道上靠右行駛且於夜間未開啟燈光以警示後車,致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丙○○於發現甲○○時閃避不及,自後追撞甲○○之左後車輪,甲○○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雙側硬膜下出血之傷害,陸續就醫治療後目前仍呈現中度腦傷、認知功能缺損,並達中度失智程度,而於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且生活起居需他人照顧而於身體、健康上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甲○○之子乙○○為代行告訴人訴由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55頁),且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認該等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騎乘上開機車與騎乘前述腳踏車之被害人甲○○發生車禍並致被害人受有傷害,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致人重傷之犯行,辯稱:被害人所騎乘之腳踏車無照明設備,事發地點亦無照明設備而視線不清,所以案發當時我沒有看到被害人,他又忽然往左偏過來,我才撞到他云云,經查:

㈠被告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於上揭時、地,其所駕駛之上開機車前車頭追撞被害人腳踏車左後輪後,致被害人人車倒地,被害人於送醫後經診斷受有頭部外傷併雙側硬膜下出血之傷害等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等各1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份、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3 年9 月30日診斷證明書及被害人於國軍高雄總醫院就醫病歷各1 份、蒐證照片共19張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8、30至32頁,他字卷第15至19頁背面,本院審易字卷第18至34頁背面、第50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是此部分事實先堪以認定。

㈡次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稱案發現場燈光昏暗等語(見警卷第2 頁,他字卷第50頁背面),與完全欠缺燈光照明尚屬有異,且其於警詢時所提出之說明文件乃陳明當時案發現場路段另一邊有路燈等詞(見警卷第36頁),核與代行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陳述該路段之路燈集中在左側即被告庭呈現場照片所未攝及之一方(按依被告與被害人當時行向及被告庭呈之現場照片觀之,代行告訴人所指設立路燈處應為案發現場之對向車道旁)等語相符(見本院交易字卷第105 至106 、115 至116 頁),是被告行向之車道旁雖無路燈佇立,然對向車道尚有燈光照明設備甚明。再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見他字卷第16頁),乃記載現場為夜間有照明且視距良好一節;而依卷附編號①之現場照片(見警卷第30頁),復可見案發現場後方之路口尚有營業中之便利商店而有輔助光源;另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有打開上開機車之近燈一情(見本院交易字卷第109 頁),足認案發現場縱因欠缺近距離之路燈照明而光線較日間或直接照明時昏暗,然在對向車道尚有路燈設置,以及附近商家、被告本身機車車燈之光源輔助下,當時周遭之客觀狀況應未達遮蔽被告視線之程度且視距尚屬良好,否則被告應無在其自認視線模糊而無法看清道路之狀況下猶執意前行之理。至證人即乘客戊○○於警詢時雖證稱:當時照明昏暗、沒有路燈,我當時一直看前方都沒有看到被害人所騎之腳踏車,直到被告前車輪撞到被害人腳踏車左後輪才發現這台車等語(見警卷第15頁),除案發現場附近尚有照明設備一節經認定如前外,其所為照明昏暗之證詞亦可徵現場未達一片漆黑而無法行駛之狀況;況證人僅係乘客,其對車前之注意力本無庸與駕駛之注意力等視,縱其確實於發生車禍前未發現前車之被害人,亦無從以此作為認定被告無違反其注意義務之有利證據,附此指明。

㈢另被告雖於偵查中陳稱:因為燈光昏暗,我要騎機車從被害人左邊過,他剛好也往左邊轉才發生撞擊等語(見他字卷第50頁背面),於104 年2 月15日警詢時復供陳:因為燈光昏暗我看不到被害人的腳踏車,一直離他約1 至2 公尺才看到該車,看到後就由該車左側超車,但被害人忽然往左偏過來,我才會自後追撞被害人,且是撞到才煞車的,我當時時速約20至30公里等語(見警卷第2 至3 頁),似指其當時係欲超越前方由被害人騎乘之腳踏車,並因被害人突然往左偏行始肇致本案車禍事故。然被告於員警製作談話紀錄表時乃稱係追撞右前方之腳踏車左後方,且其時速約20至30公里等詞(見他字卷第19頁及其背面);復於本院審理時供陳:事發當時我沒看到被害人,是快撞到的時後才發現這台腳踏車,距離不到一個車身,我馬上就撞到該車左後輪等語(見本院審交易卷第54頁,本院交易字卷第109 至110 頁)。本院審之被告前後所述雖就是否欲超越被害人所騎乘之腳踏車一節互有矛盾,然就其時速約20至30公里且未在遠方提前發現被害人部分則屬一致;就此輔以被害人腳踏車遭撞擊後係倒在被告車旁約1 至1.6 公尺處(見他字卷第15頁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知被害人車輛遭撞擊之力道非大而未因此遭往前推行數公尺,顯然被告當時時速非快(縱依被告參加交通鑑定會議時所述行駛速度為35公里,亦非高速行駛),則依被告前開時速,若其已盡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並發現前車而欲超越之,應有閃避的機會而不致於肇生本案車禍事故,是依被告所為陳述及肇事後之現場狀況綜合判斷,被告應係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未適時發現前車之被害人並與之保持安全距離,以致於其發現前車之被害人時因反應不及而自後追撞被害人腳踏車左後輪,至為灼然。至被告指稱被害人於案發時忽然往左偏行等詞,卷內欠缺客觀證據可佐證被告此部分所述為真,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不知被害人當時目的地為何處,並陳稱其於發現被害人時已距離甚近(見本院交易字卷第108 至110 頁),可知被告實際上係於發現被害人車輛時即閃避不及,如何分辨被害人係自始即行駛於該處或忽然往左偏行?故本院無從單憑被告所言認定被害人有此行為,併此敘明。

㈣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3 項規定甚明。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指之「汽車」包括機車,同規則第2 條第1 項第1 款亦有明文。查被告既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其對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應知之甚稔,而除案發現場為夜間有照明且視距良好一情經本院認定如前外,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見他字卷第16頁),案發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是依案發當時之客觀情狀,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未提早發現前車之被害人,並因此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前行以致肇事,自有過失。另腳踏自行車係屬慢車,而慢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在劃設之慢車道上靠右順序行駛,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應靠右側路邊行駛;慢車在夜間行駛應開啟燈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 條第1 款、第124 條第3 項第1 款、第128 條亦有明文。參諸卷附前揭事故現場圖,可見被害人腳踏車左後輪遭被告撞擊而人車倒地後,係倒於快慢車道分隔線旁,酌以被告撞擊力非大(詳前述)而未使被害人車輛過於偏離原行駛路線,足認被害人騎乘腳踏車(即慢車)乃行駛於靠近快慢車道分隔線旁,未依規定在慢車道上靠右行駛;又被害人於夜間騎乘腳踏車未開啟燈光,且無裝設照明設備之事實,業據證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5頁),復有該腳踏車照片附卷可參(見警卷第30至31頁),是被害人除未靠右行駛外,尚於案發時即夜間疏未注意開啟光燈以警示後車之被告,其對於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而本案車禍事故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結果,均認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主因,被害人慢車未靠右行駛且於夜間行駛未開啟燈光,則為肇事次因,亦同本院前開關於過失責任之認定,此有該鑑定委員會、覆議鑑定會回函所檢附之鑑定書、覆議意見書各1 份附卷可考(見本院交易字卷第10頁及其背面、第60頁及其背面),惟縱令被害人有前開過失,亦無解於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併予敘明。

㈤被害人於本案車禍事故當日即103 年9 月13日凌晨0 時54分許即經送往國軍高雄總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而於陸續就醫治療後,目前仍呈現中度腦傷、認知功能缺損,並達中度失智程度,而於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且生活起居需他人照顧等節,有上開醫院診斷證明書共5 份、被害人病歷資料及疾病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各1 份、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4 年度監宣字第49號民事裁定1 份、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104 年5 月19日104 附慈精字第0000000 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8至25頁,本院審交易字卷第18至34頁背面,本院交易字卷第53至54、76至79頁背面);就此佐以被害人雖有於100 年間腦中風之病史,惟復原後仍可走路、騎車,且認知能力如常,復在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前無在精神科就醫之紀錄等情(有上述慈惠醫院鑑定報告書附卷可考,見本院交易字卷第77至79頁背面),足認被害人受有前述傷害要非導因於先前腦中風之病史而係與本案車禍事故直接相關,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前述傷害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再者,被害人因本案車禍事故致腦部受損情況,已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程度一節,有國軍高雄總醫院104 年4 月21日醫雄企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17頁),而被害人因本次車禍事故尚受有前述認知功能缺損、中度失智等傷害,其於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且生活起居需他人照顧,均屬於身體上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顯然被害人因被告過失行為所受之傷害確屬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6 款所規定之重傷害無訛。

㈥綜上,被告前開所辯均不足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8924號移送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被告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同一事實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依法應併為審理。又被告於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人為何人時,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見警卷第35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疏失釀成本案車禍,並致被害人受有前述之傷害,本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前無刑事案件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是其素行尚佳。復考量被告迄今尚未能與被害人及其家屬達成和解暨其未能坦認己身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兼衡被告尚就讀大學之智識程度,以及其生活經濟狀況、被害人所受傷勢暨被害人亦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蔡英雌

法 官 林明慧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李佩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52號於民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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