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10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3 月 0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109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勝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37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勝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勝輝於民國104 年1 月28日20時許,在高雄市岡山區嘉新東路「亮亮小吃部」內飲用啤酒2 瓶後,可知其吐氣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限量,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55分許,行經高雄市岡山區岡山路與嘉新西路口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經警察覺其身具酒氣,遂於同日23時2 分許對林勝輝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始悉上情。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勝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而依前述測試報告所示,被告為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確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在社會大眾俱普遍認知酒駕之重大危害而業凝聚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且政府亦因應前述共識,先於102 年3 月1 日提高行政罰則,繼於同年6 月11日修法提高酒駕刑罰後,執意在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之情狀下,貿然駕車行駛於本市一般道路,僅為一己便利,無視其他用路人全體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又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21643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案為其第2 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且幸未肇事,末斟以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 日書記官 胡淑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