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12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3 月 04 日
- 當事人王奇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125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奇讚 選任辯護人 謝嘉順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調偵字第2973號),本院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奇讚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王奇讚於審理中自白,本院認依其自白及現存證據,已足以認定其犯罪,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4 年度審交訴字第6 號,改分104 年度交簡字第1258號),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被告王奇讚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記載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第2 項之規定引用之(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於有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據報到場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交通繁忙之路段施作灑水工程,未於車後設置明顯之警示燈或交通錐等警告設施,因而肇事,致被害人喪失寶貴性命,並使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所生危害至屬重大;兼衡本件經鑑定及覆議結果,均認被害人本身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被告肇事責任相對較輕,始終坦認犯行,並儘速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已與雇主「現代造景植生行」連帶賠償新臺幣80萬元(不含強制險),犯罪後態度良好,教育程度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過失情節、違反義務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疏忽,過失犯罪,始終坦認犯行,儘速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完成賠償,深具悔意,經此偵查、審判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被害人之子顏宏安並表明原諒被告,同意宣告緩刑(見本院104 年度審交訴字第6 號卷第10頁),對於被害人家屬之寬容大度,尤應尊重。況被告年已56歲,罹患「鼻咽癌併淋巴移轉」,業據提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同上卷第26頁),如令入監執行短期自由刑,病體恐難負擔,更致病情加重,基於人道考量及癌症患者之適當處遇,本院因認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不另命為刑法第74條第2 項各款所列緩刑之負擔,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49 條之1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4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4 日書記官 呂怜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 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調偵字第2973號被 告 王奇讚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謝嘉順律師 上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奇讚受僱於現代造景植生行,現代造景植生行於民國100 年5月26日至102年5月25日,承攬盛餘股份有限公司認養高 雄市小港區中山四路草花維護工程,由其負責駕駛自小貨車從事灑水工作,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102年3月23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小港區中山 四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從事分隔島植栽維護灑水工作,本應注意設置三角標誌及閃燈警示等安全警告設施或派人於施工車後警戒,而依當時情況,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糙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於同日16時30分,將上開自小貨車停靠在中山四路與平和東路口南下機慢車專用道上施工,待灑水工作完畢後,而先將交通錐收起,然車輛仍停放於上開路段,車後方並未設置明顯之警告燈或警示標誌,且無其他人員在後指揮,適有張淑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中山四路機慢車專用道亦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因王奇讚未設置明顯之警示燈號,致避剎不及自後方撞及王奇讚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貨車右後車尾,張淑女因而人車倒地受傷,經送往醫院救治,仍於同年月25日0時18分 許,因創傷性顱內出血與脊髓損傷而不治死亡。 二、案經顏宏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王奇讚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在案發時地,駕駛自││ │ │小貨車在慢車道進行安全││ │ │島灑水工作,自承收起交││ │ │通錐、警示旗後,準備上││ │ │車離開,旋發生本件車禍││ │ │之事實。 │├──┼───────────┼───────────┤│2 │證人張智涵於偵查中之證│被告之車輛為停止狀態,││ │述。 │後方並未放置交通錐之事││ │ │實。 │├──┼───────────┼───────────┤│3 │告訴人顏宏安於偵查中之│全部犯罪事實。 ││ │指述。 │ │├──┼───────────┼───────────┤│4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⑴現代造景植生行於100 ││ │程處93年10月13日高市工│ 年5月26日至102年5月 ││ │養處隊字第0000000000號│ 25日,承攬盛餘股份有││ │函、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 限公司認養高雄市小港││ │護工程處101年11月20日 │ 區中山四路草花維護工││ │高市工養處藝字第101748│ 程之事實。 ││ │06500號函、盛餘股份有 │⑵函文說明三明示:本處││ │限公司100年5月26日合約│ 發包綠美化契約灑水車││ │書。 │ 均需設置三角標誌及閃││ │ │ 燈警示交通安全。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⑴本件車禍發生之現場情││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 形。 ││ │㈡-1、交通事故談話紀錄│⑵被告之車輛後方並未設││ │表、現場照片14張。 │ 置明顯之警告燈或警示││ │ │ 標誌之事實。 │├──┼───────────┼───────────┤│6 │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1.被害人因本件車禍致死││ │驗報告書。 │ 之事實。 ││ │ │2.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與被││ │ │ 害人死亡結果間具有相││ │ │ 當因果關係之事實。 │├──┼───────────┼───────────┤│7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證明本件車禍被告未依規││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3年4│定設置道路施工安全警告││ │月29日高市車鑑字第1037│設施,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0000000號函暨所附鑑定 │。 ││ │意見書。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6 日檢 察 官 顏郁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