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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1258號

業務過失致死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04 日

法官林柏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1258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奇讚
選任辯護人
謝嘉順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調偵字第2973號),本院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王奇讚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王奇讚於審理中自白,本院認依其自白及現存證據,已足以認定其犯罪,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4 年度審交訴字第6 號,改分104 年度交簡字第1258號),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被告王奇讚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記載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第2 項之規定引用之(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於有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據報到場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交通繁忙之路段施作灑水工程,未於車後設置明顯之警示燈或交通錐等警告設施,因而肇事,致被害人喪失寶貴性命,並使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所生危害至屬重大;兼衡本件經鑑定及覆議結果,均認被害人本身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被告肇事責任相對較輕,始終坦認犯行,並儘速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已與雇主「現代造景植生行」連帶賠償新臺幣80萬元(不含強制險),犯罪後態度良好,教育程度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過失情節、違反義務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疏忽,過失犯罪,始終坦認犯行,儘速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完成賠償,深具悔意,經此偵查、審判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被害人之子顏宏安並表明原諒被告,同意宣告緩刑(見本院104 年度審交訴字第6 號卷第10頁),對於被害人家屬之寬容大度,尤應尊重。況被告年已56歲,罹患「鼻咽癌併淋巴移轉」,業據提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同上卷第26頁),如令入監執行短期自由刑,病體恐難負擔,更致病情加重,基於人道考量及癌症患者之適當處遇,本院因認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不另命為刑法第74條第2 項各款所列緩刑之負擔,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49 條之1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柏壽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呂怜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 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
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調偵字第2973號
    被      告  王奇讚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謝嘉順律師
上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奇讚受僱於現代造景植生行,現代造景植生行於民國100
    年5月26日至102年5月25日,承攬盛餘股份有限公司認養高
    雄市小港區中山四路草花維護工程,由其負責駕駛自小貨車
    從事灑水工作,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102年3月23日,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小港區中山
    四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從事分隔島植栽維護灑水工作,本
    應注意設置三角標誌及閃燈警示等安全警告設施或派人於施
    工車後警戒,而依當時情況,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糙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於同日16時30分,將上開自小貨
    車停靠在中山四路與平和東路口南下機慢車專用道上施工,
    待灑水工作完畢後,而先將交通錐收起,然車輛仍停放於上
    開路段,車後方並未設置明顯之警告燈或警示標誌,且無其
    他人員在後指揮,適有張淑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中山四路機慢車專用道亦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
    該處,因王奇讚未設置明顯之警示燈號,致避剎不及自後方
    撞及王奇讚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貨車右後車尾,張淑女因而
    人車倒地受傷,經送往醫院救治,仍於同年月25日0時18分
    許,因創傷性顱內出血與脊髓損傷而不治死亡。
二、案經顏宏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王奇讚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在案發時地,駕駛自│
│    │                      │小貨車在慢車道進行安全│
│    │                      │島灑水工作,自承收起交│
│    │                      │通錐、警示旗後,準備上│
│    │                      │車離開,旋發生本件車禍│
│    │                      │之事實。              │
├──┼───────────┼───────────┤
│2   │證人張智涵於偵查中之證│被告之車輛為停止狀態,│
│    │述。                  │後方並未放置交通錐之事│
│    │                      │實。                  │
├──┼───────────┼───────────┤
│3   │告訴人顏宏安於偵查中之│全部犯罪事實。        │
│    │指述。                │                      │
├──┼───────────┼───────────┤
│4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⑴現代造景植生行於100 │
│    │程處93年10月13日高市工│  年5月26日至102年5月 │
│    │養處隊字第0000000000號│  25日,承攬盛餘股份有│
│    │函、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  限公司認養高雄市小港│
│    │護工程處101年11月20日 │  區中山四路草花維護工│
│    │高市工養處藝字第101748│  程之事實。          │
│    │06500號函、盛餘股份有 │⑵函文說明三明示:本處│
│    │限公司100年5月26日合約│  發包綠美化契約灑水車│
│    │書。                  │  均需設置三角標誌及閃│
│    │                      │  燈警示交通安全。    │
├──┼───────────┼───────────┤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⑴本件車禍發生之現場情│
│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  形。                │
│    │㈡-1、交通事故談話紀錄│⑵被告之車輛後方並未設│
│    │表、現場照片14張。    │  置明顯之警告燈或警示│
│    │                      │  標誌之事實。        │
├──┼───────────┼───────────┤
│6   │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1.被害人因本件車禍致死│
│    │驗報告書。            │  之事實。            │
│    │                      │2.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與被│
│    │                      │  害人死亡結果間具有相│
│    │                      │  當因果關係之事實。  │
├──┼───────────┼───────────┤
│7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證明本件車禍被告未依規│
│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3年4│定設置道路施工安全警告│
│    │月29日高市車鑑字第1037│設施,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    │0000000號函暨所附鑑定 │。                    │
│    │意見書。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顏郁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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