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128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1287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吉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6288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3 年度審交易字第1566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鄭吉祥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鄭吉祥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2 年12月20日21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大昌二路由北往南方向慢車道行駛,行經大昌二路336 號前,欲迴轉至位於對向車道旁之停車格,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看清來往車輛,即貿然迴轉,適有蔡政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昌二路快車道同向行駛於鄭吉祥所駕駛車輛之左後方,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依規定速限行車,以時速約50至60公里超速行駛而來,因閃避不及,蔡政昇所騎乘之機車右側車身因而擦撞鄭吉祥所駕駛車輛之左前車角處,致蔡政昇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脛骨骨折、胸部及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而鄭吉祥肇事後,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留在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吉祥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 至3 頁;偵卷第8 至9 頁;本院審交易字卷第2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政昇於警詢、偵查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5 至6 頁;偵卷第8 至9 頁),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現場照片5 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 至14頁、第22至24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 條第5 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19頁),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明,且據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於迴車前疏未看清來往車輛,即貿然迴轉,肇致本件車禍發生,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告訴人騎乘機車行駛於快車道,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行車速度應不得超過時速50公里,而告訴人於偵查中自陳其當時車速約50至60公里左右等語(見偵卷第9 頁),其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依規定速限行車,而以時速約50至60公里超速行駛,可徵告訴人亦有過失,然不能因此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併予敘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到場處理本件車禍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見警卷第20頁),嗣並接受調查裁判,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知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於迴車前未看清來往車輛,即貿然迴轉,肇生本件車禍,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兼衡被告及告訴人雙方之過失情節,及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