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13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3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132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文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47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文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顏文華於民國104 年2 月9 日16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鼎力路「阿麗海產店」飲用啤酒1 瓶後,可知其吐氣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限量,猶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時,因紅燈左轉而為警攔查,並發覺其身具酒氣,經警於同日18時49分許,對顏文華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文華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在卷足稽,而依前述測試報告所示,被告為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確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足認被告前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在社會大眾俱普遍認知酒駕之重大危害而業凝聚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且政府亦因應前述共識,先於102 年3 月1 日提高行政罰則,繼於同年6 月11日修法提高酒駕刑罰後,執意在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之情狀下,貿然騎車行駛於本市一般道路,僅為一己便利,無視其他用路人全體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又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交簡字第1397號判決科處罰金新臺幣45,000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案為其第2 次犯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騎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且幸未肇事,末斟以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目前職業為保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書記官 胡淑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