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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1350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13 日

法官鄭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1350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福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撤緩偵字第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福寅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福寅於民國103年1月24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新姐妹花小吃部」中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可知其吐氣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限量,猶於翌(25)日凌晨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0時55分許,行經高雄市三民區中華二路60巷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發覺其身有酒氣,經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凌晨1時02分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始查悉全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蔡福寅於警詢中及偵查時坦認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件在卷可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證相符,應堪認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社會交通用路人之危害甚大,經媒體大肆播送,政府宣傳酒後不駕車不遺餘力,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亦應明知,仍執意投機騎乘機車上路,忽視可能造成之危害性,所為實為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本次係酒駕初犯,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給予自新機會,嗣因被告未履行緩起訴處分所命履行事項,向國庫支付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5萬元,致原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又其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數值非高,危害性較低,且未發生事故,暨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 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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