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160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交簡字第1602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正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4 月23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中關於「應認於99年4 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已視為執行完畢」之累犯部分,應更正為「應以前揭減刑裁定確定日即102 年1 月31日為執行完畢日」。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上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第239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裁判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參照)。
二、經查,被告前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86年度訴字第17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嗣經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233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甲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23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年10月確定(乙案),上開甲、乙案接續執行,並於97年5 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併付保護管束。嗣上開假釋經撤銷,原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 年10月22日,惟因甲案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 年確定,重新核算刑期後無庸執行殘刑,應以前揭減刑裁定確定日即102 年1 月31日為執行完畢日(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非字第302 號判決亦採此見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故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中關於被告累犯「應認於99年4 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已視為執行完畢」之記載,均顯係誤載,自應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