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16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3 月 18 日
- 當事人張元榮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168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元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撤緩偵字第12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元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第3行:「休息至同日2 時許,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應補充為:「休息至同日凌晨2 時許,明知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民國102年6月11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而被告張元榮為警查獲時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5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茲審酌被告於飲用啤酒後,所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至為顯然,所為非是。惟考量被告前無酒後駕車紀錄,復衡酌被告所犯本件酒駕初犯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速偵字第333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3年6月7日至104年6月6日),嗣因被告未履行緩起訴處分所命履行事項,向公庫支付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下同)8萬5,000元,致原緩起訴處分遭撤銷,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又考量被告犯後業已坦承酒後駕車之客觀犯行,兼衡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8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8 日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撤緩偵字第124號被 告 張元榮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11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元榮於民國103年5月6日凌晨0時許至0時30分許,在高雄 市新興區七賢二路之芃芃卡拉OK店內飲用啤酒後,休息至同日2時許,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卻仍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時20分許,張元榮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時,因違規紅燈右轉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味,乃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5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元榮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及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紙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張元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檢 察 官 王 勢 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8 日書 記 官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