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21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4 月 0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215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建邦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6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建邦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徐建邦於民國104 年2 月28日21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澳客食堂」內飲用啤酒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業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且其應得知悉上情,仍於翌日(3 月1 日)凌晨4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4 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苓雅區和平一路與五權街交岔口時,因違規紅燈左轉為警攔查,並於同日凌晨4 時57分許,依法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遂悉上情。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徐建邦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等各1 份。 三、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於102 年6 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乃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8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妨害兵役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25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3 年8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竟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所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8毫克,是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實可非議;惟念被告前無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本案為其初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並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兼衡其自陳勉持之經濟狀況、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8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8 日書記官 葉明德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