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29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5 月 2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293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文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29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文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簡文信於民國104 年4 月24日16時42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大寮區山頂路之大賣超市飲用酒類,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法定標準,且其既可得知悉上情,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57分許,行經高雄市大寮區文化路產業道路與環河街口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經員警察覺其身有酒氣,遂於同日17時5 分許,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文信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忠義派出所酒精濃度測定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是於102 年6 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竟無視於此,仍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之情形下,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幸未肇事產生實害,惟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至為顯然,危害公共安全甚鉅。復考量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交簡上字第1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附卷可查,是本件已屬被告第2 次違反本罪,且本件更係於前案緩刑期內所犯,顯見其仍未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患有輕度精神障礙一情,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在卷可查(見警卷第7 頁),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書記官 陳家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