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33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335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30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宏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宏全於民國104 年4 月26日22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自由路廟口海產店飲用啤酒後,致呼氣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且其既可知悉上情,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22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青年路與自由路口時,因交通違規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2時56分許,對其進行呼氣酒精測試,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 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宏全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前揭證據所顯示之內容均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酒後駕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是於102 年6 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被告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0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嗣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112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復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高雄高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96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8 月,嗣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282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嗣上開3 罪經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10月,於98年10月16日假釋出監;嗣於假釋期間因違犯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68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甲案),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15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共11罪)確定(下稱乙案),甲、乙案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與撤銷假釋後之殘刑接續執行,於104 年1 月5 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4 年2 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修法提高酒駕刑罰後,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之情形下,貿然在夜間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其漠視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幸未肇事造成實害,兼衡其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令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鄭翠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