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35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6 月 2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351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建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3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建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鍾建偉於民國104年5月5日22 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正義路上之正義花枝海產店內飲用啤酒後,可知其吐氣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之法定限量,猶於翌日(6日)凌晨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1時22分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光復路與五權路口時,因違規跨越雙黃線迴轉為警攔查,發覺鍾建偉散發酒氣,遂於同日凌晨1時37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 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鳳崗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證相符,應堪認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1550 號科處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5,000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足見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因影響人對於車輛之操縱性、控制力,對用路人造成不可預知之危險,為法律所明定禁止,仍第2 次飲酒後駕駛危害性較大之自用小客車上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且所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數值甚高,危害性甚大,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暨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偵訊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2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2 日書記官 吳國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