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35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6 月 2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352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正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2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正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正宏於民國104年5月13日19時至22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大發黃昏市場旁之七星檳榔攤內飲用啤酒後,可知其吐氣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標準,猶於同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 44分許,行經高雄市大寮區大寮路與光明路2段路口時,因 不勝酒力注意力減低,自後追撞同向前方停等紅燈由陳盈錩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陳盈錩人車 倒地,受有右手掌、右手肘、右膝輕微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為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2時58分許對劉正宏實施吐氣酒精測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始查悉全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劉正宏於警詢及偵查時坦認不諱,核與證人陳盈錩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酒精濃度測定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事理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㈡-1各1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份及現場照片13張在卷可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證相符,應堪認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卷附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 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惟觀之文義係指被告承認係其本人駕車與陳盈錩發生車禍;而被告本件酒後駕車犯行,係於警方據報前往處理時,對被告實施吐氣檢驗後,查知其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被告始承認其駕駛前有飲用酒類之行為,此見被告之警詢筆錄自明,故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爰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社會交通用路人之危害甚大,經媒體大肆播送,政府宣傳酒後不駕車不遺餘力,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亦應明知,仍執意酒後投機駕駛危險性較大之自用小客車上路,且所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數值甚高,並確因影響其操控,致未能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肇事,顯見其駕車行為危害非小,對於用路人之安全危害嚴重,所為實為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本次係酒駕初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暨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運輸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2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2 日書記官 吳國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