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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4261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24 日

法官李育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4261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泓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4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泓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林泓成於民國104 年6 月25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位於高雄市鼓山區美術東五路某建築工地飲用啤酒3 罐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且其可知悉上情,竟仍於同日下午某時搭乘同事所駕駛之貨車至高雄市大寮區某工廠後,於同日18時30分許,自該工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至高雄市小港區中安路某宮廟。其於該處食用摻有2 瓶米酒之燒酒雞後,承前犯意,再於同日23時10分許,自該宮廟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上路。嗣其於翌日即104 年6 月26日凌晨0 時許,行經高雄市左營區博愛三路與至真路口時,因不勝酒力而昏睡,為巡邏員警發現其駕駛自用小客車暫停在路中而查獲,並先後在該路口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對林泓成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分別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3毫克、每公升0.92毫克。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林泓成於警詢中承認酒後駕車,於偵查中自白犯行。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2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而依前述酒精測定紀錄表所示,被告為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以上,確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於104 年6 月25日18時30分許起、同日同日23時10分許起,先後2 次酒後駕車之行為,均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期間亦無因酒後駕車之犯行而為警查獲,且所侵害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要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應予包括之評價,僅論以一罪。另被告前因重利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8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0 年7 月24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㈠酒後駕駛車輛之重大危害為社會大眾普遍認知,且政府亦依序於102 年3 、6 月先後提高行政罰則及刑事罰,並透過教育、宣導等方式廣為傳達週知,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竟無視於此,仍在飲酒後吐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3毫克以上,超逾法定標準3 倍之情形下,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顯然無視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嚴重威脅公眾用路安全,所為實屬不當,違反法律規定義務之程度非輕;㈡被告前於89年及90年間,2 度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各以89年度雄交簡字第1317號、90年度雄交簡字第78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6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本件被告已係第3 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足見被告全然未能深切記取教訓;㈢然被告尚知坦承酒後駕車,犯後態度尚可,本次犯行距前次酒後駕車犯行已約14年,且本次被告酒後駕車,幸未肇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受傷;㈣被告自陳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為鐵工(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信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淑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4261號於民國 104 年 07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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