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45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9 月 2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451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益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撤緩偵字第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益嵩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益嵩於民國103 年5 月5 日22時許,在高雄市前金區五福三路與河東路口之「東京酒場」內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可得知悉已達上情,猶於同日2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25分許,行經高雄市前金區中山路與青年路口時,因未戴安全帽且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員警進而察覺林益嵩身有酒味而有涉及酒後駕車情事,遂依法於同日23時32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63毫克,始悉上情。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益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定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是於102 年6 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3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駛車輛之重大危害為社會大眾普遍認知,業已凝聚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政府亦因應前述共識,而依序於102 年3 月、6 月先後提高行政罰則及刑事罰,並透過教育、宣導等方式廣為傳達周知,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無視於此,仍在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3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此舉已對於公共交通安全造成嚴重之潛在威脅。復考量被告所犯本件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12656 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3 年6 月17日至104 年6 月16日止),並命被告於指定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7 萬元及參加法治教育(含生命教育)1 場次,嗣被告雖已履行完成法治教育講座1 場次,惟其並未於期限內繳交緩起訴處分金,致原緩起訴處分遭撤銷確定,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撤緩字第475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暨送達證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佐,並經本院核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緩字第4325號、103 年度緩護命字第1381號卷、104 年度撤緩字第475 號卷無誤。惟念本案為被告初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此有前揭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並於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1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1 日書記官 吳良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