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52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9 月 1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520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昇名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字第294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258 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昇名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潘昇名考領有職業聯結車之駕駛執照,並受雇於「弘舜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桃園縣觀音鄉○○○路00號‧下稱弘舜公司),負責駕駛營業大貨車載運貨物工作,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3 年4 月3 日駕駛車牌號碼000 -00 號營業大貨車,依弘舜公司指示欲送貨至高雄市岡山區某客戶處,而於同日上午7 時56分許,沿高雄市岡山區前峰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途經前鋒路與河華路交岔路口時,欲左轉河華路行駛,適有陳輝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前峰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欲直行通過路口。潘昇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自左轉,陳輝展見狀閃避不及,致其所騎乘之機車前車頭撞擊潘昇名所駕駛之大貨車右側車身,陳輝展因而人車倒地,滑行後再撞擊潘昇名同向後方、由吳雅萍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陳輝展並受有右膝關節開放性脫位併內側支持帶撕裂、右髕骨外側半脫位、右膝前後十字韌帶撕裂、右膝內側副韌帶部分撕裂、右股骨外踝骨折等傷害等傷害。潘昇名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嗣警據報到場處理,潘昇名於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悉肇事人為何人時,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始悉全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審交易卷第2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輝展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證及證人吳雅萍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6 至9 、11至13頁,偵卷第7 至8 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 份、現場照片22張暨行車紀錄器擷取畫面翻拍照片12張、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2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至22、24至34、41至44、4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採為本件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時即自承考領有職業聯結車之駕駛執照,並以駕駛職業大貨車為業(見警卷第1 頁),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 紙在卷可參(見交簡卷第6 頁),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且本案案發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駕駛前揭營業大貨車行經事故交岔路口欲左轉駛入河華路時,自應注意及禮讓對向車道直行之告訴人所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先行,惟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致告訴人閃避不及,造成其所駕駛之營業大貨車右側車身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撞擊,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是被告之駕駛行為有過失,至為灼然;又被告駕駛營業大貨車與告訴人機車發生撞擊後,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右膝關節開放性脫位併內側支持帶撕裂、右髕骨外側半脫位、右膝前後十字韌帶撕裂、右膝內側副韌帶部分撕裂、右股骨外踝骨折等傷害,亦有前揭義大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可參,是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為至明。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臺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肇事時受僱於「弘舜公司」,平日負責駕駛營業大貨車載運貨物工作,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執行業務駕駛車輛之際過失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復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何人為肇事者前,於員警前往車禍現場處理時,當場表明其為肇事人而願受裁判之事實一節,有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見警卷第38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身為職業駕駛,案發時駕駛上揭營業大貨車行經事故交岔路口左轉時疏未注意禮讓告訴人直行車先行因而肇事,造成告訴人受有身體上傷害及精神上痛苦,行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有和解意願,然因與告訴人所認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而未能達成和解,有本院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表可佐,並念其於案發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貨車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告訴人所受具體傷勢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0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0 日書記官 林國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