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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5551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12 日

法官陳芸珮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5551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賴進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59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賴進鴻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賴進鴻前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28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103 年11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於104 年9 月8 日18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7 樓之3 之住處內飲用葡萄酒後,明知於飲酒後依法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18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其於同日18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鹽埕區中正四路之中正橋上,因不慎自摔而肇事。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於同日18時52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賴進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五福四路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三、核被告賴進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法益,所為實非可取,復審酌被告係酒後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稱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貧寒,以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芸珮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5551號於民國 104 年 10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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