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84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2848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賴進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87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賴進鴻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賴進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 年3 月30日13時14 分 許稍早,進入由海軍陸戰隊指揮部所管理,現無人居住位在高雄市○○區○○○村00號之獨棟待拆遷眷舍(下稱28號眷舍,該眷舍之側門已遭拆卸),以不詳物品(不能證明係人造器械、工具)敲斷該處眷舍窗戶之鋁製鐵條8 根後而予行竊得手,於同日13時30分欲離去之際,為警獲報前往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鋁製鐵條8 根(業已發還)。
二、訊據被告賴進鴻固不否認曾於上開時、地取走鋁製鐵條之事實,惟辯稱:伊認28號眷舍係廢棄空屋,僅撿拾置於該屋窗邊之鋁製鐵條云云。經查:
㈠、28號眷舍係由海軍陸戰隊指揮部管理,點交時屋況完好,且窗戶鋁製鐵條仍未拆卸等節,此據告訴代理人楊智文指訴甚詳。又居住在28號眷舍隔壁之張紹康因聽聞係屬空屋之28號眷舍傳出敲打聲,認有人潛入行竊,乃即於102 年3 月30日13 時14 分撥打110 報警,而員警據報後旋於同日13時30分到場當場查獲被告,並扣得其持有之鋁製鐵條8 根等情,此據證人張紹康及陳志遠於偵查中證述綦詳,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啟文派出所110 報案紀錄單、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照片等件(警卷第9至13頁)附卷足佐,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觀之28號眷舍位於崇實新村,為國家政府機關所管理之財產,其外觀固標示有待拆字樣,然本諸一般社會通念,當不致使人誤認其內之財產得任意拿取使用,被告既為成年人,自無諉為不知之理。次稽之28號眷舍鄰近尚有其他住戶即證人張紹康等人居住,因聽聞被告行竊時傳出聲響而報警,已如前述,顯見當時被告並非拿取已拆下之鐵條,而係以不詳物品(不能證明係人造器械或工具)拆除前開鋁製鐵條後遂行本件竊盜犯行乙節,亦堪認定,被告上開所辯,顯係犯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重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8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9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該2 罪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7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5 月,於102 年3 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且除前已論以累犯之前科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亦曾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科處罰金銀元500元、有期徒刑2年、1 年2 月、1 年、3 月、9 月、7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量刑實不宜從輕;復衡酌其所竊之財物業已返還告訴人代理人楊智文,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稽,本件犯罪所生之損害已稍有減輕;另考量被告有輕度精神障礙之情形,此有中華民國障礙手冊1 份附卷可參;末斟以被告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