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55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2 月 0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557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濟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6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濟賢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免刑。 事實及理由 一、蔡濟賢於民國104 年9 月16日20時至23時許,在其胞妹位於高雄市鼓山區西藏街住處飲用高粱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竟仍於翌日(17日)7 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8 時許,行經高雄市鼓山區博愛一路與大順一路口時,因面有酒容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8 時25分許,對蔡濟賢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而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濟賢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交通分隊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足稽,是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 按刑法第61條第1 款規定:「犯下列各罪之一,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一、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但第132 條第1 項、第143 條、第145 條、第186 條、第272 條第3 項及第276 條第1 項之罪,不在此限」,被告所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駕駛罪,為法定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上開規定,若其犯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予免除其刑。 ㈢ 查被告前於79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79年度重訴字第2 號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99年,經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79年度重上訴字第970 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復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被告入監執行,於94年11月28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而被告假釋出監後,除本案外,未曾有其他刑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足見被告假釋出監後,尚知潔身自愛,謹守法紀。另審酌被告出監後,積極尋覓工作,並自104 年5 月11日起,在華壯工程有限公司擔任技術員之工作,有該公司出具之在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可見被告目前已有穩定工作。而被告出監後,於98年8 月12日結婚,2 名女兒並分別於100 年3 月5 日及101 年5 月28日出生,被告平日負責載送女兒上下學,且因被告配偶夜間需工作,故由被告負起照顧女兒之責等情,除據被告親筆撰寫陳述狀說明在卷(本院卷第28至29頁),並有被告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高雄市立一二三幼稚園在學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至39頁),而被告努力復歸社會、重建家庭生活之情,亦據被告女兒就讀之一二三幼稚園教保主任揚育秋出具保薦書稱:被告每天準時接送孩子上下學,對女兒呵護有加,家中經濟靠被告1 人做水泥工支撐,去年至今年初被告父親因病住院後往生,被告克盡孝道,陪同父親就醫並辦理臨終事務,在老師眼中,被告是位好父親、好兒子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7頁),足認被告假釋出監後,業於社會上正常任事,並積極重建家庭生活。被告此次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行為雖屬不該,然於犯後自始坦承犯行,表達悔意,態度良好,衡以其本件係於104 年9 月16日20時至23時許,在胞妹家中飲用高粱酒,飲畢後即於胞妹住處過夜,於翌日(17日)7 時30分許,始騎車上路,嗣於同日8 時許為警攔查,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其間並未釀成事故,對社會治安之危害性相對較低,依其犯罪之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考量,本件犯罪情節誠屬輕微。若被告於本件經科處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2 月,或縱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為有期徒刑1 月,其假釋仍將依刑法第78條規定撤銷而須入監執行殘刑;而被告目前尚有2 名子女在學且未成年,並為家庭重要經濟來源;審酌被告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其假釋出監後之品行情狀、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應認本件當屬一般社會情狀下可資寬待之情形,尚無嚴格追究之必要,確有顯可憫恕之處,是本院認不論由應報、一般預防、特別預防或修復性司法之角度而言,被告上開所為予以犯罪之宣告,即足收非難之效,縱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61條第1 款之規定免除其刑。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2 項、第299 條第1 項但書,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61條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書記官 任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