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56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0 月 1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562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文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60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文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石文峰於民國104 年9 月12日18時30分許,在位於高雄市鼓山區九如四路上之「忠義海產店」內飲用酒類後,明知於飲酒後依法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於同日2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其於同日22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鼓山區九如四路與金川街口時,因所騎乘之機車後照鏡損壞未修復而為警攔查,員警發覺其身有酒味,故於同日22時27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9毫克,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石文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酒精濃度測定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三、核被告石文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19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 千元確定(尚未執行),復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以104 年度速偵字第6055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後,本院乃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56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在案(尚未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又其中本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5622號判決予以論罪科刑部分,被告於該案因酒後駕車為警查獲之時間為104 年9 月10日,然其竟於該案甫遭查獲後之2 日隨即再為本件酒後駕車之犯行,足認其不知悔改,且心存僥倖,自不宜輕縱,復審酌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法益,所為實非可取,並考量其於本件係酒後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9毫克,以及其係小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勉持、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2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芸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2 日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