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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5891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林于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5891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忠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6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忠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忠泉於民國104 年9 月24日18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南榮路「六合火鍋店」內飲酒後,可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竟仍於同日19時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因騎車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並發覺其身具酒氣,遂於同日19時45分許,對李忠泉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而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李忠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輛詳細資料表附卷可稽,是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之情況下,仍騎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僅為一己便利,無視其他用路人全體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誠屬不該;復考量被告前曾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交簡字第440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89年7 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本案為其第2 次犯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騎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前次酒駕犯行距本次犯行已逾15年,暨其本次犯行未實際造成任何車禍事故。末衡以被告自述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業商(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于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任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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