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589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交簡字第5897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史盛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104年12月31日所為之判決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及理由欄內三、之第五行內關於「復衡酌其係於○年○月○日初領駕照(見本院卷第○頁)」均更正為「復衡酌其係於102年11月22日初領駕照」。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三、之第五行內關於「復衡酌其係於○年○月○日初領駕照(見本院卷第○頁)」係誤載,依前開說明,自均應更正為「復衡酌其係於102年11月22日初領駕照」。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