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60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609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9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志明於民國104 年8月6日19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某處飲用維士比藥酒後,於翌日(7 日)11時20分許,全身仍散發酒氣,可知其吐氣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限量,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1時5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時,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發覺陳志明散發酒氣,遂於同日12時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訊據被告陳志明固不否認其有於前開時、地飲酒後騎乘機車,嗣經警攔查後,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之事實,惟另辯稱:我剛好喝完國安感冒糖漿後騎車就被警察查獲,查獲前11時20分左右喝國安感冒糖漿2 罐云云。經查: ㈠被告確有前揭時、地,飲用酒類後,騎乘輕型機車上路,嗣因未戴安全帽經警攔檢後,發現全身散發酒氣,經警為實施酒測後,測得被告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是此情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抗辯係因飲用國安感冒糖漿2瓶導致酒測超標云云, 然被告遭查獲後經警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測,於104年8月7 日11時59分許機器歸零,並於同日12時許測定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而該測試器仍在檢定有效期限(103年11月19日至104年11月30日),此有上開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065973D)各1份附卷可稽,堪認該測試值應為準確。且本院另案曾就關於人體服用國安感冒液後,吐氣是否含有酒精濃度,函詢國安感冒液之製造商三洋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經該公司以103年6月5日(103)三法字第06002 號函覆以:「......二經查,本公司所生產之『國安感冒液』,其酒精成分經送國家認證單位檢測結果為0.0727 %,即每瓶(60ml)國安感冒液酒精總含量約為0.04362g,一般市售啤酒酒精成分約為4~4.5%,以4.3%酒精成分啤酒為例,每罐啤酒(330ml)酒精總含量約為14.19g ,飲用一瓶國安感冒液的酒精濃度僅約為飲用一罐啤酒的1/325 ,其呼氣酒精濃度亦應為極低......」等語,有本院103 年度交易字第27號判決1 份在卷可參,顯見三洋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生產每瓶國安感冒液之酒精總含量僅為0.04362 公克,又佐以交通安全入口網所列「體重與呼氣酒精濃度達到0.25mg/l之飲酒量換算表」可知,體重60公斤之人大約須飲用純酒精48cc或啤酒(酒精濃度5%)960cc 之飲酒量,呼氣酒精濃度才會達到0.25mg/l,足信被告即使真有飲用國安感冒糖漿2 罐,亦應不可能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況被告亦自承於酒精濃度測試前確有飲酒,員警將被告攔停後,亦因被告身有酒味,故施以酒精測試,益徵該呼氣酒精測試器係正常運作,所測得之數值無誤,是被告所辯委無足採。 ㈢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查被告騎車為警攔查時經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既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則被告犯行自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邇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政府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應當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竟無視於此,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之情形下,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騎乘輕型機車上路,幸未肇事產生實害,惟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至為顯然,危害公共安全甚鉅。惟念被告前無酒後駕車之刑事案件紀錄,本件係屬初犯,此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查;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書記官 吳國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