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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6408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27 日

法官李育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6408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堂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70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堂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王堂均於民國104 年10月31日17時40分至18時5 分間,在高雄市大寮區高雄女子監獄旁某聯結車停車場飲用啤酒後,致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且其應可知悉上情,竟仍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地點上路,欲返回其位於高雄市鳳山區中崙二路之住處。嗣同日18時18分許,其行經高雄市鳳山區保生路與保南路口時,因所騎乘之上開機車懸掛之車牌已報廢,為警發現後予以攔停,並嗅得其散發酒味,進而當場依法於同日18時48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試結果為每公升0.28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王堂均於警詢中承認酒後駕車,於偵查中自白犯行。

㈡酒精濃度檢定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而依前述酒精濃度檢定表所示,被告為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確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34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3年6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①酒後駕駛車輛之重大危害為社會大眾普遍認知,且政府亦依序於102 年3 、6 月先後提高行政罰則及刑事罰,並透過教育、宣導等方式廣為傳達週知,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竟無視於此,仍在飲酒後貿然騎車上路,威脅公眾用路安全,惟其吐酒精濃度僅為每公升0.28毫克,且所使用動力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並非大型車輛,亦無證據足認其已因飲酒而實際肇生交通事故,被告違反法律規定義務之程度尚非至為嚴重;②被告前無酒後駕車前科,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為被告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且被告始終坦承酒後駕車,犯後態度尚佳;③被告自陳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目前職業為聯結車司機(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信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淑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6408號於民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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