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44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3449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才文
樊仁輝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6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才文、樊仁輝共同犯業務侵占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虹吸管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 行「擔任營業曳引車司機」補充為「擔任營業貨運曳引車司機」、第5 行至第9 行「於民國102 年7 月4 日晚間,由樊仁輝駕駛之華茂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曳引車,為翌日(5 日)出車北上行程,已將油箱加滿,樊仁輝同日接獲王才文電話,其表示駕駛車輛需要加油,要樊仁輝前往其所在地,樊仁輝於該日凌晨2 時35分許到達高雄市鳳山區保華一路與海涵路口處」補充更正為「於民國102 年7 月4 日18時56分許,由樊仁輝駕駛華茂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至統一精工股份有限公司小港加油站,為翌日(5 日)出車北上行程,將油箱加滿,嗣樊仁輝接獲王才文電話,其表示駕駛車輛沒油需要加油,要樊仁輝前往其所在地,樊仁輝便於102 年7 月5 日凌晨2 時35分許到達高雄市鳳山區保華一路與海涵路口處」;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倒數第6 行至倒數第3 行「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4 張、車籍資料2紙、樊仁輝駕駛曳引車案發前加油發票及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曳引車於102 年7 月5 日之GPS 定位資料附卷可稽,並有前開虹吸管扣案可佐」補充更正為「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現場照片4 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樊仁輝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102 年7 月4 日加油發票及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102 年7 月5 日之GPS 定位資料各1 份附卷可稽,並有前開虹吸管1 支扣案可佐」、另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336 條第2 項之侵占罪,均係因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即須行為人先持有被害人之物之關係始能構成,至於究應構成刑法第335 條第1 項或第336 條第2 項之侵占罪,即以其持有是否基於業務上關係為斷;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罪,係以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為其構成要件,基於業務上持有之身分關係而成立,與僅因身分關係或其他特定關係而致刑有重輕之情形有別,因而無業務關係之人,與有業務關係者共同侵占,依同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應以業務上侵占之共犯論。又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本案被告樊仁輝擔任華茂交通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華茂公司)之營業貨運曳引車司機,負責運送貨品予公司客戶,對曳引車及油箱內供駕駛使用之油料,具管理使用權限,是被告樊仁輝於在職期間將華茂公司之營業貨運曳引車內柴油挪作私用,易持有為所有,自屬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之物;又被告王才文係被告樊仁輝之友人,雖非因業務持有上開油料,然其與具有業務身分之被告樊仁輝共同侵占該油料,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及前揭說明,仍應以業務上侵占之共犯論。核被告王才文、樊仁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其2 人就上開業務侵占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才文、樊仁輝2 人竟共同利用被告樊仁輝擔任華茂公司曳引車司機之機會,擅將華茂公司所有之油料挪作私用,造成華茂公司之財產上權益受損,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2 人所侵占之油料價值非鉅,且被告2 人於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再斟以被告王才文前無刑案紀錄、被告樊仁輝前有懲治走私條例案件之刑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兼衡被告王才文、樊仁輝之智識程度均為高職畢業,此有被告2 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在卷足憑,且被告2 人於警詢時均自述家境勉持之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惕。末查扣案之虹吸管1 支,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王才文所有,業據被告2 人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分別在被告2 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36 條第2 項、第31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6557號
被 告 王才文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樊仁輝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樊仁輝受雇於陳林麗花經營之華茂交通實業有限公司(下稱
華茂公司),擔任營業曳引車司機,於業務上對曳引車及油
箱內供駕駛使用之油料,有管理使用之權;王才文前亦為華
茂公司員工,惟對華茂公司曳引車內油料已無管理使用權限
。於民國102 年7月4日晚間,由樊仁輝駕駛之華茂公司所有
車牌號碼00-000 號營業曳引車,為翌日(5日)出車北上行
程,已將油箱加滿,樊仁輝同日接獲王才文電話,其表示駕
駛車輛需要加油,要樊仁輝前往其所在地,樊仁輝於該日凌
晨2 時35分許到達高雄市鳳山區保華一路與海涵路口處,與
王才文會合,樊仁輝明知己駕駛之前開曳引車內油料為華茂
公司所有,竟與王才文共同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由樊仁輝持王才文所有虹吸管
,自前開曳引車油箱內吸取超級柴油後,再灌入王才文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租賃小貨車油箱內,因此共同將華茂
公司所有曳引車內油料約3 公升侵占入己時,即因陳林麗花
發覺樊仁輝駕駛之曳引車GPS 定位地點有異,會同警方前往
查獲,並扣得前揭虹吸管1支。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才文及樊仁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供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林麗花偵查中具結證述情節大
略一致,然其等就侵占油量數字陳述有歧。就此訊之證人陳
林麗花,其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略以:樊仁輝出車前油箱係加
滿的,是大略估算判斷被告2 人抽取油量達30公升,以現場
目測油箱落差約10公分,沒有將王文才車內柴油再抽取出來
測量等語,可知證人陳稱油料遭侵占數量係推估而得,尚難
稱精確;而被告樊仁輝將前開曳引車自華茂公司停車場,開
至案發現場處,亦須消耗油量方能到達,是證人目測油量減
少量應包含此部分之耗損,難將此部分消耗算入被告2 人侵
占數量內,而為不利被告2人之認定,是以被告2人供承侵占
之現場油料數量,應非全然無據而不可採。另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現場照片4張、車籍資料2紙、樊仁輝駕駛曳引車案發
前加油發票及車牌號碼00-000 號營業曳引車於102年7月5日
之GPS定位資料附卷可稽,並有前開虹吸管扣案可佐,被告2
人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
嫌堪予認定。
二、按被告樊仁輝為華茂公司雇用之曳引車司機,為從事業務之
人,其變易持有為所有,將業務上持有超級柴油侵占入己之
行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王才文
無此身分,而與被告樊仁輝共同侵占其業務上持有油料,則
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請論以被告王才文刑法第336條第
2項之業務侵占罪之正犯。又被告2人就本件犯行間,互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處。扣案之虹吸管1 支
,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王才文所有,業據被告2 人供
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徐 雪 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