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9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7 月 0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98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文淀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27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文淀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蔡文淀考領有普通大客車駕駛執照,受雇於東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貨運車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3 年5 月7 日下午1 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高雄市岡山區成功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嘉新東路交岔路口欲右轉進入嘉新東路時,理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進入嘉新東路,適吳李不纏(於104 年4 月1 日,因另車禍案件逝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成功路自其後方行駛至該交岔路口,見狀避煞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吳李不纏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外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左臉部挫傷併撕裂傷、左顴骨骨折、雙手及左膝擦挫傷等傷害,經送往醫院救治。蔡文淀肇事後停留現場,在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開犯行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因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㈠被告蔡文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代理人即告訴人吳李不纏之子吳建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劉光雄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共4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共2 份及現場照片共16張等在卷可佐。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既領有普通大客車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 紙在卷可考,其駕駛該自用大貨車行經前揭交岔路口時,自應注意前揭規定,且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復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於行經前揭交岔路口時,未禮讓同向直行於外側慢車道之告訴人即貿然右轉,致生本件事故,則被告確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之注意義務違反。又告訴人因被告上述過失行為受有前述傷害一節,有前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前述傷害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被告受僱於東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送貨司機,平日係以駕駛自用大貨車送貨為其業務,此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陳明確(見警卷第1 頁正面、偵卷第8 頁反面),是本件被告於駕駛該自用大貨車送貨途中,因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足認被告確係於執行業務時肇致本件事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於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偵查機關陳述犯罪事實並坦承肇事,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 見警卷第28頁正面) ,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理應更加注意交通安全及遵守交通規則,謹慎遵守路權,竟於前揭交岔路口右轉時,未禮讓直行之告訴人先行,貿然右轉而肇事,無端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且據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陳述:被告很負責,也很有誠意,一直有探望告訴人等語(見偵卷第9 頁正面),堪認其犯後態度良好,且其前無任何刑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是其非屬素行不佳之人;兼衡被告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及告訴人之家屬具狀請求本院對被告從輕量刑(見本院卷附刑事陳述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查,且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業如前述,堪認其犯已有悔意。再思以被告係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信經此偵、審程序,日後當應知更加謹慎。而本件車禍案件之民事損害賠償部分,被告雖尚未與告訴代理人達成調解,然告訴代理人於調解時表示被告車禍後有照顧告訴人,且多次探病,告訴人之家屬均願原諒被告,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此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刑事陳述狀各1 紙附卷可參,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9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9 日書記官 陳家宏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