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交訴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9 月 2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訴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緯霖 選任辯護人 蔡陸弟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調偵字第335 、3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緯霖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周緯霖為前高雄市公共汽車管理處(業於民國103年1月1 日因民營化裁撤)之營業大客車駕駛人,以駕駛營業大客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102 年8 月25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高雄市前鎮區凱旋四路(設有快、慢車道劃分島)東向外側快車道行駛,於同日上午7 時53分許(起訴書略載為8 時許),行經高雄市前鎮區凱旋四路與忠誠路口時,欲右轉忠誠路南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且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於距忠誠路口30公尺前事先顯示方向燈,即貿然右轉彎,且於右轉時方開啟方向燈,適林翊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凱旋四路東向慢車道行經此處,見上開營業大客車突然右轉而佔據其前方道路,為免兩車直接撞擊,遂順勢右轉忠誠路閃避,且緊臨該轉角處路面與人行道交接處之路緣行進,期與上開營業大客車保持距離,然因該轉角路緣高低不平且佈有砂石,林翊婷閃避右轉後機車隨即失控滑倒,其人乃摔至上開營業大客車右後車輪前方,頭部因而遭該營業大客車之右後車輪碾壓,經緊急送醫,林翊婷仍於到院前因車禍造成顱內出血及多處外傷不治死亡。周緯霖發現肇事後隨即煞停,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犯罪之前,以手機撥打11 9通知救護人員及撥打110 向警方報案,且主動向到場處理車禍之警員坦承駕車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翊婷之父林國輝告訴及林翊婷之母龔慶鈴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所援引之以下各項證據,固有部分屬傳聞證據(詳後述),然被告周緯霖及辯護人於本院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審交訴卷第91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且適宜作為本件證據使用,依前開說明,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於上開時、地駕駛營業大客車碾壓被害人林翊婷導致其死亡,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犯行,辯稱:伊於案發當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凱旋四路東向外側快車道行駛,駛至忠誠路口時,見慢車道後方無來車,即開啟右轉方向燈緩慢右轉忠誠路,伊轉入忠誠路直行後聽到有刮地聲,自右側照後鏡看到一輛紅色機車倒在伊車右側,機車騎士倒在伊車底下,伊就立即煞車,伊未與被害人發生碰撞,被害人右轉忠誠路時係因轉角處路面不平、佈有砂石而操控不穩自行摔倒,其人乃倒臥在伊所駕營業大客車之右後車輪前方而遭碾壓,當時伊之營業大客車已完成轉彎直行忠誠路,因被害人本身亦為右轉車輛,伊自無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輛先行之過失等語,資為抗辯。經查: 一、被告為前高雄市公共汽車管理處(業於103 年1 月1 日因民營化裁撤)營業大客車駕駛人,以駕駛營業大客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被告於102 年8 月25日上午7 時50分許至8 時許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高雄市前鎮區凱旋四路(設有快、慢車道劃分島)東向外側快車道行駛,行經高雄市前鎮區凱旋四路與忠誠路口時,右轉忠誠路南向行駛,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適有被害人林翊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凱旋四路東向慢車道行經此處,行車方向改為右轉(告訴人即被害人之父林國輝、告訴人即被害人之母龔慶鈴指述被害人係見被告駕駛上開營業大客車自快車道右轉而「無法直行僅得被迫右轉」)忠誠路行駛,不久後即人車倒地,被害人頭部因而遭被告所駕大客車右後車輪碾壓,被告所駕上開營業大客車於當日上午7 時53分31秒煞停,被害人經緊急送醫後,仍於到院前因車禍造成顱內出血及多處外傷不治死亡等情,業據告訴人林國輝、龔慶鈴指述在卷(見警卷第4 至5 頁、相驗卷第44至45頁、偵一卷第89至90頁、第93頁正、反面、偵一卷第136 頁、調偵一卷第33至34頁、審交訴卷第86至95頁、交訴一卷第33至37頁、第76頁、交訴二卷第3 頁反面至第6 頁反面、第33頁反面),並經證人即目擊證人黃鐘稽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6 至7 頁、偵卷第70至71頁、交訴二卷第7 至16頁),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12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一中隊前鎮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見警卷第16至17頁反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目擊證人黃鐘稽、告訴人林國輝,見警卷第13、14頁)、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下稱阮綜合醫院)102 年8 月25日診斷證明書(被害人於102 年8 月25日8 月17分由119 送至該院急診,到院時已無生命徵象,經施以急救,於同日9 時5 分宣佈急救無效,見偵一卷第77頁)、被告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影本(見警卷第20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表(被告考領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被害人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見警卷第21頁、交訴一卷第10頁)、車牌號碼000-00營業大客車之汽車行車執照影本(見警卷第20頁)、現場蒐證照片41張(見警卷第22至42頁、相驗卷第23至42頁)、阮綜合醫院102 年12月10日阮醫教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被害人於102 年8月25日急救病歷資料影本(見偵一卷第106 至113 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相驗照片(見調偵一卷第61至65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8 月25日相驗筆錄(見相驗卷第43頁)、同署102 年8 月25日檢驗報告書(見相驗卷第47至52頁)、同署102 年8 月25相驗屍體證明書(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為「顱內出血」,先行原因為「多處外傷」、「機車騎士與營業大客車車禍」,見警卷第8 頁、相驗卷第53頁)在卷可稽,被告對於上開事實亦坦認屬實(見交訴二卷第4 頁反面至第5 頁),故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二、警方於102 年8 月27日在高雄市公共汽車管理處瑞豐站,經檢察官指揮針對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及被害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進行採證,並比對兩車刮擦跡證,結果因兩車車身上未發現高度及刮擦型態相符之跡證,無法研判可能撞擊點,且依現場照片顯示AEW-7125號重機車係呈右倒狀態,研判AEW-7125號重機車右側車身上之擦地痕及破裂痕係該車右倒地後摩擦地面所造成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暨現場勘察相片129 張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29至68頁);又據目擊證人黃鐘稽於偵查中證述:「(檢察官問:機車騎士有無與公車發生碰撞?)機車騎士倒地前沒有發生碰撞,倒地之後,騎士就被公車壓過去,機車是摔到旁邊,沒有被公車撞到」等語明確(見偵一卷第70頁反面),可知案發當時被告駕駛之營業大客車與被害人騎乘之機車並未發生碰撞;則被害人右轉忠誠路後係因何故人車倒地,且被害人右轉行為與被告駕駛情形有何關聯性,即為本案爭執焦點。就此,辯護人為被告主張被害人本即有意右轉忠誠路,非屬直行車輛,係因凱旋四路與忠誠路口轉角處路面不平且佈有砂石,方致被害人操控不穩倒地,告訴人林國輝、龔慶玲則均指述被害人於案發當日係在前往瑞隆路麥當勞上班之途中,其行車路線係直行凱旋四路,至瑞隆路才會右轉,應係突見被告駕車右轉忠誠路時阻擋其前方道路而被迫右轉(見交訴二卷第4 頁正、反面),公訴檢察官亦承告訴人上開指述要旨,就起訴書所載被害人「閃煞後人車倒地」乙節,補充說明公訴意旨係認被害人為閃避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自凱旋四路外側快車道右轉忠誠路,因而被迫右轉,且於閃避時煞車(見交訴二卷第5 頁正、反面)。 三、警方於案發後調查車禍現場附近之監視錄影器,取得上銘建設公司(下稱上銘公司,址設高雄市前鎮區○○○路000 號,位於凱旋四路、忠誠路之西南角)裝置於凱旋四路騎樓之監視錄影鏡頭之錄影檔案(下稱A 監錄影像,檔案光碟置於偵一卷第150 頁證物袋內),該監錄影像於102 年8 月25日7 時52分22秒至7 時52分25秒有拍攝到被告所駕營業大客車及被害人騎乘之機車行駛於該路口,惟因拍攝角度問題,未能拍攝到完整車禍過程等情,有警員鄭甘德102 年8 月29日職務報告暨其調查繪製之案發地點監錄影像相關位置圖、所調取之上銘公司監視錄影檔案光碟(即A 監錄影像光碟)在卷可參(見見偵一卷第12至13頁、第150 頁證物袋)。為查明被告所駕營業大客車、被害人騎乘之機車於案發當日分別自凱旋四路快、慢車道右轉忠誠路之行駛狀況,本院於準備程序勘驗A 監錄影像,結果如下(見交訴一卷第74頁反面至第76頁): ㈠、07:50:00(附圖1,見交訴一卷第77頁) 監視錄影畫面開始,監視錄影畫面係凱旋四路與忠誠路交岔路口西南角騎樓向該交岔路口拍攝,故畫面左方為凱旋四路,畫面右上方為忠誠路,該騎樓外舖設紅磚人行道。 ㈡、07:52:21(附圖13,見交訴一卷第81頁) 白色公車車頭出現在畫面左側之道路上,車頭距離該西南轉角紅磚人行道有一段距離,顯示該公車係自凱旋四路東向快車道駛來。 ㈢、07:52:21(附圖14,見交訴一卷第81頁) 白色公車車頭前輪出現畫面左側之道路上。 ㈣、07:52:21(附圖15,見交訴一卷第81頁) 白色公車約1/3前車身出現畫面左側之道路上。 ㈤、07:52:22(附圖16,見交訴一卷第82頁) 白色公車約2/3 前車身出現畫面左側之道路上,依附圖13至16之畫面呈現白色公車沿該西南轉角紅磚人行道之弧度行駛,顯示白色公車正由凱旋四路東向快車道右轉彎駛向忠誠路。 ㈥、07:52:22(附圖17,見交訴一卷第82頁) 正由凱旋路右轉彎駛向忠誠路之白色公車其右後輪開始進入畫面左側。 ㈦、07:52:22(附圖18,見交訴一卷第82頁) 白色公車其右後輪整個進入畫面左側。 ㈧、07:52:23(附圖19,見交訴一卷第83頁) 畫面左上方處,白色公車自車頭直至後輪之後的車身大部分均進入畫面,持續向忠誠路右轉中。 ㈨、07:52:23(附圖20至22,見交訴一卷第83至84頁) 畫面左上處,白色公車全部車身均進入畫面,持續向忠誠路右轉中。 ㈩、07:52:24(附圖23,見交訴一卷第84頁) 有另一機車(下稱丙機車)之前輪進入畫面左側,位置係在緊臨該西南轉角紅磚人行道路緣之凱旋四路慢車道上,與正在右轉中之白色公車右後車尾距離尚遠。 、07:52:24(擷取照片共6 張:附圖24至29,見交訴一卷第84至86頁) 此1 秒期間丙機車沿該西南轉角紅磚人行道之弧度行駛,往畫面之右上方行進,且自白色公車右後車尾之右後方行進至白色公車右後車輪之右側,兩車距離逐漸接近,丙機車之車速顯然快於白色公車,期間丙機車之車身明顯向右傾,惟尚未倒地,且未見丙機車有煞車之情形,對照上開行經此路口之甲機車、乙機車行駛情形,丙機車之行進軌跡與甲機車之行進軌跡一致。丙機車於24秒末時之車身尚未遭該西南角騎樓靠近忠誠路之騎樓柱子(位於畫面右上方)擋住,且行駛在白色公車右後車輪之右側時與該公車仍有一段距離。此1 秒期間白色公車前1/2 車身逐漸遭該西南角騎樓靠近忠誠路之騎樓柱子擋住,顯示白色公車之前1/2 車身已進入忠誠路而逐漸完成右轉彎。另自第21秒至24期間,因白色公車影像在鏡頭下稍有過度曝光情形,致無從判斷白色公車之右轉燈是否有啟亮閃爍情形。 、07:52:25(擷取照片共7 張:附圖30至36,見交訴一卷第86至88頁) 此1 秒期間白色公車已屬直行忠誠路之行進狀態,附圖30、31顯示丙機車超越白色公車之右後車輪,畫面上仍未見丙機車有倒地情形,附圖32至36顯示丙機車之車身已遭騎樓柱子擋住,附圖35、36顯示白色公車右後車輪及其前方車身遭騎樓柱子擋住,於25秒末即附圖36顯示騎樓柱子之左側僅剩公車尾端及其縮短中之公車倒影,而礙於鏡頭視角無從自上開騎樓柱子右側攝得白色公車、丙機車經過該騎樓柱子後在忠誠路上行駛情形。 、07:52:26至07:53:08均無法從畫面判讀白色公車及丙機車行車狀況。 、上開監視錄影畫面攝得之「白色公車」為其案發當時所駕駛之車號000-00營業大客車,另攝得之「丙機車」即為被害人案發當日所駕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業經被告、辯護人、檢察官及告訴代理人當庭確認無訛(見交訴一卷第76頁、第119 頁反面)。 四、因A 監錄影像有稍微過度曝光情形,固然無從憑以確認被告右轉忠誠路是否開啟右側方向燈,惟被告所駕車牌號碼000 -00 號營業大客車裝設之數位式行車記錄儀(機身序號:000000-0000000),於案發後業經警方查扣後,送請平時維修保養之捷世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世林公司)判讀,結果查知該記錄儀內建時間較實際時間(即我國標準時間)快29分鐘,且依該記錄儀資料顯示,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於案發當日8 時22分24秒開啟右側方向燈,於8 時22分27秒開始煞車,於8 時22分31秒車輛煞停,於同日9 時33分進行第2 趟次行駛,於同日9 時40分熄火,此有捷世林公司102 年9 月16日函文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19頁),據此推算被告駕駛之上開營業大客車於案發當日7 時53分24秒開啟右側方向燈,7 時53分27秒開始煞車,7 時53分31秒車輛煞停,待9 時4 分方再度行駛,而被告、辯護人、告訴人林國輝、龔慶玲、告訴代理人及公訴檢察官對於依該記錄儀可推知被告所駕營業大客車係於案發當日上午7 時53分31秒煞停乙情,亦均表認同(見交訴二卷第3 頁反面),堪認上開營業大客車於7 時53分27秒煞車乙情,即係被告所稱右轉後聽見刮地聲而自照後鏡發機車及騎士倒地後現隨即煞車之時點,則依行車記錄儀錄得被告於發覺肇事煞車之前3 秒鐘即7 時53分24分有開啟右側方向燈乙節,足認被告供稱於右轉忠誠路有開啟右轉方向燈,確屬實情。告訴人林國輝、龔慶玲雖提出上銘公司裝設於忠誠路騎樓之監視錄影鏡頭於案發當時之錄影檔案(下稱B 監錄影像),主張該處騎樓大石理柱反射影像未見被告所駕營業大客車右側方向燈閃爍,據此指述被告右轉忠誠路時未開啟右轉方向燈(見偵一卷第99、103 頁、交訴二卷第4 頁),然而,現行四輪以上汽車之方向燈係採與汽車方向盤聯動設計製造,當汽車顯示右(左)轉方向燈而方向盤往反方向旋轉至其設定點即自動關閉方向燈,此乃眾所周知之生活經驗,辯護人為被告主張其駕駛上開營業大客車右轉彎於車頭轉入忠誠路後業將方向盤反向操作準備直行,該車之右轉方向燈即已自動關閉,告訴人提出B 監錄影像所攝該處大理石柱反射影像當然不會錄得該車之右側方向燈閃爍之情(見交訴一卷第36頁),自屬有據。準此,告訴人主張被告尚有右轉彎時未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之違規行為,尚難憑採。又因上開行車記錄儀所載時間經捷世林公司查校後確認較實際實間快29分,而得據以推算其紀錄情形之實際時間,即可判定本件車禍發生之確切時間應係在案發當日上午7 時53分24秒至27秒之間,故本院勘驗A 監錄影像顯示被告所駕營業大客車及被害人騎乘之機車行經凱旋四路、忠誠路交岔路口之時間為7 時52分許,應有時間上之些微誤差,併予指明。 五、除上揭A 監錄影像外,關於本件車禍經過狀況,亦據案發當日在場之目擊證人黃鐘稽於本院具結證稱:案發當時我是從瑞祥高中往中山路的方向(即東往西方向),是在凱旋四路與忠誠路交岔路口停等紅燈待轉忠誠路,我的位置剛好在凱旋四路東往西方向的慢車道機車停等區,我有看到一輛公車沿凱旋四路西往東方向行駛,然後右轉忠誠路,公車的速度蠻平緩的,公車轉過去時,剛好擋住我的視線,公車轉到往忠誠路方向時,我的視線就清空,我就看到前方有一個機車騎士,她的把手不穩在晃動,接著斜切往忠誠路方行進,沒多久後,騎士就倒地,然後人就滑出去了,騎士摔進去公車下,公車的前輪已經轉正,後輪那時快要轉正了,我看到機車騎士是轉了以後倒下去,人再滑出去,剛好滑到公車後輪的前面,公車就壓過去,我不曉得騎士當時到底是要直行還是右轉,只是我現場看到她的方向我以為她要右轉等語在卷(見交訴二卷第7 頁反面至第9 頁、第10頁正、反面、第12頁),所述核與本院前揭勘驗A 監錄影像結果相符,堪信為真。 六、關於被害人右轉忠誠路後係因何故人車倒地,依警方於案發當日拍攝之現場路面照片顯示(見警卷第22至24頁),凱旋四路、忠誠路西南轉角處道路與人行道交接處之路緣路面高低不平及佈有砂石,證人黃鐘稽於本院審理作證時亦於告訴人所提凱旋四路、忠誠路西南轉角街景照片上標示其所見該轉角道路與人行道交接處之路面不平範圍(標示為甲,見交訴一卷第130 頁、交訴二卷第13頁正、反面),且證稱其發現被害人行車不穩之處即係在行經該轉角路面不平處等語明確(標示為乙,見交訴一卷第130 頁、交訴二卷第13頁反面),佐以本院勘驗A 監錄影像結果,可見被害人於右轉忠誠路後車身明顯向右傾倒中,且依本院勘驗時所擷取影像細究被害人右轉忠誠路時之行進狀態,被害人在右轉之初其所駕機車車身僅有些微右傾,其人乘坐在機車上仍能保持上半身直立(如附圖23至26),惟稍後其人連同機車車身隨即大幅度向右側地面傾斜(如附圖27至29),據上各情足證被害人於案發當日騎車右轉忠誠路時,其右轉路徑行經該轉角路緣不平且佈有砂石之處,隨即因此失控滑行倒地,其人乃摔至被告所駕營業大客車之右後輪前方而遭輾壓,可堪認定。 七、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適用汽車不同行車方向之左轉彎或同向不同車道之右轉彎行駛情形,至於汽車如係於同一車道行駛,則其前後車之行車秩序,係應遵守同規則第94條第1 項「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之規定,交通部80年9 月26日交路(80)字第038353號、96年11月13日路臺監字第0000000000號函、98年7 月3 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亦同此意旨。考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所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範目的,係為避免原車道行進中之汽車因他車道之汽車(無論同向或對向)擅自轉彎佔據其行向之前方車道,致原車道之汽車應變不及而發生危險,而因原車道之汽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時,其行車動向實屬未明,本無從預先斷定原車道之汽車係欲直行或轉彎,他車道之汽車自應禮讓原車道之汽車先行後始得轉彎,始符上開規範之保護目的,斷不可以辭害意,逕以事後狀態爭執原車道之汽車並非直行車輛企圖脫免本條規範之適用,倘經審認此項違規行為(即他車道汽車未禮讓原車道汽車先行即逕行轉彎)與肇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汽車駕駛人即須負過失責任,方屬的論。另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四、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30至60公尺處,換入慢車道。…六、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在慢車道上行駛之車輛不得左轉,在快車道行駛之車輛不得右轉彎。但另設有標誌、標線或號誌管制者,應依其指示行駛。」,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4 款、第6 款所明定。查凱旋四路西往東方向接近忠誠路交岔路口前之路段為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街景照片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2頁、交訴一卷第129 、130 、135 至140 頁),且案發時凱旋四路東向外側快車道於接近忠誠路口前之車道路面上繪有得右轉之指向線,亦有辯護人提出上開路段之GOOGLE MAP歷史街景照片為證(見交訴一卷第 131 至134 頁),堪認在凱旋四路東向外側快車道之汽車固得直接右轉忠誠路,而無須先行換入慢車道,惟依上開規定仍應於距忠誠路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以警示慢車道後方來車。被告合格考領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對於上開交通法規知之甚明,自應遵守上開規範謹慎駕駛,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 八、據被告於案發當日上午8 時20分許在案發現場接受到場處理警員詢問時供稱:「(問:你及對造肇事前行進方向、車道及前後相關位置及肇事經過情形?第一次撞擊之部位?車損情形?)我車沿凱旋四路外側快車道西往南右轉忠誠路,我在路口(凱旋、忠誠)準備右轉時,我往右側看後照鏡,看到一個紅點離我約100 公尺在慢車道上,我就緩慢西往南右轉,結果不到10秒,我車轉向忠誠路拉正後,我就聽到一陣刮地聲,我立即看右側後照鏡,就看到一輛紅色機車與一位騎士倒在我車右側,我同時緊急煞車,我就下車查看,我看到那位騎士倒在我車後方,昏迷不醒,我就立即打119 救護車及報警」等語明確,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頁),被告於事故現場向警員自承在肇事路口準備右轉時,已由後照鏡查知有「一個紅點」在後方慢車道上距離其所駕營業大客車約100 公尺處,其右轉忠誠路後聽到刮地聲後隨即煞停,才發覺一輛紅色機車及一位騎士倒在其車輛右側等情,足見被告於準備右轉時由後照鏡所看到的「一個紅點」即為被害人騎乘AEW-7125號重型機車行駛在凱旋四路慢車道之情形無訛。雖被告嗣於案發當日中午12時6 分至12時35分止,在交通大隊前鎮分局接受調查時供稱:「我右轉前有看右側照後鏡沒有車,就慢慢右轉」等語(見警卷第2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右轉前有確定後方沒有來車,我當時看到的那個「紅點」是靜止沒有動的,停在那邊,因為那邊有停車格等語(見交訴二卷第30頁反面至第31頁),辯稱轉彎前有注意後方慢車道無來車後,方緩慢右轉忠誠路口,且主張先前所稱「紅點」並非被害人騎乘之機車,或係停放在路邊停車格之紅色車輛,上開辯解與其在事故現場接受警方調查時之供述不符,真實性自有可疑;且由證人黃鐘稽證述被告所駕營業大客車右轉忠誠路後,其視線隨即目睹被害人騎乘之機車在凱旋四路接近忠誠路口轉角處有把手晃動而行車不穩情形,緊接著斜切往忠誠路方向行進,不久後就人車倒地之情,顯見被告自凱旋四路東向外側快車道駕車右轉時,被害人騎乘之機車已緊接行駛在凱旋四路東向慢車道臨近忠誠路口處;復參酌凱旋四路快、慢車道之劃分島在該路段並無種植樹木,視距相當良好,有現場街景照片在卷可憑(見交訴一卷第129 至139 頁),被告駕車右轉前之視線應無遭阻礙而致無從發覺被害人機車之可能性;準此以觀,足認被告辯稱其右轉前有確認後方無來車,先前所稱「紅點」係靜止不動等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難採信。 九、本院勘驗A 監錄影像結果顯示,被告所駕公車車頭係於7 時52分21秒進入鏡頭畫面左側(詳附圖13,見交訴一卷第81頁),依該監視錄影鏡頭拍攝角度判斷,斯時被告所駕公車應已開始右轉忠誠路,於7 時52分24秒時,被害人騎乘之機車前輪進入鏡頭畫面之左側即凱旋四路道車道上(詳附圖23,見交訴一卷第84頁),而於7 時52分24秒之1 秒鐘期間,被害人騎乘之機車沿該交岔路口轉角右轉忠誠路,同期間被告所駕之營業大客車逐漸完成右轉彎,且因被害人之車速較快,其機車於該1 秒期間內接近被告所駕營業大客車右後方進而併行在該營業大客車之右側車身旁,且機車車身逐漸向右傾斜,惟斯時尚未見被害人騎乘之機車倒地等情(詳附圖24至29,見交訴一卷第84至86頁),對照被告所駕營業大客車之行車記錄儀之紀錄推算被告於實際時間7 時53分24秒開啟右側方向燈,於實際時間7 時53分27秒發現肇事煞車,相差僅有3 秒鐘之時間,顯見被告係於右轉忠誠路之際方開啟右轉方向燈,並未依規定於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而未事先警示同向後方來車,足徵被害人於凱旋四路慢車道行駛接近忠誠路前,無法事先預見行駛在外側快車道由被告所駕駛之營業大客車即將右轉。又觀諸被害人右轉時係行駛在與該轉角人行道交接處之路面,即俗稱之路緣,此有附圖24所示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可憑(見交訴一卷第84頁)。一般而言,道路與人行道交接處之路緣通常會有高低落差之不平情形,機車駕駛人通常不會緊臨路緣行駛,以免招致失控摔車之危險,此由本院勘驗A 監錄影像查知案發前錄影時間7 時52分0 秒有一機車(編為甲機車)自凱旋四路東向慢車道右轉忠誠路時確未緊臨該轉角路緣行駛(詳附圖2 、3 ,見交訴一卷第77頁),亦可證之,則若非為閃避前方突發狀況,被害人較無可能採取緊臨人行道交接處之緣路行駛之危險駕駛方式,佐以被告所駕之營業大客車同時間正在被害人前方逐漸完成右轉,且被告並未依規定於距忠誠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而係右轉時方開啟右側方向燈,被害人無法事先預見行駛在外側快車道由被告所駕駛之營業大客車即將右轉,已如前述,承上各情交互參析,足證當時行駛在凱旋四路東向後方慢車道之被害人應係見被告駕駛之營業大客車突然自凱旋四路東向外側快車道右轉,為避免與該營業大客車直接發生碰撞,因而順勢採取右轉忠誠路之行向閃避,且務求與該營業大客車保持距離方緊臨路緣右轉,要屬無疑,被告辯稱被害人本係右轉車輛,因行經轉角路面不平及砂石處而自行摔倒,與其駕車右轉忠誠路行為無關,所辯自難採信。 十、另關於被害人為閃避被告突然行車右轉是否曾經煞車乙節,起訴書雖記載被害人「閃『煞』後人車倒地」,公訴檢察官固亦當庭補充說明公訴意旨係認被害人為閃避被告所駕營業大客車自凱旋四路外側快車道右轉忠誠路,因而被迫右轉,且於閃避時煞車(見交訴二卷第5 頁正、反面),惟參酌證人黃鐘稽證稱其最初目擊被害人行車之處即本院勘驗A 監錄影像所擷取畫面附圖22或23所示地點(見交訴一卷第84頁、交訴二卷第16頁),而附圖23乃被害人一開始出現在該監視錄影鏡頭範圍之地點,可知證人黃鐘稽最初目擊被害人行車情形並未超出A 監錄影像攝影範圍,故依證人黃鐘稽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之歷次證詞,尚無法得知被害人在此該地點之前行駛於凱旋四路慢車道之狀況,無從確認被害人於右轉前有無先行採取煞車之應變措施,再依本院勘驗A 監錄影像結果,未見被害人右轉忠誠路期間有煞車之情形(見交訴一卷第75頁反面),此節乃被告、辯護人、公訴檢察官、告訴人林國輝、龔慶玲、告訴代理人均未予以爭執之事實,則證人黃鐘稽於本院具結證稱其見被害人右轉忠誠路倒下來的過程中速度有慢下來,所以覺得被害人有煞車之舉動等語(見交訴二卷第14頁反),與本院前揭勘驗結果不符,尚難憑採,故公訴意旨認被害人閃避被告貿然駕車右轉時尚有「煞車」,容有誤會。 、被告於右轉忠誠路前既已目睹被害人騎乘之紅色機車係同向行駛在其右後方之凱旋四路慢車道上,已可預見其逕自右轉時所駕營業大客車之車身長度將有相當期間阻擋被害人前方道路,勢將影響被害人行駛接近忠誠路口時之行車動向,竟未禮讓被害人騎乘之機車先行通過,即逕自右轉忠誠路,且據證人黃鐘稽之證詞,被告駕車右轉時速度相當平緩,慢慢地從凱旋四路右轉忠誠路等語(見交訴二卷第10頁),此情與被告供稱其當時右轉時約時速20公里等語無違(見警卷第2 頁),且與本院勘驗上銘公司監視錄影檔案見被害人騎乘機車之車速明顯快於被告所駕營業大客車之車速乙節吻合(見交訴一卷第74頁反面第76頁),益徵被告駕車右轉忠誠路時其營業大客車之車身佔據被害人前方道路之時間愈長,佐以被告並未於距交岔路口前30公尺事先開啟方向燈預示其動向,顯然輕忽其貿然右轉可能導致行駛在後方慢車道之被害人反應不及之危險性,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參,依被告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致被害人為閃避被告突然右轉忠誠路之舉動,順勢緊貼路緣併同右轉忠誠路,因而機車失控滑倒,其人摔至公車右後輪前方而遭碾壓死亡,則被告上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可歸責於被告,灼然至明。又本件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且經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亦均認定被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等情,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3 年2 月19日高市車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鑑定意見書、高雄市政府103 年7 月18日高市府交交工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鑑定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見調偵一卷第7 至8 頁、第53至54頁)。至於凱旋四路、忠誠路西南轉角路緣高低不平、佈有砂石,造成被害人為閃避被告之營業大客車而行經該處時失控滑倒,僅為本件車禍發生之共同原因,尚非可排除被告上開過失責任,要無疑義。 、本件車禍鑑定意見書、鑑定覆議意見書雖均認被害人酒精濃度過量駕駛車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然查,被害人送往阮綜合醫院急救過程中經抽血送驗,檢驗結果其血液所含乙醇指數固為49mg/dl ,惟經該院研判其血液檢體有溶血情形,因溶血可能會造成乙醇「偽陽性」反應,故無法判斷有無酒精濃度異常乙情,有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02 年12月4 日高市衛醫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101 頁),且據告訴人龔慶玲證述被害人於案發當日是要去前鎮區瑞隆路麥當勞上班時發生車禍事故,被害人沒有飲酒過量騎車的問題,覆議委員會是不了解血液有溶血可能會有偽陽性之反應等語在卷(見警卷第4 頁、調偵一卷第58頁反面),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亦不再爭執主張被害人於案發當日有酒後駕車之情(見交訴一卷第50至51頁),是依上開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害人於案發當日有酒精濃度過量駕駛車輛之違規行為。又被告係於右轉忠誠路之際方開啟右轉方向燈,並未依規定於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而未事先警示同向後方來車,被害人無法事先預見行駛在外側快車道由被告所駕駛之營業大客車即將右轉,且被告右轉當時,被害人騎乘之機車已行駛臨近忠誠路口處,均經本院審認如前,客觀上難認被害人有得以考量並採取煞停或其他有效措施之充分時間,上開鑑定意見認被害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肇事原因,亦不足採。再者,被害人緊臨凱旋四路、忠誠路西南轉角處路緣行駛,因該處路面不平整及佈有砂石之緣故,右轉不久後隨即失控滑倒,此期間被害人之機車既已失控,即難憑A 監錄影像所見被害人機車行進距離推算其原始車速,自乏相關證據可資調查被害人有無超速行駛之違規,併予指明。從而,依本件卷存事證,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何過失。 、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推諉卸責之詞,要無可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案發時係服務於高雄市公車汽車管理處擔任司機,平日以駕駛該處之營業用大客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起訴書雖未記載被告右轉忠誠路前未事先於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之過失行為,然此事實與起訴書已敘及之過失犯行部分,有事實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二、按被告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首條件相符,不以言明白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即或自首後,嗣後又為與其初供不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其有過失或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之效力;至於如何裁判,則本與自首無關(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6819號、73年度台上字第629 號、88年度台上字第877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犯罪之前,隨即以手機撥打119 通知救護及撥打110 向警方報案,且主動向到場處理車禍員警坦承駕車肇事,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之警詢筆錄記載明確(見警卷第8 頁),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詳警卷第34頁),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規定相符,雖被告嗣後於本院否認應負過失責任而有所辯解,惟此乃其辯護權之行使,不影響其最初自首之認定,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合格考領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平時以駕駛營業大客車載運社會大眾為業,對於道路駕駛及用路人之安全,本應有較高之注意義務,應遵守交通規則小心謹慎駕駛,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禮讓同向行駛於慢車道之被害人機車行先行,且未提早開啟方向燈警示,即貿然右轉,致被害人被迫採取順勢右轉閃避而失控滑倒,其人乃遭被告所駕營業大客車輾斃,而被害人係84年5 月生,年方18即驟然殞世,使被害人家屬突遭喪親之痛,精神上受有莫大之痛苦,被告過失行為造成無可彌補之損害,誠屬可議,應予非難,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未能坦承過失犯行,勇於對面過錯,且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除告訴人林國輝、告訴人龔慶玲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外(見審交訴卷第27頁),未曾給付分文予被害人家屬,以表其撫慰之意,亦屬不該,兼衡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全部責任,查無被害人有何與有過失之肇事因素,並考量被告自陳高職畢業,目前改任港都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駕駛,月薪約3 萬1 千元(見警卷第1 頁、交訴二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5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蔡英雌 法 官 林書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9 日書記官 呂美玲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