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交訴字第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0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訴字第5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奇福 選任辯護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 字第219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奇福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潘奇福受僱於裕騰電器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裕騰公司),擔任貨車司機,平日駕駛該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 大貨車,載運公司因施作工程所需怪手等機具往返工地,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且其原考領有普通貨車駕駛執照,惟於民國102年4月20日遭公路監理機關逕行註銷。潘奇福明知其重行考領駕駛執照前為無照駕駛,仍於103年9月3日17時14 分稍前(起訴書誤載為16分許,應予更正),駕駛上開貨車沿高雄市大寮區台21線道路由南往北行駛,於途經該路段近北上林寮幹173之1電線桿前,本應注意車輛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該路段道路未設慢車道,路側劃設之白實線係路面邊線),且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該路段對向車道雖進行路旁排水改善工程,施作路側排水溝,惟其行進車道上並無擋住其車輛行駛路線之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駕車在遵行車道內而貿然將上開大貨車向右偏移駛出路面邊線行駛,適陳思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與其同向行駛於右側,復因潘奇福疏未注意保持兩車併行之適當安全間隔,遂於驅車行進間,接近並壓迫陳思婷所騎乘之機車,致陳思婷於見狀倉促閃避之際被迫匆匆向右偏行至泥濘地後,重心不穩失控人、車倒地,且其胸、腹部並遭潘奇福上開大貨車右後輪碾過,陳思婷因此受有頭部外傷、胸腹部輾壓傷,並因出血性休克而當場死亡。因潘奇福於肇事後竟有拖行屍體之舉,致行經之許瑞朋於同日17時14分許致電報警前來,潘奇福乃向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係上開大貨車駕駛人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思婷之父陳文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辯護人主張卷附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所製作之鑑定意見書無證據能力。然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鑑 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卷附鑑定意見書係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受檢察官之囑託就本案車禍肇事原因為鑑定後,由該委員會就本件肇事之經過、駕駛行為、路權歸屬、肇事原因等事項加以判斷,並說明其判斷之依據(見偵查卷第77頁),核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第1項所規定之形式要件,而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傳聞法則例外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 第398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315號判決意旨參照),應有 證據能力。辯護人另抗辯上揭鑑定意見書經聲請覆議後,經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下稱事故鑑定覆議會)覆函結果,形同已廢棄原鑑定意見,是該鑑定意見書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交訴卷第21頁反面)。惟上開鑑定意見書應有證據能力,已見前述,雖就同一事故嗣復請事故鑑定覆議會再為鑑定,而經該會覆以:本案卷附資料雙方證人陳述不一致,當事人、關係人到會說明又各執一詞,而機車騎士致死無法陳述,又無其他佐證,難以判斷何方陳述屬實,未便鑑定等語(見偵查卷第94頁),然此僅係上開事故鑑定覆議會之意見,非得因而排除原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所作鑑定意見書之證據能力,辯護人以嗣後覆議鑑定機關之函覆意見,即逕否定上揭鑑定意見書之證據能力,應有誤解。至於該鑑定意見書之內容對於本案事故證明之程度,即是否足採為論斷被告有罪或無罪之依據,即屬證明力之問題,與有無證據能力無涉,先予指明。 二、辯護人又主張證人施自杰於警詢所為之陳述,未經具結,且為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交訴卷第21頁反面)。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施自杰前於警詢就本件事故經過固為相關證述,嗣後其於本院審理中,復經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命具結後,由檢察官、被告潘奇福及辯護人行交互詰問;而證人施自杰於審判中所為之證述,與渠前於警詢所為證述內容大致相同,審酌上開證人前開於警詢所為之證述,並未具備適用同法第159條之2所定傳聞法則例外許可之「必要性」情況,本院自應採取該證人於審判中經具結、交互詰問之陳述為證據,無庸審酌其於警詢時為之證述。 三、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且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除前已論述之部分外,本院用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為傳聞證據,然經被告潘奇福及辯護人或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交訴字卷第21頁反面);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未加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查無其他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前開證據方法有證據能力,均得資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 四、至本件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見相驗卷第25-39頁、偵查卷第24-38頁;本院交訴卷第79-92頁),均係為 傳達當時現場情況,透過機器所得之物,而透過機械之正確性以保障照片傳達情形與現場實況在內容上之一致性,即照片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之知覺、記憶所經常發生的表現錯誤,是認照片之性質,為客觀物理性之呈現,並非錄取攝影者個人之體驗或供述,其性質較接近於物證,而屬獨立證據之一種,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 206號、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應有證據 能力。 貳、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及其理由 一、訊據被告潘奇福固坦承其受僱於裕騰公司,案發當時因駕駛前述大貨車為公司運送怪手等機具而行經事實欄所示路段,於事實欄所載時地,確因車禍事故致其所駕大貨車右後輪碾過被害人陳思婷,並因此使被害人當場死亡,暨其發現肇事後復有拖行被害人屍體之舉,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辯稱:伊當時有開車經過現場,但並未撞到被害人,是被害人行經車禍地點時,自己超車失控滑倒而人車分離,始遭伊車右後輪輾過,伊當時均在車道內行駛,並無靠右偏駛情事,本件車禍伊無何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案發當時係受僱於裕騰公司,擔任貨車司機,平日駕駛該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載運公司因施作工程所需重機具等設施往返工地,並於103年9月3日17時 14分稍前,駕駛上述大貨車沿高雄市大寮區臺21線道路由南往北行駛,途經該路段北上林寮幹173之1電線桿前,與同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其右側之被害人發 生車禍事故,亦即被害人人、車倒地後,胸、腹部遭被告所駕大貨車右後輪碾壓致死,暨被告於發現肇事後,復有拖行被害人屍體之舉等情,迭為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所是承(見相驗卷第13頁至反面、第45頁至反面;本院交訴卷第164頁反面-165頁),復據證人許瑞朋於警詢;證人施自杰於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林學明於本院審理時各證述明確(見相驗卷第42頁反面-43頁;本院交訴卷第60-61頁反面頁、第134頁至反面、第136頁至反面、第137-138頁、第138-140頁、第142-143頁),並有被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 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牌號碼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之一、被告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蒐證照片等件可佐(見相驗卷第17-19頁、第23頁反面-24頁、第25-39頁、 偵查卷第24-38頁;本院審交訴卷第7頁、本院交訴卷第79-92頁);再被害人於案發現場因車禍事故而人、車倒地,嗣 胸、腹部又遭被告所駕上述大貨車碾過,而受有頭部外傷、胸、腹部輾壓傷,並因出血性休克而當場死亡等情,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件附卷可憑(見 相驗卷第35-41頁),此等部分之事實,均先堪認定。 ( 二)按 路面邊線係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其線型為白實線,線寬為15公分,並採整段設置;而快慢車道分隔線,則係用以指示快車道外側邊緣之位置,劃分快車道與慢車道之界線,其線型為白實線,線寬為10公分,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3 條前段、第183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事故現場路面之白實線係路面邊線乙節,業據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養護工務段於104 年11月13日以三工養字第0000000000號覆函本院稱:(案發路段之)臺21線路段為2 車道,中線為雙黃線,車道寬間距3.5 公尺,兩側均劃設路面邊線(白線),白線外為路肩等語(見本院交訴卷第53-54 頁),並於105 年12月21日函送事故發生前1 日即103 年9 月2 日肇事路段現場區域之路面照片暨光碟,顯示前開路段確實劃設有路面邊線,是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界線之標示無訛,並經本院勘驗實屬(見本院交訴卷第87-92 頁、第146 頁反面)。而關於何以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未將該路段原劃設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路面邊線予以載明等節,業據證人即當日處理車禍現況之警員林學明,於本院偕同其勘驗上揭103 年9 月2 日肇事路段現場區域之路面光碟後證述:因車禍當日現場有在施工,而當時該路段的白色路面線已很模糊了,我看不太清楚,所有沒注意到有該白色路面線,才沒有把它標上去,但剛剛勘驗103 年9 月2 日的光碟路況與我103 年9 月3 日到案發現場的路況情形是差不多的等語(見本院交訴卷第 145 頁、第146 頁反面-1 47 頁),由是本案事故現場北向(南往北)之路面於距中線雙黃線約3.5 公尺處,原乃劃設有白實線(惟事故發生時,於事故路段該白實線已不清晰)係路面邊線,而非用以指示快車道外側邊緣之快、慢車道分隔線,此適足澄清本件事故現場之臺21線北上林寮幹173 之1 電線桿前之路段,確屬僅劃設單一車道之用路,無何快、慢車道之分,係汽、機車均得行駛之車道乙情,亦堪認定。( 三)次 關於被告駕車行經上述案發路段時,如何肇事致被害人死亡之經過,業經證人即案發當時恰行經該路段對向車道之用路人施自杰於偵查時結證:車禍發生時,我駕車行駛該路段往南方向,被告大貨車及被害人機車是在我對向車道往北方向,我看到被告大貨車與機車同時行駛,機車在大貨車右後輪前方一點,大貨車越開越偏向路邊,機車為了閃避而一直往外側開,該處有施做工程,地上都有泥土,機車為了閃躲大貨車才一直往右偏而行駛不穩,之後倒向大貨車方向,遭大貨車右後輪碾過等語(見相驗卷第42頁反面-43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進而證稱:我在對向車道上一開始看到被害人機車與被告大貨車併行,後來被告大貨車就越切越往右側路 邊偏移,被害人被逼得越閃越往右側路邊,當時地上有水很 泥濘,我就看到機車搖晃後人車倒地,兩車前方當時均無其他車輛或障礙物,以我那時的距離,即使在對向,還是可以看到他們兩車併行過來,然後慢慢往路邊切去以及機車搖晃的情形;在我前方沒車,就剛好發現被告大貨車原在正確車道上,然後漸漸往路面邊緣偏過去,侵入了被害人機車原直行的車道,機車跟著也右偏等語綦詳(見本院交訴卷第134 頁至反面、第136 頁至反面、第137-138 頁、第 138-140 頁)。互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確有被害人騎乘之機車失去重心致機車車身傾斜倒地後,因物理慣性往前滑移,與地面接觸磨擦後留下刮地痕跡,其起迄方向係臺21線由南(約)往北北東之走向,起點為距分向雙黃線5.1 公尺處,總長度延伸達9.6 公尺,至終點之位置係距分向雙黃線更達5.8 公尺外之處,有卷附該現場圖可稽(見相驗卷第19頁、第24頁),復觀之被告亦不否認,被害人原係行駛在其右側(見相驗卷第45頁),足見被害人與被告兩車於事故發生時,均係在臺21線路面邊線外之右側路肩行駛;而何以兩車均在該右側路肩行駛,參之證人施自杰上述所證,被害人機車本與行駛在車道內之被告大貨車併行,其後因被告向右側路邊偏移,被害人為閃躲之,不得不亦同往右側路邊偏移,兩車因而均偏離分向雙黃線甚遠之路肩行駛等情,可知本件車禍肇事原因係被告行進時,未駕車在遵行車道內而貿然將上開大貨車向右偏移駛出路面邊線行駛,且未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保持適當安全間隔,於驅車前進時,一再接近並壓迫被害人往路面邊線右側偏駛所致;更因當時路面濕滑泥濘,導致被害人機車失去平衡倒地,被害人頭部碰撞地面受傷,復遭行進中之被告大貨車直接輾壓腹部致死。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稱伊當時係在正常車道行駛,與上揭諸事證均有不符,顯不可採信。 ( 四)按 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駕駛人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 款、第4 款、同規則第94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原考領有駕駛執照,嗣因兩次違規記點,由監理機關裁罰吊扣駕駛執照1 月,後因被告並未主動繳交駕照,而由監理機關逕行註銷駕駛執照,此有卷附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104 年10月30高監屏站字第0000000000號函足憑(見本院交訴卷第45-51 頁),被告雖遭吊銷駕駛執照,然既曾領有駕駛執照,以其智識經驗,對於前揭道路交通規則均無從諉以不知,且亦明知機車為兩輪車輛,行駛中如受迫偏離原預行駛之車道,恐生行車不穩情事,而有翻覆倒地之危險。衡以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上開路段對向車道雖進行路旁排水改善工程,施作路側排水溝,惟其行進車道上並無擋住其車輛行駛路線之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 、( 二) 之一、被告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證(見相驗卷第13-14 頁、第20頁、第23頁反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倘若事故發生前,車速較快之被告能注意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不駛出路面邊線外,且所駕大貨車當時能與同車道併行前進之被害人機車,注意保持兩車併行之安全間距,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非貿然將其大貨車向右偏移駛出路面邊線外行駛,侵入在其右側路面邊線一帶直行之被害人車道,致被害人騎乘機車之行駛空間受到擠迫,被害人當不致為閃避大貨車而亦向右偏駛至當時路面濕滑泥濘之地面,導致被害人機車失去平衡、人車倒地後,頭部碰撞地面受傷,復遭行進中之被告大貨車直接輾壓胸、腹部。足見被告於通過前開車道行車時,未依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而擅自駛出路面邊線,且未注意與被害人機車併行時保持適當安全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致所駕大貨車輾壓因見狀倉促閃避而被迫匆匆右偏駛入泥濘地面,遂而行車不穩,終致人車倒地之被害人,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實有過失,應堪認定。而本件車禍嗣經送請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業經該會表示:「被告未保持併行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等語,亦同此認定,有該會103 年12月22日高巿車鑑字第0000000 0000號函送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77頁至反面),益證被告上開駕車行為確有過失。另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遭被告駕駛之大貨車右後車輪輾過,致受有頭部外傷、胸腹部輾壓傷,造成出血性休克死亡等情,前已敘明,是被告未盡前開注意義務與被害人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堪可確認。 (五)再卷附上揭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所製作之鑑定意見書,雖認被害人於案發當時未保持併行安全間隔,同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見偵查卷第77頁),惟考以上揭所述,案發當時係因被告貿然將上開大貨車向右偏移駛出路面邊線行駛,被害人為閃躲被告之大貨車,不得不亦同往右側路邊偏移,兩車因而均偏離分向雙黃線甚遠之路肩行駛等情,是本案肇事原因除鑑定書所載因被告未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保持適當安全間隔外,另一原因係因被告行車時,未駕車在遵行車道內而貿然將上開大貨車向右偏移駛出路面邊線行駛,於驅車前進時,一再接近並壓迫被害人往路面邊線右側偏駛所致,前揭鑑定意見顯然漏未審酌被告前述關於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4款所定之疏失,致誤認被害人有未保持併行安全間隔之肇事原因,該鑑定意見書此部分之認定為本院所不採,是不得因此而為有利被告之論證。 ( 六)至 證人劉得智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看到被害人機車為了超車而鑽到草叢偏離道路,死者當時騎出柏油路,由第一根電線桿前鑽進去,第二根電線桿要鑽出來的時候,被害人摔出來之地點即為超過兩根電桿往北延伸往大寮方向路面,被害人就翻滾出來,遭被告大貨車輾壓過去等語(見本院交訴卷第110 頁至反面、第111 頁、第114-115 頁),然互核本件事故現場圖與卷附案發現場照片,被害人之機車倒地位置係位於距離分向雙黃線5.8 公尺處,且機車倒地後之刮地痕起點與終點始終均位於路面邊線外區域,證人劉得智上揭所證,已與事故現場圖及照片所呈機車倒地相對位置等客觀事證,明顯不符,足見渠證稱案發當時係因被害人為超車而駛進案發路段右側電線桿,鑽到草叢內後再轉行駛出來云云,並無可採,被害人應無於鑽進草叢後人車分離之情事。另證人劉得智雖於本院審理時,標示並證稱被害人案發當時機車、被害人本身之倒地位置,分為卷附照片所示事故現場右側兩根電線桿之間、兩根電線桿以北的位置,即金香舖的前面等語(見本院交訴卷第115 頁),惟稽之事故現場圖,本件被害人機車之刮地痕係在林寮幹173-1 號電線桿前9.6 公尺位置,(約)向北北東偏移延伸9.6 公尺,依經驗法則判斷,該刮地線之起點或往前延伸處所乃機車倒地之處,惟證人劉得智竟證述案發之際,被害人係騎乘機車先彎到第一根電線桿進入草叢,再從第第二根電線桿處穿出,衡諸現場所呈客觀事證,實難想像,殊難信實。何況,證人劉得智於經本院提示現場照片,並詢以何以卷附照片顯示被害人及其機車倒地位置客觀位置,與其上揭證述內容迥異時,證人劉得智則泛述以:「不清楚了,不知道為什麼,莫名其妙」等語,證人劉得智上揭證述內容既與卷附所呈客觀事證迥不相侔,復無法自圓其說何以其所證內容與卷證所呈客觀跡證有上述齟齬未合之處,其所為上揭證述,當難憑採。 ( 八)另 辯護人固為被告辯稱,案發當時被告並未跨越路面邊線,僅因該路段恰值修路期間,若被告行車偶有向右偏一點,應該算是正常的行駛,本件肇事原因其實係被害人自己超車失控而於事故現場滑倒所致,被告對於該車禍並無過失云云。惟查:案發當時,事故發生地點所在之台21線北上林寮幹17 3之1 電線桿附近,僅有對向車道路邊進行水溝排水改善工程,該路段之主線道路,無論係被告與被害人行向所在之車道或對向車道,均尚可正常通行乙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於104 年12月21日以三工養字第0000000000號函,並檢附相關照片函覆本院在卷可憑(見本院交易卷第78頁至92頁),辯護人所稱該路段於事故當時因有工程施工致有阻礙通行之虞云云,顯非的論。再辯護人上稱即便被告向右偏移一點,亦未有妨礙被害人之通行乙節,經查,被告行車之際,於無何不能注意之情事下,疏未於遵行車道內駕車行駛,貿然將上開大貨車向右偏移駛出路面邊線,復未保持兩車併行之適當安全間隔,以致於行進間接近並壓迫行駛於其貨車右側之被害人,致被害人倉促閃避之際被迫向右偏行至泥濘地後,重心不穩失控倒地,被告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行車,即有過失無疑。末查,依證人許瑞朋於警詢及證人施自杰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被告於大貨車輾過被害人後,即將車停下,之後就把被害人的屍體拖到旁邊等語(見本院交易卷第60頁反面-61 頁反面、第135 頁),被告對證人許瑞朋、施自杰此部分證述內容並未爭執,雖另辯稱:其移置被害人身體係為避免被害人再遭其他車輛追撞等語(見相驗卷第13頁反面),惟被告駕駛大貨車主要係運送怪手等工程用機具,於卸下機具時,本常須於車輛附近擺放交通三角錐示警,且其於案發當時車上載有070 怪手1 台,隨車並有交通三角錐多個,已據其於警詢供述明確(見相驗卷第13頁反面),則其於發現被害人倒地後,既已持上開交通三角錐7 個置放被害人身旁附近,甚至倘有不足亦可以三角錐設置路障示警,則被害人之身體根本無復遭他人追撞破壞之虞,則若非被告係因知悉其違規肇事有過失,因而意在破壞現場罪證,則被告何須於現場置放交通三角錐多個外,又將被害人拖行移置他處? (七)是綜合前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 一)按 汽車駕駛人若係基於社會生活上之地位,反覆執行駕駛汽車之事務,因其從事之駕駛工作,乃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之行為,並係具有繼續、反覆該行為之地位,因此,自應負有俾免他人於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最高法院著有75年台上字第1685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於案發時受僱於裕騰公司,以駕駛大貨車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肇事之際亦正載運公司因承作工程所需怪手等設施自工地回公司等情,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相驗卷第45頁;本院交訴卷第164 頁至反面),並有駕駛執照、行車執照等件在卷足憑,已見前述,堪認被告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於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 二)又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死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應予加重其刑之規定,係為促使一般人於取得駕駛執照後,始行開車,藉以維護道路交通秩序,確保用路人之安全,是無論因故意或過失犯罪,均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696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駕駛人倘執照遭吊銷、註銷者,在其處分期間即無許可駕駛汽車之憑證,自不得駕駛車輛,若仍駕駛則應認係「無照駕駛」。被告原考領有駕駛執照,嗣因駕駛車輛違規記點,遭裁罰吊扣駕駛執照1 月,又因被告並未主動繳交駕照,乃由監理機關於102 年4 月20日逕行吊銷駕駛執照至103 年4 月19日為止,之後得辦理重新考照,而依監理系統紀錄,被告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係於104 年1 月21日重新考領取得,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104 年10月30高監屏站字第00000 00000 號函(本院交易卷第45-51 頁)在卷可稽,是案發時之103 年9 月3 日,被告既有「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被害人死亡之情事,則其所犯過失致死部分自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 三)本 件被告固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知悉其犯行前,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坦認其為肇事之人而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可按(見相驗卷第23頁),而符合自首要件,然審酌被告肇事之際,正值當日17時14分稍前之下班時間,而事故路段有相當人車,且現場確有人目擊被告駕車肇事,檢警追查肇事人車應屬輕而易舉,被告留置現場而為自首,顯係不得不為;再觀之被告明知其所駕大貨車輾過被害人胸、腹部,被害人身體組織及內部器官已因輾壓而暴露在外,竟未保留現場之完整,而擅自拖行被害人之屍體,豈是坦然面對自己過咎之應有作為?本院參酌94年7 月1 日修正後刑法第62條立法理由謂:按自首之動機不一而足,有出於內心悔悟者,有由於情勢所迫者,亦有基於預期邀獲必減之寬典者,對於自首者,依現行規定一律必減其刑,不僅難於獲致公平,且有使犯人恃以犯罪之虞,採得減主義,既可委由裁判者視具體情況決定減輕其刑與否,運用上較富彈性,真誠悔悟者可得減刑自新之機,而狡黠陰暴之徒亦無所遁飾,可符公平之旨,宜予採用等語之立法意旨後,認本件被告有上述諸多可非難之處,被告犯後態度確有可議,且對於自身之行為未見有何悔悟,基於公平原則,被告不宜獲自首減刑之寬典。爰審酌被告以駕車為業,自應對於駕照之吊扣處分至為注意,乃恝置法令置若罔聞,於案發當時仍無照駕駛,所為已屬非是;又平日駕駛大貨車往來道路之間,對於駕車行為理應小心謹慎,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詎其怠忽自己所應負之駕車注意義務,行車時恣意偏離車道,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且明知被害人死亡情狀慘重,竟擅自破壞現場、拖行被害人屍體;另車禍事故發生迄今已近2 年之久,其對被害人之家屬間亦未賠償分毫,更未見何撫慰家屬之積極行為,於一路費心栽培子女,卻在一夕間頓失其女之告訴人陳文峰等被害家屬所造成之傷痛,莫可言喻;尤其被告於事故發生後,自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對於自身前開過失行為矢口否認,將車禍肇事之死亡結果推卸予被害人超車不慎所致,如此毫無省思之犯後態度,益徵被告未真誠悔過之犯後態度非佳,並衡酌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造成之嚴重侵害被害人年輕生命法益結果,兼及其自述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及目前均為貨車司機,收入非固定之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洪毓良 法 官 蔡英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