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原訴字第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電腦使用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3 月 2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訴字第2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易臻 送達代收人 劉嘉裕律師 被 告 尤子勝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劉嘉裕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5858 號、第2812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易臻共同無故刪除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尤子勝共同無故刪除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 實 一、吳易臻於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紅妝巧梳接髮沙龍有限公司(下稱紅妝巧梳公司)八德店(別名「發囉髮廊」,下稱本案髮廊)擔任店長一職,尤子勝則於該髮廊擔任設計師。吳易臻於民國103 年3 月初因紅利發放事項與紅妝巧梳公司負責人林雪雅有所爭執而欲離職,嗣於103 年3 月6 日午間12時36分許,原已於同年月4 日離職而為服務早已預約之客人始返回本案髮廊之吳易臻,突萌將本案髮廊之監視器錄影檔案刪除之意,乃向當日仍在職之尤子勝提議為之,兩人旋於同日午間12時37分許謀議既定,基於無故刪除他人電磁紀錄之犯意聯絡,推由尤子勝操作置於本案髮廊1 樓櫃臺左側下方之監視器主機(性質上屬電腦相關設備),無故將紅妝巧梳公司所有之前述監視器主機內硬碟予以格式化,而以此方式刪除該日之前經本案髮廊監視器所攝錄之影像檔案此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紅妝巧梳公司。嗣經林雪雅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遂查悉上情。 二、案經紅妝巧梳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代表人林雪雅於警詢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性質上屬於傳聞證據,被告尤子勝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其證據能力,且無同法第159 條之3 所規定之情事,則依前揭法條意旨,自不具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審原訴字卷第32至35、47至50頁),且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認該等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吳易臻、尤子勝固均不否認有於上揭時間在本案髮廊內,惟均矢口否認有何無故刪除他人電磁紀錄之犯行,被告吳易臻辯稱:監視器是尤子勝負責處理、操作,我只有請他幫我刪除安裝在平板電腦上用來觀看監視器畫面的APP ,沒有叫他關掉監視器或將硬碟格式化云云;被告尤子勝則辯稱:登入監視器不需要密碼,103 年3 月6 日我發現監視器有些分割畫面是暗的,就進去主機操作,依維修師方式將線路調一調、設定弄一弄後好像沒有起色,就想要關機準備送修,因為操作的地方可以把監視器檔案刪掉,不知是否我亂調整就刪掉了,隔天沒有再去打開監視器,後來也忘了跟公司說維修的事,我沒有故意將主機硬碟格式化,且吳易臻當日好像已離職,我有跟她報告說監視器畫面有問題,她要我向上面的人報告云云。經查: ㈠被告吳易臻於本案髮廊擔任店長一職,被告尤子勝則擔任設計師,其中被告吳易臻於103 年3 月初因紅利發放事項與紅妝巧梳公司經營者即告訴人代表人林雪雅有所爭執而欲離職,並於同年月4 日離職,嗣於同年月6 日被告吳易臻為服務早已預約之客人而返回本案髮廊,另被告尤子勝當日仍在本案髮廊工作等節,分據被告吳易臻於警詢、偵訊中坦承(見警卷第1 頁背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3529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2頁及其背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5858 號卷,下稱偵二卷,第66至67頁)及被告尤子勝於偵訊時坦認不諱(見偵二卷第11頁背面至第12頁),核與證人何淑筠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相符(見本院原訴字卷第34頁背面至第35頁、第37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 張存卷可參(見偵二卷第48頁),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次查,經本院勘驗告訴人代表人林雪雅於105 年1 月18日陳報之隨身碟內所含經還原之監視器攝錄影像檔後,依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勘驗結果,足見自103 年3 月6 日午間12時24分許至同日午間12時36分35秒此段期間內,被告吳易臻、證人即本案髮廊員工王惠敏均曾在本案髮廊1 樓櫃臺內、外走動,被告尤子勝則始終坐在櫃臺內椅子上且多數時間均在操作置於櫃臺上的平板電腦,而該3 人之間並無明顯與本案相關之互動,且在同日午間12時34分59秒至同日午間12時36分35秒將近2 分鐘的時間,被告吳易臻、尤子勝各自坐在櫃台外、內之椅子上而彼此間無明顯互動。再依附表編號3 至11所示勘驗結果暨偵二卷第53頁所附櫃臺左下方物品配置照片,可見被告吳易臻於同日午間12時36分37秒起身走向櫃臺、於同日午間12時36分43秒面向被告尤子勝說話、於同日午間12時36分45秒手指向桌上型電腦並與被告尤子勝說話(此時被告尤子勝頭稍微往右抬看向被告吳易臻),且被告吳易臻持續於同日午間12時36分53秒、同日午間12時36分57秒有面向被告尤子勝說話之動作;後於同日午間12時37分02秒被告吳易臻停止講話後,被告尤子勝旋即停止原本手邊操作平板電腦之動作並將頭轉往左下方看,復於同日午間12時37分06至07秒開始離開椅子自左下方拿出監視器主機滑鼠操作且持續操作至同日午間12時38分24秒為止,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旋於同日午間12時38分25秒轉變為103 年2 月20日下午3 時29分18秒而非原本案發當日接續攝錄之影像畫面;而證人王惠敏於本案經勘驗影像部分雖未必均出現在鏡頭所攝及處,然其於前述被告吳易臻與被告尤子勝對話及被告尤子勝操作滑鼠時(同日午間12時37分51秒證人王惠敏起身並接續前往櫃臺內前),均始終坐在櫃臺外椅子上且不時有抬頭望向櫃臺方向被告2 人之動作等情。本院綜觀上開勘驗結果,足認原本均在操作平板電腦之被告尤子勝確實係在被告吳易臻於同日午間12時36分37秒起身走向櫃臺並與其談話數秒此契機下,始接續起身操作位於櫃臺左下方監視器主機之滑鼠,且在被告尤子勝持續操作監視器主機1 分多鐘後,原本連續撥放103 年3 月6 日影像之監視器攝錄影像檔突轉變至其他日期之畫面;就此甫以卷附電腦畫面翻拍照片(見偵二卷第52頁)顯示監視器主機硬碟係於103 年3 月6 日遭格式化一節,並參諸證人王惠敏於偵訊、本院審理中證稱:吳易臻當天關於監視器部分對尤子勝有所指示後,兩人有放低音量繼續對話,尤子勝是在吳易臻跟他交談後停止玩平板電腦並開始操作滑鼠,勘驗畫面顯示尤子勝所操作滑鼠是監視器的滑鼠等詞(見偵一卷第12頁,偵二卷第71頁,本院原訴字卷第99頁、第103 頁背面至第104 頁)亦與前開勘驗結果及櫃臺左下方物品配置照片呈現之客觀情狀相符而可信,堪認本案髮廊1 樓櫃臺左下方監視器主機硬碟確係被告尤子勝於103 年3 月6 日午間12時37分許,在被告吳易臻對其有所指示且雙方溝通並由其操作監視器主機後遭格式化,而被告吳易臻、尤子勝應係在達成某種合意後,推由被告尤子勝著手操作監視器主機甚明。至證人王惠敏雖就被告吳易臻當日係表示要刪除、關掉監視器畫面或將監視器格式化部分前後證述不一,或係其本身對於格式化定義錯誤使然(見本院原訴字卷第103 頁背面),然其就被告吳易臻對被告尤子勝關於監視器部分有所指示之證述則屬一致,是其此部分證述自可採認如上,併此指明。 ㈢再質之證人即負責裝設本案髮廊監視器主機之維修員羅展宏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監視器畫面是在電腦主機的監視系統內,要有帳號及密碼才能進去裡面把它刪除掉,我是請尤子勝向紅妝巧梳公司索取帳號密碼,所以他知道帳號密碼,帳號會儲存,但每次登入系統都要手動輸入密碼,系統都是中文介面,會有一個硬碟格式化的選項等語(見本院原訴字卷第49至50頁、第51頁背面、第52頁背面);證人即本案髮廊主任何淑筠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店內監視器都是尤子勝在操作,因男生對電腦、3C類產品較有概念,所以都由尤子勝處理,他有監視器密碼等語(見偵二卷第12頁背面、第68頁,本院原訴字卷第34頁背面);就此參以被告尤子勝自承本案髮廊監視器系統均由其負責操作且103 年3 月6 日有登入監視器主機系統進行操作一節(見偵二卷第11頁背面至第12頁,本院審訴字卷第46頁),堪認被告尤子勝對本案髮廊監視器主機系統的操作應甚為熟悉,且其於103 年3 月6 日午間12時37分許乃先輸入密碼並登入監視器主機系統介面,復使用滑鼠在中文介面點選硬碟格式化選項無訛。審之硬碟格式化因屬清除原存放在硬碟內之電磁紀錄,為避免使用者誤將硬碟格式化而遺失重要電磁紀錄,通常均在使用者點選格式化選項後會有再次確認的選項,則熟悉前開監視器主機系統操作的被告尤子勝,在需要前述一連串動作後始能完成格式化之前提下,猶在操作監視器主機滑鼠1 分多鐘後完成硬碟格式化,實足彰顯其主觀上乃故意為之而非無意間造成,至為灼然。是以被告尤子勝於本院審理中始辯稱監視器系統介面有不懂之英文字,以及其辯護人以被告尤子勝僅操作滑鼠無法輸入密碼、可能於操作時有英文字而發生刪除意外等詞置辯俱非有據。又被告吳易臻除前述在被告尤子勝開始操作監視器主機前對被告尤子勝有所指示外,依附表編號8 至9 所示勘驗結果,被告吳易臻尚於同日午間12時37分19秒即被告尤子勝操作主機期間走到被告尤子勝右後方並站立,至同日午間12時37分51秒始往櫃臺外走去,顯然促使被告尤子勝為本案犯行且於被告尤子勝操作監視器主機過程時在場之被告吳易臻,應係提議將本案髮廊監視器攝錄影像檔刪除之人,且其對於被告尤子勝操作滑鼠行為即在將監視器主機硬碟格式化一節知之甚詳並有參與之意;復觀諸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勘驗結果,益徵原於同日午間12時34分59秒至同日午間12時36分35秒將近2 分鐘時間未與被告尤子勝有任何明顯互動之被告吳易臻,應係於同日午間12時36分37秒突萌刪除監視器錄影檔案之意,始突然起身並接續為上述與被告尤子勝對話之行為,兩人進而達成刪除本案髮廊監視器所攝錄影像檔合意並推由被告尤子勝實行,故被告吳易臻辯稱未對被告尤子勝提議關掉監視器或將硬碟格式化云云,核屬無據。末查,被告2 人刪除其等本案行為前經本案髮廊監視器所攝錄之影像檔案此電磁紀錄之舉,使告訴人紅妝巧梳公司無從立刻查考、檢視本案髮廊監視器影像以還原該店經營狀況是否正常,並需花費相當金錢委請專業人士回復遭格式化檔案,顯已有損害結果而致生損害於告訴人,至為明確。另被告2 人主觀上既就無故刪除前開電磁紀錄有犯意聯絡,客觀上並有行為分擔,且其等所為業已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則無論其等動機為何,均無解其等本案刑責,當無疑義。 ㈣被告吳易臻雖以前詞置辯,證人何淑筠、劉家惠亦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有於案發當日聽聞被告吳易臻請求被告尤子勝刪除平板電腦上可觀看監視器畫面的APP 等語(見本院原訴字卷第43頁、第44頁背面、第45頁背面),惟參諸前開經本院認定為被告2 人共同謀議、實行本案犯行之時間點係在案發當日午間12時36分許至同時37分許,而依勘驗結果該時段內證人何淑筠、劉家惠均不在場,自難以前開證人證詞認定被告吳易臻於案發當時僅係要求被告尤子勝刪除APP 。況被告吳易臻於本院審理中對其於當日午間12時36分37秒起身前往櫃臺後與被告尤子勝談話內容為何,非辯以係請求被告尤子勝刪除APP ,而係辯稱:尤子勝在103 年3 月6 日之前就一直跟我說監視器畫面不穩,他那天跟我說時,我就叫他弄看看或直接往上報,因為我已經不是店長,且是向尤子勝確認APP 刪了沒,因為我之前已拿平板電腦給尤子勝,在同年3 月4 日要離職時就先請尤子勝幫我刪APP 云云(見本院原訴字卷第109 頁背面至第110 頁),是被告吳易臻是否曾請被告尤子勝刪除APP 實與本案無關。 ㈤再者,原身為店長之被告吳易臻於警偵中從未曾提及其於案發當日或之前曾自行或經被告尤子勝告知而發現本案髮廊監視器有故障問題,遲至案件繫屬本院後始辯稱被告尤子勝曾告以監視器有問題,則被告尤子勝於案發當時是否確實因監視器故障始進入系統內操作已屬有疑。另證人羅展宏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一般監視器故障可能是線路短線而無法顯示螢幕,或者監視器鏡頭壞掉造成某個畫面呈現黑白狀態,前者在接觸不良時可能稍微拆裝接頭就會好,後者則須更換攝影鏡頭,但沒有登入主機後可以簡易排除的故障等語(見本院原訴字卷第48頁及其背面、第50頁背面至第51頁、第52頁及其背面),是被告尤子勝若僅欲單純修復監視器畫面無法顯現問題,應係調整線路而無進入監視器主機系統操作之必要,甚且被告尤子勝自承其對監視器設定非甚為了解(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8122 號卷第17頁背面),則非專業維修人士之被告尤子勝如何有自行透過系統設定解決故障之自信及能力?況裝置於本案髮廊1 樓的2 個監視器鏡頭【即鏡頭01、03】於案發前數分鐘開始均正常拍攝至硬碟遭格式化,此情業經勘驗如前,亦未見有何被告尤子勝所指故障情形。另被告尤子勝於本院審理時尚辯稱:吳易臻可能是叫我關監視器我才會停止玩平板電腦,並往左蹲下拿滑鼠,忘記是哪一天向吳易臻報告監視器不穩定一事云云(見本院原訴字卷第109 頁),顯然被告尤子勝就案發當日午間12時37分許,究係其發現監視器畫面故障自行動手修理並報告被告吳易臻,抑或係被告吳易臻發現後告知其此狀況而由其負責修復,所述前後已有未合之處,是被告尤子勝前開所辯無從說服本院。復依證人何淑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髮廊內好像有7 至8 個監視器鏡頭等語(見本院原訴字卷第41頁),則經還原後之監視器攝錄影像檔所顯示九宮格畫面少一格顯像(見本院原訴字卷第114 頁)非必然係監視器畫面出現故障,而可能是原本僅有8 個攝錄鏡頭,是被告尤子勝辯護人以九宮格畫面少1 格為由辯稱監視器確有故障之情,容有誤會。至證人何淑筠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髮廊監視器常有故障情形,會請尤子勝看是什麼狀況等語(見本院原訴字卷第41頁背面至第42頁);證人劉家惠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本案髮廊之監視器設備常故障,且案發當日有故障,是請尤子勝修理,當時吳易臻也在場等語(見本院原訴字卷第44頁背面、第45頁背面至第46頁背面),然依勘驗結果,經本院認定為被告2 人共同謀議、實行本案犯行之時段內證人何淑筠、劉家惠均不在場,自難以前述證人證詞為有利被告2 人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2 人及被告尤子勝辯護人所辯均無足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吳易臻、被告尤子勝辯護人均聲請傳喚余思樺到庭作證,欲證明告訴人代表人曾要求該證人出面作偽證,惟余思樺未曾於本案作證且與被告2 人是否有為本案犯行無直接關聯性,本無調查必要;另被告尤子勝辯護人聲請勘驗經復原之全部錄影檔案以釐清被告尤子勝是否有出勤不正常情形或有無不法情事,然告訴人確實因被告2 人行為受有損害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業如前述,是此部分亦無調查必要。 二、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9 條之無故刪除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他人罪。被告2 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原均任職於本案髮廊,其中被告吳易臻尚擔任店長,猶於與告訴人代表人發生糾紛而欲離職後,主動向被告尤子勝提議將髮廊內監視器所攝錄影像刪除,被告尤子勝於應允後即負責操作而共同無故刪除屬告訴人所有之監視器攝錄影像此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告訴人,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2 人前均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查,素行尚可,並兼衡其等各自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情節暨均矢口否認犯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59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蔡英雌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書記官 李佩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告訴人代表人林雪雅於105 年1 月18日陳報之隨身碟內所含經還原之監視器攝錄影像檔【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irf 、00000000-000000.irf 】勘驗結果,見本院原訴字卷第93至95頁背面) ┌──┬─────────────────────────────────┬─────┐ │編號│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及勘驗結果 │備註 │ ├──┼─────────────────────────────────┼─────┤ │1 │【鏡頭01】 │1. │ │ │影像中有三個人,櫃臺外面1 個短髮女生(即吳易臻),櫃臺內有2 個人,│附圖部分詳│ │ │其中一個為男生(即尤子勝)背對鏡頭01坐在櫃臺內椅子上,手上正操作平│見本院原訴│ │ │板電腦。尤子勝後面有另外一個短髮的女生員工(即王惠敏),同樣背對鏡│字卷第114 │ │ │頭01。桌上右邊角落則有一台桌上型電腦螢幕,畫面為電腦作業系統桌面,│至120 頁背│ │ │該電腦畫面會因為長時間沒有人操作,而暫時畫面關閉,但又會自動開啟。│面。 │ │ │(如附圖1 所示) │2. │ │ │12:24:57處,吳易臻抬頭對著櫃臺內說話,聽不到內容,櫃臺內尤子勝、│左列編號1 │ │ │王惠敏都背對鏡頭,無法判斷吳易臻是跟誰對話。 │至8 所勘驗│ │ │12:25:10,櫃臺內的王惠敏側身故可看到面部表情,邊說話左手邊指劃,│檔案名稱為│ │ │吳易臻看向王惠敏的動作,尤子勝則繼續坐在櫃臺內椅子上操作手上的平板│【00000000│ │ │電腦,約過幾秒,王惠敏走出櫃臺,並往鏡頭01外方向走離開。鏡頭01畫面│-122446.ir│ │ │因此剩坐在櫃臺外的吳易臻,以及坐在櫃臺內的尤子勝;而吳易臻均將頭朝│f 】,該段│ │ │向外面,與尤子勝間並無肢體上或言語上之互動。 │檔案於12:│ │ │12:28:29處,吳易臻走進來靠近櫃臺;幾秒後又走出去,隨即尤子勝右手│37:20處停│ │ │操作桌上型電腦,畫面轉為進入另外一個畫面後,尤子勝又轉頭回來繼續操│止。 │ │ │作平板電腦。而吳易臻在櫃臺外面走來走去,不時會走到鏡頭拍不到的地方│3. │ │ │去,但走沒多久又會再走回來到櫃臺外的椅子上坐著,並以正面朝外方式坐│左列編號9 │ │ │著。(如附圖2 所示) │至11所勘驗│ │ │直至12:34:59處,尤子勝持續在操作平板電腦,吳易臻與尤子勝間並無互│檔案名稱為│ │ │動,皆是各自坐在櫃臺外、內。 │【00000000│ ├──┼─────────────────────────────────┤-123720.ir│ │2 │【鏡頭01、03】 │f 】。 │ │ │12:35:00處,承前述,尤子勝仍坐在櫃臺內操作平板電腦;(另從鏡頭03│4. │ │ │畫面可以看到王惠敏與吳易臻係面對面坐在櫃臺外一張桌子的兩端),因無│僅就攝及本│ │ │錄到聲音,從動作上看,王惠敏與吳易臻間無明顯互動。(如附圖3 、4 所│案髮廊1 樓│ │ │示) │櫃台部分之│ │ │直至12:36:35處,長達1 分多鐘,畫面內三人均無明顯互動情形。 │鏡頭【即鏡│ ├──┼─────────────────────────────────┤頭01、03】│ │3 │【鏡頭01、03】 │為勘驗,並│ │ │12:36:37處,吳易臻起身走向櫃臺,〔12:36:43處〕吳易臻右手肘靠在│就所勘驗鏡│ │ │櫃臺內桌上,面對尤子勝講話(未錄到對話內容),尤子勝則左手肘靠在桌│頭部分於左│ │ │上,左手掌扶著自己的臉,右手操作平板電腦。王惠敏則是在櫃臺外低頭看│列各該編號│ │ │東西,未因為吳易臻的移動動作而抬頭觀看。(如附圖5 、6 所示) │勘驗結果欄│ ├──┼─────────────────────────────────┤註明之。 │ │4 │【鏡頭01、03】 │ │ │ │12:36:45處,吳易臻此時跟尤子勝說話,手指桌上型電腦,尤子勝則因為│ │ │ │吳易臻說話的動作,頭稍微往右抬看向吳易臻的動作。此時櫃臺外的王惠敏│ │ │ │(參照【鏡頭03】的輔助畫面)在吳易臻走進去櫃臺內說話後,有稍抬頭看│ │ │ │櫃臺,但約過4 秒後即12:36:49處,就又轉回頭低頭看東西,而此時吳易│ │ │ │臻仍繼續與尤子勝對話,但聽不到對話內容。(如附圖7 、8 ) │ │ ├──┼─────────────────────────────────┤ │ │5 │【鏡頭01、03】 │ │ │ │12:36:53處,吳易臻準備走出櫃臺,但邊走仍邊與尤子勝對話,櫃臺外面│ │ │ │的王惠敏則在當吳易臻走出櫃臺時,抬頭看了下吳易臻,但隨即又低頭看自│ │ │ │己桌上的東西。(如附圖9 所示) │ │ │ │12:36:57處,吳易臻在走出櫃臺後,又停住站在櫃臺外面繼續跟尤子勝對│ │ │ │話。(如附圖10所示) │ │ ├──┼─────────────────────────────────┤ │ │6 │【鏡頭01、03】 │ │ │ │12:37:02處,吳易臻櫃臺外講完話後,就站在櫃臺外低頭看自己的手,此│ │ │ │時尤子勝停止手邊操作平板電腦的動作,頭轉向左邊往下看。 │ │ │ │(附圖11所示) │ │ │ │12:37:04處,尤子勝隨即起身往左邊移動,鏡頭被左邊的櫃子擋住,看不│ │ │ │到桌子左邊的情況(參照偵二卷第53頁林雪雅事後所呈現場照片,桌子左邊│ │ │ │是監視器螢幕及主機)。(附圖12所示) │ │ ├──┼─────────────────────────────────┤ │ │7 │【鏡頭01、03】 │ │ │ │12:37:06-07 處,尤子勝移向左邊後,蹲下從下方拿出滑鼠,將滑鼠放在│ │ │ │自己剛剛坐的椅子上。但鏡頭拍攝不到尤子勝操作的動作內容,一旁的電腦│ │ │ │螢幕畫面也沒有改變。此時吳易臻並沒有看尤子勝,而是在上述講完話後低│ │ │ │頭弄雙手,並未因為尤子勝的動作而有所更動。(附圖13-14所示) │ │ ├──┼─────────────────────────────────┤ │ │8 │【鏡頭01、03】 │ │ │ │12:37:10處,尤子勝把放在椅子上的滑鼠拿到桌子上來,然後尤子勝從蹲│ │ │ │下變成站起來,頭的方向一直是看向左邊監視器螢幕的方向,但是鏡頭仍是│ │ │ │拍攝不到監視器螢幕置放處的畫面。(附圖15所示) │ │ │ │12:37:16處,吳易臻走向尤子勝的方向,櫃臺外的王惠敏則是有抬頭看了│ │ │ │櫃臺內一下。(附圖16所示) │ │ │ │12:37:19處,吳易臻站在尤子勝的右後方,兩個人的正面表情都背對鏡頭│ │ │ │01,完全看不出來有無對話,即使是透過鏡頭03可以看到兩個人的正面,也│ │ │ │因為拍攝距離過遠,無法正確看到兩人的臉部動作為何。另一邊櫃臺外的王│ │ │ │惠敏,短暫看了櫃臺內後,又轉回來看向店外。(附圖17所示) │ │ ├──┼─────────────────────────────────┤ │ │9 │【鏡頭01、03】鏡頭01繼續播放12:37:20後的畫面。 │ │ │ │12:37:27處,吳易臻仍站在尤子勝的右後方,低頭在弄手指甲,尤子勝則│ │ │ │繼續在左邊操作監視器,但是該鏡頭01仍無法拍攝到左邊監視器螢幕及主機│ │ │ │的畫面。櫃臺外的王惠敏則是會不時的抬頭看一下櫃臺內,但又馬上轉回來│ │ │ │。也看不出來有無對櫃臺內說話或者其他動作。(附圖18所示) │ │ │ │12:37:51處,吳易臻走向櫃臺外;尤子勝仍維持同樣的動作不變。 │ │ │ │鏡頭01仍是無法拍攝到尤子勝的動作。一邊王惠敏在吳易臻走出櫃臺後,也│ │ │ │起身,手上也拿起一張單子遞給吳易臻。(附圖19所示) │ │ ├──┼─────────────────────────────────┤ │ │10 │【鏡頭01、03】 │ │ │ │12:37:55吳易臻接過王惠敏遞過來的單子看了看,而王惠敏將單子遞給吳│ │ │ │易臻後,左手拿著東西,變走向櫃臺內。此時櫃臺內的尤子勝動作仍是與上│ │ │ │述相同,從監視鏡頭皆無法看到尤子勝操作監視器螢幕、主機的動作詳情。│ │ │ │(附圖20、21所示) │ │ ├──┼─────────────────────────────────┤ │ │11 │【鏡頭01、03】 │ │ │ │12:38:03處,王惠敏走進了櫃臺,此時吳易臻邊看手上的單子,邊跟著往│ │ │ │櫃臺內走,尤子勝的動作與上述相同沒有變化。(附圖22所示) │ │ │ │12:38:05處,吳易臻將單子放在桌上。(附圖23所示) │ │ │ │12:38:08處,王惠敏將左手的東西也放在桌子上,手上轉而拿著筆,尤子│ │ │ │勝的動作與前述相同,鏡頭仍無法拍攝到尤子勝在左方操作的動作詳情。此│ │ │ │時從鏡頭01處看,三個人皆是背對鏡頭,也無法聽到聲音。即使透過鏡頭 │ │ │ │03的遠畫面可看到三人的正面,但都因為鏡頭過遠,而無法看清楚,僅透過│ │ │ │畫面,能知道吳易臻主要係與王惠敏互動,與尤子勝間隔著王惠敏,又吳易│ │ │ │臻也一直看著桌上的單子,因此吳易臻與尤子勝間並無互動。(附圖24所示│ │ │ │) │ │ │ │12:38:18處,吳易臻稍往後退,站著低頭雙手在弄手指甲。王惠敏此時也│ │ │ │轉向拿起剛剛左手放在桌上的東西。尤子勝動作完全與前述相同都沒有動作│ │ │ │。(附圖25所示) │ │ │ │12:38:24處,王惠敏將放在桌上的東西拿起後,換右手拿著該物,轉頭往│ │ │ │左邊,左手去開啟左邊的大櫃子。吳易臻仍站在櫃臺出口方向低手弄手指甲│ │ │ │。尤子勝的動作仍是維持與前述相同的動作。鏡頭01仍無法拍攝到尤子 │ │ │ │勝的動作詳情。(附圖26) │ │ │ │12:38:25以後,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突然變為103 年02月20日下午3 時29│ │ │ │分18秒。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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